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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9年4月23日【實施日期】2019年11月1日

【法規沿革】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通過;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註:修改第41933446368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22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28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39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44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48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56
第八章 附則 §7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3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4條【相關罰則】§68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5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6條【相關罰則】§51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7條


  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品質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8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位、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9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10條【相關罰則】§52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11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12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13條


  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14條【相關罰則】§53


  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註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15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第16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第17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18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19條【相關罰則】第三款和第四款~§68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第20條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21條


  商標國際註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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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22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檔,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資料電文方式提出。

第23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24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25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檔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26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27條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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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28條


  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第29條


  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

第30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31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32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33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34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35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商標局做出准予註冊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複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複審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第36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註冊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註冊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准予註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註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37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38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檔或者註冊檔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檔或者註冊檔的實質性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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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39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40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商標局應當對續展註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第41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42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43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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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第44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5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第46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裁定生效。

第47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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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48條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第49條


  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50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51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2條


  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3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54條


  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55條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複審決定生效。
  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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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56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5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58條


  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59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維標誌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第60條


  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61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62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第63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64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65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66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67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8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並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檔、印章、簽名的;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並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69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70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71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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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72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73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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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19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27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37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41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44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51
第八章 附則 §6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3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4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5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6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7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品質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8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9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10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11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12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13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14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15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16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第17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18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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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20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21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22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23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24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25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26條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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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27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28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29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30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31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32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33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複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34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35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36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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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37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38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39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40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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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41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42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43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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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44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45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46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47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48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註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49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50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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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51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5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53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54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55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56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57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58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59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0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洁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61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62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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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63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64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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