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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8.1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709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818539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400633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002815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3條


﹝1﹞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2﹞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

第4條


﹝1﹞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5條


﹝1﹞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
﹝2﹞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第7條


﹝1﹞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8條


﹝1﹞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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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4條

﹝1﹞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2﹞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3﹞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6條

﹝1﹞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9條

﹝1﹞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10條

﹝1﹞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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