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7年6月27日【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原條文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註:修改第二十五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受案範圍 §12
第三章 管轄 §14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25
第五章 證據 §33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44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54
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 §67
第三節 簡易程序 §82
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 §85
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 §90
第八章 執行 §94
第九章 涉外行政訴訟 §98
第十章 附則 §101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3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4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5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6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7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8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9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10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11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回索引〉〉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12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3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回索引〉〉

第三章  管 轄

第14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5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16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8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19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製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0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1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22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23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24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回索引〉〉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25條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26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27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第28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29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第30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31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32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回索引〉〉

第五章  證 據

第33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34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35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36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37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38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39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40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41條


  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42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43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回索引〉〉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44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45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6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4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48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49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50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51條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52條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第53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4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55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56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57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58條


  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59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衝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60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61條


  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第62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63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第64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65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66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67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68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69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70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71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72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73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74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75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76條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77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78條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79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

第80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81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82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83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84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

第85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86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87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第88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89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

第90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91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92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93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回索引〉〉

第八章  執 行

第94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95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96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九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98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99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100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回索引〉〉

第十章  附 則

第101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102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103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回頁首〉〉

:::1989年4月4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受案範圍 §11
第三章 管轄 §13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24
第五章 證據 §31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37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43
第八章 執行 §65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67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70
第十一章 附則 §7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3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4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5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6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7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8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9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10條

  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回索引〉〉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11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2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回索引〉〉

第三章  管 轄

第13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4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15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17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8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9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0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上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21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22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23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回索引〉〉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24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25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26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27條

  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28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29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第30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回索引〉〉

第五章  證 據

第31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32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33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34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35條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36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回索引〉〉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37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38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0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41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42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回索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43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44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45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6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47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48條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49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50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51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52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53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54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55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56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57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58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59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60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61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62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63條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64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回索引〉〉

第八章  執 行

第65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造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66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6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68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69條

  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回索引〉〉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70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71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7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73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回索引〉〉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74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75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