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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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2.2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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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89)台財融(二)字第897657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90)台財融(二)字第09020021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32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380120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10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12條條文【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02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720000810號修正發布第4、6、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5710號令修正發布第2、6、10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件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7027170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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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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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但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價發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但銀行為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融債券應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規定辦理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發布日期】110.02.24【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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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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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110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110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7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6條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110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7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106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106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97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10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
--110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06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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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第3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4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但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價發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但銀行為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第5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6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
第8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10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11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融債券應改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規定辦理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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