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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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0條(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2‧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7條(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39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2、48、52、58~60、62條條文;增訂第46-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50-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5、58~61條條文;並刪除第64、6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8、67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9‧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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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 §8
第三章 會員 §13
第四章 職員 §17
第五章 會議 §25
第六章 經費 §33
第七章 職業團體 §35
第八章 社會團體 §39
第九章 政治團體 §44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53
第十一章 附則 §64
﹝1﹞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解釋/判例】 釋字第644號
﹝1﹞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1﹞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2﹞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1﹞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1﹞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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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3﹞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2﹞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1﹞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2﹞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3﹞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1﹞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1﹞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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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1﹞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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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解釋/判例】 釋字第733號
﹝1﹞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1﹞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1﹞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1﹞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1﹞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1﹞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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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2﹞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3﹞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2﹞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2﹞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3﹞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1﹞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1﹞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1﹞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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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1﹞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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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1﹞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2﹞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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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1﹞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1﹞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1﹞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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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1﹞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1﹞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2﹞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1﹞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1﹞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1﹞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1﹞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1﹞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1﹞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51條(受外人捐助之禁止)
﹝1﹞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1﹞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2﹞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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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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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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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第二章 設立 §8
第三章 會員 §13
第四章 職員 §17
第五章 會議 §25
第六章 經費 §33
第七章 職業團體 §35
第八章 社會團體 §39
第九章 政治團體 §44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53
第十一章 附則 §6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第2條(禁止之規定)(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主管機關)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人民團體種類)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5條(分級組織)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會址)
第7條(相同名稱之禁止)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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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8條(申請許可及限制)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組織籌備會及派員列席)
第10條(章程名冊等之立案核備)
--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核准立案後之登記及備查)
第12條(章程記載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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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第13條(會員代表之產生)
第14條(除名)
第15條(出會事由)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16條(會員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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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 員
第17條(理事監事)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18條(理事會監事會執行職務之依據)
第19條(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第20條(理監事之任期)
第21條(理監事無給職)
第22條(理監事之罷免)
第23條(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24條(工作人員之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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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第25條(會議之種類與召集之期限)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會議召集的程序)
第27條(決議之方法)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8條(會員代表之選任及選區之劃分)
第29條(理監事會議)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
第31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第32條(指定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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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 費
第33條(經費來源)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34條(預算決算之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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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職業團體
第35條(定義)
第36條(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37條(職業團體之會員組成)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38條(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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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39條(定義)
第40條(社會團體之組織)(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工作人員之選任)
第42條(代理人出席)
第43條(理監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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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44條(政治團體之目的)
第45條(政黨之意義)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46條(政黨之報備等)
第46條之1(政黨之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組織區域)
第48條(政黨得推薦候選人)
第49條(民主原則之組織與運作)
第50條(政黨平等)
第50條之1(政黨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第51條(受外人捐助之禁止)【相關罰則】 §62
第52條(政黨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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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53條(不予許可與撤銷許可)(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章程名冊異動之核備)
第55條(許可之廢止及延長)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56條(人民團體之合併及分立)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57條(獎勵)
第58條(對人民團體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59條(人民團體之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0條(罰則)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1條(處罰)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2條(罰則)
第63條(處罰)
回索引〉〉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64條(通知限期改正)(刪除)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5條(未經立案人民團體之處理案)(刪除)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66條(職員選舉罷免等辦法之訂定)
--112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67條(施行日)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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