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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公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3年10月24日【實施日期】2024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註:修改第435480條)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註:修改第3077條)【原條文
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12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33
第四章 陸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46
第五章 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 §61
第六章 廢棄物傾倒污染防治 §71
第七章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79
第八章 法律責任 §93
第九章 附則 §1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法。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3條


﹝1﹞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防控、陸海統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4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稱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洋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海域海岸線和海島的修復工作。
﹝3﹞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水域內相關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4﹞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5﹞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涉及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6﹞海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權限參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
﹝7﹞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5條


﹝1﹞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負責。
﹝2﹞國家實行海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海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6條


﹝1﹞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協作機制,組織協調其管理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2﹞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3﹞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7條


﹝1﹞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8條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公眾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等開展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活動;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資訊。
﹝2﹞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報道,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9條


﹝1﹞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2﹞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排污者應當依法公開排污資訊。

第10條


﹝1﹞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促進海洋環境保護資訊化建設,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2﹞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11條


﹝1﹞對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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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12條


﹝1﹞國家實施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2﹞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科技化、資訊化水平。

第13條


﹝1﹞國家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生態極敏感脆弱的海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2﹞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或者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佈局,嚴格遵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3﹞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依法進行包括海洋環境保護內容在內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14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機構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2﹞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15條


﹝1﹞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管理海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將其管理海域納入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16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2﹞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3﹞國家鼓勵開展海洋環境基準研究。

第17條


﹝1﹞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提高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科學性。
﹝2﹞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18條


﹝1﹞國家和有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2﹞對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19條


﹝1﹞國家加強海洋環境質量管控,推進海域綜合治理,嚴格海域排污許可管理,提升重點海域海洋環境質量。
﹝2﹞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3﹞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排污許可證關於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監測等要求。
﹝4﹞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20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制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2﹞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採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21條


﹝1﹞直接向海洋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2﹞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傾倒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22條


﹝1﹞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2﹞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23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制定海洋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統一發佈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定期組織對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評價。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資源調查和海洋生態預警監測,發佈海洋生態預警監測警報和公報。
﹝3﹞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監測、監視。

第24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製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環境監測、調查、監視等方面的資料。
﹝2﹞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25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通過智能化的綜合資訊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資訊共享提供服務。
﹝2﹞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加強監測數據、執法資訊等海洋環境管理資訊共享,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26條


﹝1﹞國家加強海洋輻射環境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海洋輻射環境應急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27條


﹝1﹞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28條


﹝1﹞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應急機制,保障應對工作的必要經費。
﹝2﹞國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3﹞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4﹞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5﹞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在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6﹞可能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備案。

第29條


﹝1﹞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在巡航監視中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報告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2﹞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
﹝3﹞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

第30條


﹝1﹞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船舶、設施、設備、物品。

第31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32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從事海洋生態環境治理和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與評價應用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公共信用資訊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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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33條


﹝1﹞國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提升海洋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2﹞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海藻場、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第34條


﹝1﹞國務院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保護海洋的需要,依法將重要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海洋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集中分佈區等區域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

第35條


﹝1﹞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2﹞國務院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轉移支付、產業扶持等方式支持開展海洋生態保護補償。
﹝3﹞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海洋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海洋生態保護補償。

第36條


﹝1﹞國家加強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健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體系,維護和修復重要海洋生態廊道,防止對海洋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2﹞開發利用海洋和海岸帶資源,應當對重要海洋生態系統、生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3﹞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37條


﹝1﹞國家鼓勵科學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投放人工魚礁和種植海藻場、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修復改善海洋生態。

第38條


﹝1﹞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和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損害。

第39條


﹝1﹞國家嚴格保護自然岸線,建立健全自然岸線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嚴格保護岸線的範圍並發佈。
﹝2﹞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線分類保護與利用,保護修復自然岸線,促進人工岸線生態化,維護岸線岸灘穩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
﹝3﹞禁止違法佔用、損害自然岸線。

第40條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態流量管控指標,應當徵求並研究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的意見。確定生態流量管控指標,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氣候狀況、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生活生產用水狀況等因素。
﹝2﹞入海河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河海聯動的要求,制定實施河口生態修復和其他保護措施方案,加強對水、沙、鹽、潮灘、生物種群、河口形態的綜合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維護河口良好生態功能。

