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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81.07.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6914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818539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民團體。

第4條


﹝1﹞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1﹞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
  三、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
  四、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
  五、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第6條


﹝1﹞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書面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三、頒發獎牌。
  四、頒發獎金。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3﹞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7條


﹝1﹞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民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
﹝2﹞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1﹞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第9條


﹝1﹞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獎勵。

第10條


﹝1﹞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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