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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發布日期】99.05.03【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就業促進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推介失業勞工就業。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4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在此限。

第5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6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五十人為限。

第7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九、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十、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一、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8條


  雇主有不實領取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助時,應繳回已領取之僱用獎助。
  前項情形,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9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僱用獎助之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僱用獎助。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本辦法僱用獎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中央主管機關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第11條


  有關申請僱用獎助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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