第41條


﹝1﹞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2﹞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42條


﹝1﹞對遭到破壞的具有重要生態、經濟、社會價值的海洋生態系統,應當進行修復。海洋生態修復應當以改善生境、恢復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基本功能為重點,以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並優先修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
﹝2﹞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海洋生態修復,牽頭組織編制海洋生態修復規劃並實施有關海洋生態修復重大工程。編製海洋生態修復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
﹝3﹞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修復成效監督評估。

第43條


﹝1﹞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全國海洋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災害應對工作,採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後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3﹞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防止海洋生態災害擴大。

第44條


﹝1﹞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保護海洋環境。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編製並組織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科學劃定海水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建立禁養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

第45條


﹝1﹞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海域環境,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和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投肥,正確使用藥物,及時規範收集處理固體廢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
﹝2﹞禁止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海水養殖規模。
﹝3﹞向海洋排放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水養殖污染物排放相關地方標準,加強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4﹞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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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陸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46條


﹝1﹞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47條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和自動監測。
﹝2﹞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
﹝3﹞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排污口類別、責任主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體、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線、污染源全鏈條治理體系。
﹝4﹞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入海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術規範,組織建設統一的入海排污口資訊平台,加強動態更新、資訊共享和公開。

第48條


﹝1﹞禁止在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工業排污口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49條


﹝1﹞經開放式溝(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對開放式溝(渠)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標準實施水環境質量管理。

第50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協同推進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質符合入海河口環境質量相關要求。
﹝2﹞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入海總氮、總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51條


﹝1﹞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
﹝2﹞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水。
﹝3﹞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52條


﹝1﹞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應當經過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

第53條


﹝1﹞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54條


﹝1﹞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自然保護地、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熱污染對珍稀瀕危海洋生物、海洋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55條


﹝1﹞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56條


﹝1﹞在沿海陸域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固體廢物進入海洋。
﹝2﹞禁止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57條


﹝1﹞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清理制度,統籌規劃建設陸域接收、轉運、處理海洋垃圾的設施,明確有關部門、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區域,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攔截、收集、打撈、運輸、處理體系並組織實施,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公眾參與上述活動。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指導和保障。

第58條


﹝1﹞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2﹞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59條


﹝1﹞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根據改善海洋環境質量的需要建設城鎮污水處理廠和其他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城鄉污水處理。
﹝2﹞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60條


﹝1﹞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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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

第61條


﹝1﹞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2﹞禁止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

第62條


﹝1﹞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並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2﹞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製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63條


﹝1﹞禁止在沿海陸域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64條


﹝1﹞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保護海洋水產資源,避免或者減輕對海洋生物的影響。
﹝2﹞禁止在嚴格保護岸線範圍內開採海砂。依法在其他區域開發利用海砂資源,應當採取嚴格措施,保護海洋環境。載運海砂資源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海砂開採者應當為載運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3﹞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65條


﹝1﹞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第66條


﹝1﹞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環境。
﹝2﹞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67條


﹝1﹞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2﹞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應當經過處理達標後排放;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3﹞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復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68條


﹝1﹞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其他固體廢物,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69條


﹝1﹞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70條


﹝1﹞勘探開發海洋油氣資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製油氣污染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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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廢棄物傾倒污染防治

第71條


﹝1﹞任何個人和未經批准的單位,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2﹞需要傾倒廢棄物的,產生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報告,取得傾倒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3﹞國家鼓勵疏浚物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避免或者減少海洋傾倒。
﹝4﹞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72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序和標準。
﹝2﹞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73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並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2﹞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及時選劃海洋傾倒區,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等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74條


﹝1﹞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傾倒區使用狀況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調整、暫停使用或者封閉海洋傾倒區。
﹝2﹞海洋傾倒區的調整、暫停使用和封閉情況,應當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75條


﹝1﹞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傾倒作業船舶等載運工具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並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系統聯網。

第76條


﹝1﹞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頒發許可證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報告傾倒情況。傾倒廢棄物的船舶應當向駛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作出報告。

第77條


﹝1﹞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
﹝2﹞禁止在海上處置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

第78條


﹝1﹞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委託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的,應當對受托單位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和信用狀況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要求,並監督實施。
﹝2﹞受托單位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
﹝3﹞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受托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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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79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和沉積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2﹞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處理處置,嚴格防控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3﹞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80條


