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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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1.11【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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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財政部(73)台財融字第15366號令、中央銀行(73)台央祕字第035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88707635號令、中央銀行(88)台央外拾壹字第04002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752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09200648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第3條第6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序文、第12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3236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200509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211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400218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17條條文;增訂第18-1~18-4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刪除第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600182811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600304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2-1條條文;刪除第三章章名及第4~7、13~18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801363681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800389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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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 §4
第三章 證券商(刪除) §13
第四章 附則 §19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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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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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
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
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
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
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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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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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與新台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財政部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中譯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中譯本)。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單(各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附中譯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幣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本。
一○、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一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
一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風險管理系統設計。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度及程序。
財政部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核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財政部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費,其標準由財政部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1.11【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第3條第6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序文、第12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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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 §4
第三章 證券商(刪除) §13
第四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104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104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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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原:第二章 銀行)
第4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第9條(刪除)
--104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108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12-1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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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券商(刪除)
第13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刪除)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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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之一 保險業
第18-1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第18-2條
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
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
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
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
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第18-3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18-4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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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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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與新台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財政部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第5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現行有效之章程驗證本(各附中譯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附中譯本)。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名單(各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本(附中譯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幣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件;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本。
一○、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一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逾五百名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
一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
(二)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四)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風險管理系統設計。
(五)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七)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
(八)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度及程序。
財政部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核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第6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第7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8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財政部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第9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第1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費,其標準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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