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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9年4月23日【實施日期】2019年4月23日

【法規沿革】
‧199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條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註:修改第91721條;增加第32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6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13
第四章 法律責任 §17
第五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2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3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第5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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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6條【法律責任】§17§18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第7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帳。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8條【法律責任】§20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9條【法律責任】§17§21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第10條【法律責任】§22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第11條【法律責任】§23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12條【法律責任】§24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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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13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帳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14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15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16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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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17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18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19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20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21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01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2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3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4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5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26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27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28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29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30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31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2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資訊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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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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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5
第三章 監督檢查 §16
第四章 法律責任 §20
第五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2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3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4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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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5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品質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品質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6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7條【法律責任】§30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8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9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品質、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10條【法律責任】§25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為侵犯商業祕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11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12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13條【法律責任】§26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14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15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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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16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17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第18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19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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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20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21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然優標誌等品質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品質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2條

  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23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24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25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祕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6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7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8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29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30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31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32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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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3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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