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0年4月29日【實施日期】2020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04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註:修改第44條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註:第25條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註:修改第44條第59條)【原條文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監督管理 §13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32
第四章 生活垃圾 §43
第五章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60
第六章 危險廢物 §74
第七章 保障措施 §92
第八章 法律責任 §101
第九章 附則 §1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法。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3條


  國家推行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導公眾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4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5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6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7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8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9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10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11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12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回索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13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14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鑒別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15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

第16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台,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17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18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製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19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20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21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22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23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24條


  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25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並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26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2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28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29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30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31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回索引〉〉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32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33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34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35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36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37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託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38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39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並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40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41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2005年4月1日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42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國家鼓勵採取先進工藝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回索引〉〉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43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44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淨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4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46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47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範,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48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49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50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51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52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53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繫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54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55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56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57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餘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喂畜禽。

第58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並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59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回索引〉〉

第五章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60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61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建築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第62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63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製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並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6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65條


  產生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66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託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並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者開展生態設計,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第67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68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69條


  國家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國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70條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71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和補償範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理成本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72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73條


  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回索引〉〉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74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75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識別標誌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並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76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77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78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79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80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81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兼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82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83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84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85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86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87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88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89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90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洩漏、滲漏、擴散。

第91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回索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92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製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用地。

第93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有關方面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措施,加強對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專業化、規模化發展。

第94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等聯合攻關,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集中處置等的新技術,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95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96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97條


  國家發展綠色金融,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98條


  從事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並提倡社會各界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捐贈財產,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99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100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複使用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採購過程中,應當優先採購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複使用產品。

回索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101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102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准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
  (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託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103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4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105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6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的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07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108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109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110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11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編製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喂畜禽的;
  (七)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112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113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114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115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對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116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17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118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119條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120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四)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121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22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123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回索引〉〉

第九章  附 則

第124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並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於固體廢物的除外。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五)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八)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九)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125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126條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回頁首〉〉

:::2016年11月7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11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6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27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38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50
第五章 法律責任 §67
第六章 附則 §8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3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採取有利於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5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6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7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複利用產品。
第8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9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10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回索引〉〉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11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12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13條

  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14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1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數據。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數據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回索引〉〉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16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17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18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19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20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21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22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23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第24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25條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非限制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非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2015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26條

  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範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回索引〉〉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27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28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29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30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31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32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33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34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35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採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36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37條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回索引〉〉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38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39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40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41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42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43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淨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44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201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201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45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46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並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47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48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49條

  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回索引〉〉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50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51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誌。
第52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53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54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55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56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危險廢物排污費用於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57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58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兼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59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201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60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61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62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63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64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65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66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回索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67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68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9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0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1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2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73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4條

  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75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兼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76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77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78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9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80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81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82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83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4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5條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86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87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託,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88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七)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89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9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91條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