﹝1﹞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2﹞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有關規定,並經檢驗合格。
﹝3﹞船舶應當取得並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及操作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測、監控,如實記錄並保存。

第81條


﹝1﹞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82條


﹝1﹞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83條


﹝1﹞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第84條


﹝1﹞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應當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2﹞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3﹞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85條


﹝1﹞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管制度。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業船舶停泊點及周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範生產生活污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3﹞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並有效運行。
﹝4﹞裝卸油類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當編製污染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86條


﹝1﹞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2﹞船舶修造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並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87條


﹝1﹞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化處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進入水體。
﹝2﹞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88條


﹝1﹞國家倡導綠色低碳智能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2﹞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但是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3﹞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89條


﹝1﹞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2﹞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90條


﹝1﹞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2﹞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91條


﹝1﹞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
﹝2﹞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通報。

第92條


﹝1﹞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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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9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違反本法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2﹞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9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公開排污資訊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按照規定通報或者報告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並備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災害危害擴大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5條


﹝1﹞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6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或者自然保護地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7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佔用、損害自然岸線的;
  (二)在嚴格保護岸線範圍內開採海砂的;
  (三)違反本法其他關於海砂、礦產資源規定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每米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8條


﹝1﹞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禁養區、限養區規定的;
  (二)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的;
  (三)違反投餌、投肥、藥物使用規定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的。

第99條


﹝1﹞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關閉或者拆除的,強制關閉、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2﹞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法規定,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4﹞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前三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100條


﹝1﹞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1條


﹝1﹞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其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2條


﹝1﹞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2﹞違反生態環境准入清單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103條


﹝1﹞違反本法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104條


﹝1﹞違反本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的;
  (二)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損害,或者危及領海基點穩定的。

第105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6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報告的;
  (二)未取得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三)在海上焚燒廢棄物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質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第107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證,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傾倒情況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海洋傾廢在線監控設備的;
  (三)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委託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監督實施的;
  (四)未按照傾倒許可證的規定傾倒廢棄物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3﹞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證,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傾倒許可證。

第108條


﹝1﹞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或者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污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的;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2﹞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10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單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如實記載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排放及操作記錄的;
  (三)船舶採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達到有關規定的;
  (四)進入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的;
  (五)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
  (六)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11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二)托運人未將托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的;
  (三)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的;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者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的;
  (五)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未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的。
﹝2﹞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12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的;
  (二)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的;
  (三)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

第113條


﹝1﹞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向海域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114條


﹝1﹞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2﹞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3﹞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部門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115條


﹝1﹞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2﹞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116條


﹝1﹞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117條


﹝1﹞未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傾倒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傾倒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118條


﹝1﹞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破壞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11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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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第120條


﹝1﹞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四)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者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五)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六)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八)海岸線,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時海陸分界痕跡線,以國家組織開展的海岸線修測結果為準。
  (九)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終端與受水體(海)相結合的地段。
  (十)海洋生態災害,是指受自然環境變化或者人為因素影響,導致一種或者多種海洋生物暴發性增殖或者高度聚集,對海洋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損害。
  (十一)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洩出、噴出和倒出。
  (十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包括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農業排口及其他排口等類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121條


﹝1﹞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122條


﹝1﹞軍事船舶和軍事用海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123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124條


﹝1﹞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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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4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7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20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29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42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47
第七章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55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62
第九章 法律責任 §73
第十章 附則 §9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3條

﹝1﹞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2﹞國家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並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4條

﹝1﹞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5條

﹝1﹞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2﹞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3﹞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4﹞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5﹞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6﹞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6條

﹝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資訊;相關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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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7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2﹞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8條

﹝1﹞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2﹞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9條

﹝1﹞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2﹞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10條

﹝1﹞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2﹞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3﹞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第11條

﹝1﹞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國家建立並實施排污總量控制 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為重要依據。
﹝2﹞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3﹞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12條 【法律責任】§92

﹝1﹞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2﹞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3﹞根據本法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3條

﹝1﹞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2﹞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14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佈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2﹞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3﹞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
第15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製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16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資訊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資訊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17條

﹝1﹞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2﹞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18條

﹝1﹞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2﹞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4﹞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劃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19條 【法律責任】第二款~§75

