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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1.28【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本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並發給指定證書之銀行或農業金庫。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涉及外匯,且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者。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外匯金融債券,係指涉及外匯,且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之債券。
  本辦法所稱涉及外匯,係指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連結國外風險標的者。

第5條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第6條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依本辦法或其他本行規定屬銀行業函報備查即得辦理之外匯業務,於依規定完成函報備查之程序後,視同業經本行許可。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非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7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中華郵政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第8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9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及核定得辦理之業務項目。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及金額。
  六、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指定銀行嗣後擴增辦理外匯業務範圍,應備文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配置適格外匯業務人員資料向本行申請許可並換發指定證書。

第10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第11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指定銀行之分行經許可僅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其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12條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依規定已得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國內指定銀行間及其與國外銀行間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五、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三)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四)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推介外匯衍生性商品。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第13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商品,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商品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四、風險預告書。
  五、商品簡介。
  六、作業準則。
  七、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提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服務,應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提供本項服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依相關規定訂定之授權準則。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商品,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並應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該項商品。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提供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服務,應於開辦該項服務後一週內為之,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第14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六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相關法規或缺失案例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第15條


  指定銀行經由國內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起五年之專營期。

第16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第17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或於境內募集發行外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者,應於首次設置或募集發行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但設置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且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應於申請函文敘明)或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者免附。
  二、首次設置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或首檔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三、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業務經本行許可後,嗣後無須再逐案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17-1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前二條以外之外幣信託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作業說明(申請辦理各種類之外幣金錢信託及外幣有價證券信託者免附),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一)業務名稱(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標明業務項目及分類)。
  (二)業務簡介。
  (三)作業流程。
  (四)款項收付說明。
  三、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第18條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受理顧客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以及相關作業安全控管規範,並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檢附作業說明及敘明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函報本行備查。
  嗣後作業說明若有涉及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式、外匯申報方式之變動,或縮減提供之外匯服務項目者,應於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嗣後增設或裁撤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僅須備文敘明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或裁撤地點,於設置或裁撤後一週內函知本行。

第19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本行另定之。

第20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含劃分相關交易列報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等報表之時點)向本行申請許可;業務項目若有變動時,亦同。
  指定銀行經本行為前項許可後,所屬指定分行依其作業說明辦理前項外匯業務者,無須再逐案申請許可。

第21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
  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理外匯相關後勤作業,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第22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後一週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金運用計畫等),函報本行備查。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依該準則規定辦理。

第23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24條


  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二、前款以外之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時,應於裁撤或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第25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無須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準用之。

第26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或函報案件。

第27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或檢附不實之文件。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除不予備查外,並得按情節輕重,為警告、命其改善、停止一定期間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28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29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受理。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顧客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對經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30條


  指定銀行得於其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31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S 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第32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交易。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交易(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交易(Credit Default Option):
  (一)承作對象以屬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商品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以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各單項商品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方式辦理。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本行對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於必要時得於許可函中另行訂定辦理該項商品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該項商品承作條件、範圍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第34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顧客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35條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限制每帳戶每日累積提領外幣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

第36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以無實體方式為之,相關應遵循事項、辦理方式及報送報表,由本行另定之。

第37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

第38條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之銀行業,應依牌告價格收兌外幣現鈔,並加強偽鈔辨識能力,若發現偽造外國幣券,應確實依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辦理。

第39條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三、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四、與參加單位間之約定事項,應訂定作業要點,報本行備查。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五、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六、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七、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

第40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或經本行另予核准外,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交付、返還及其他相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或外幣計價財產為之。
  二、受託人相關款項收付,應透過其於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信託財產專戶為之。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並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或匯率指標。
  四、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第41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辦理;並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但連結之衍生性商品範圍以第十二條已開放辦理者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信用事件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標的。
  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應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42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之外匯交易,應依其檢送之作業說明或本行之規定,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及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時,準用之。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

第43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第44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國銀行則為總行或區域總部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第45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46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於次營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相符。
  指定銀行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第47條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達下列金額時,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下列規定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第47-1條


  銀行業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辦理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者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第48條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銀行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二、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前三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填表說明、報表及檢附資料報送方式,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49條


  為審核銀行業所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要求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第50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第51條


  國內、外金融機構,均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其屬國內金融機構者,應以經本行許可得辦理外匯或人民幣業務之銀行業為限。

第52條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涉及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53條


  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分行準用之。

第54條


  銀行業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時,本行得依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執行。

第5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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