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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農藥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12.1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訂定之。

第2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田與農作物,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有警告標誌。
  二、使用燻蒸農藥期間,除燻蒸埸所必須封鎖外,仍應有警告標誌。
  三、農藥使用後,其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四、不得在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或洗滌施藥器具。
  五、使用農藥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公告者,不在此限。
  六、農作物於施藥後,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
  七、空中施藥安全注意事項,應於三天前通知施藥區內居民。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劣農藥,不得使用。

第3條


  為測定田間之農作物或集貨埸之農埸品殘留農藥,以確保使用農藥安全,農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取檢驗樣品,並得就農藥使用種類、使用方法有所查詢,生產者或貨主不得拒絕。
  前項農藥殘留量如超過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容許量時,農作物不得採收,違反者,農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果菜批發市埸依有關法令拒絕其交易,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

第4條


  依前條抽取之檢驗樣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會同簽封,送檢驗機關檢驗。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為之。

第5條


  觀光果(農)園之農作物,於開放觀光期間,經抽檢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容許量時,農業主管機關得勒令關閉至改善為止。
  觀光果(農)園使用農藥後,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開放採收,並應於開放觀期間委請檢驗機關抽檢樣品,其抽驗結果,應張貼於觀光果(農)園明顯處。

第6條


  以代噴農藥為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7條


  前條之業者應接受農藥使用訓練合格。其訓練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理外,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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