﹝1﹞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2﹞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3﹞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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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20條

﹝1﹞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2﹞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21條

﹝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2﹞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22條

﹝1﹞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23條

﹝1﹞凡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第24條

﹝1﹞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2﹞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佈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25條

﹝1﹞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26條

﹝1﹞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27條

﹝1﹞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2﹞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28條

﹝1﹞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
﹝2﹞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3﹞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並應當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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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29條

﹝1﹞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30條 【法律責任】第一款、第三款~§77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3﹞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4﹞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設置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污口,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的有關情況確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17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設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3﹞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4﹞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設置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污口,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的有關情況確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31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32條

﹝1﹞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2﹞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
第33條

﹝1﹞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2﹞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3﹞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34條

﹝1﹞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35條

﹝1﹞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36條

﹝1﹞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熱污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37條

﹝1﹞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必須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2﹞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38條

﹝1﹞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9條 【法律責任】第二款~§78

﹝1﹞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2﹞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40條

﹝1﹞沿海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污水的綜合整治。
﹝2﹞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41條

﹝1﹞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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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42條

﹝1﹞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2﹞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項目建設或者其他活動。
第43條

﹝1﹞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44條 【法律責任】§80

﹝1﹞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
第45條 【法律責任】§81

﹝1﹞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46條

﹝1﹞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2﹞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露天開採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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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47條 【法律責任】第一款~§82

﹝1﹞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製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2﹞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48條 【法律責任】§82

﹝1﹞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2﹞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49條 【法律責任】§83

﹝1﹞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50條

﹝1﹞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2﹞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51條

﹝1﹞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後排放;殘油、廢油必須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2﹞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復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52條

﹝1﹞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53條

﹝1﹞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54條

﹝1﹞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編製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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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55條 【法律責任】§86

﹝1﹞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2﹞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3﹞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56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序和標準。
﹝2﹞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廢棄物的類別和數量實行分級管理。
﹝3﹞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57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選劃海洋傾倒區,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2﹞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選劃海洋傾倒區和批准臨時性海洋傾倒區之前,必須徵求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58條

﹝1﹞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傾倒區的使用,組織傾倒區的環境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封閉,終止在該傾倒區的一切傾倒活動,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59條

﹝1﹞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准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60條

﹝1﹞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准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必須向駛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第61條

﹝1﹞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
﹝2﹞禁止在海上處置放射性廢棄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廢棄物中的放射性物質的豁免濃度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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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6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2﹞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63條

﹝1﹞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時,應當如實記錄。
第64條

﹝1﹞船舶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2﹞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結構與設備應當能夠防止或者減輕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65條

﹝1﹞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66條

﹝1﹞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製度。
﹝2﹞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製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67條

﹝1﹞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須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裝卸作業。
第68條

﹝1﹞交付船舶裝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必須符合對所裝貨物的有關規定。
﹝2﹞需要船舶裝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3﹞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必須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69條

﹝1﹞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備有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2﹞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必須編製溢油污染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溢油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70條

﹝1﹞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2﹞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71條

﹝1﹞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2﹞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72條

﹝1﹞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2﹞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須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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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73條

﹝1﹞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2﹞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4條

﹝1﹞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甚至拒報污染物排放有關事項,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不按照規定記錄傾倒情況,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交傾倒報告的;
  (四)拒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2﹞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5條

﹝1﹞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6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77條

﹝1﹞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入海排污口設置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017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8條

﹝1﹞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9條

﹝1﹞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理。
第80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 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1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新建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82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2﹞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3條

﹝1﹞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止該建設項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84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5條

﹝1﹞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傾倒,或者向已經封閉的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86條

﹝1﹞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7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記載排污記錄的;
  (三)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2﹞有前款第(一)、(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8條

﹝1﹞違反本法規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編製溢油應急計劃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89條

﹝1﹞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2﹞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90條

﹝1﹞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2﹞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3﹞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1條

﹝1﹞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92條

﹝1﹞對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有關繳納排污費、傾倒費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93條

﹝1﹞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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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94條

﹝1﹞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三)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區劃,是指依據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自然資源和環境特定條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導功能和使用範疇。
  (五)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六)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洩出、噴出和倒出。
  (九)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十)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十二)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十三)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95條

﹝1﹞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96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97條

﹝1﹞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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