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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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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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六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4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5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689號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146號令修正公布第2、16、4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6、7、14、16、27、44、46~48、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10號令修正公布第2、21、22、29、30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7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4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1-2、12-1、13-1、14-1、21-1、22-1、40-1條條文【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0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6、20、23、24、26、29、32、33、35、47、48、53條條文;並增訂第49-1、50-1、53-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6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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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 §9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20
第四章 販賣及使用 §26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35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七章 附則 §54
﹝1﹞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1﹞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1﹞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1﹞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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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2﹞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4﹞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農藥田間試驗準則*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1﹞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1﹞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2﹞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3﹞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1﹞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2﹞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3﹞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2﹞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3﹞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1﹞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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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2﹞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1﹞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1﹞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2﹞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2﹞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3﹞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1﹞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2﹞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2﹞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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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3﹞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1﹞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1﹞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1﹞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1﹞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1﹞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2﹞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3﹞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1﹞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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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2﹞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2﹞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3﹞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1﹞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1﹞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2﹞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1﹞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1﹞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2﹞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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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2﹞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1﹞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2﹞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2﹞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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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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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 §11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16
第四章 販賣 §21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28
第六章 罰則 §43
第七章 附則 §54
﹝1﹞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1﹞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2﹞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1﹞本法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1﹞本法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
﹝1﹞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1﹞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1﹞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籤及仿單。
﹝1﹞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2﹞前項農藥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服務。
﹝1﹞本法所稱農藥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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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2﹞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成品農藥前,應辦理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
一、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者。
二、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未滿八年,經許可證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試驗資料者。
﹝2﹞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以較安全之新劑型申請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委託田間試驗。
﹝3﹞第一項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申請委託田間試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主管機關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農藥標準規格及農藥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變更,應於六個月前公告。
﹝1﹞農藥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1﹞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2﹞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3﹞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第十二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1﹞經核准登記許可之農藥,其種類、名稱、有效成分與含量及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2﹞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3﹞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1﹞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1﹞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廢止及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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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2﹞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1﹞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申請購買所需之試車原料。
﹝1﹞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1﹞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核准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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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
﹝2﹞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農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有關委託加工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其申請審查之相關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一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4﹞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販賣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懸掛農藥販賣業執照。
﹝2﹞經營成品農藥之販賣業者,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
﹝1﹞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1﹞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1﹞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應登記購買人姓名、住址、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販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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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帳冊應保存三年。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2﹞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3﹞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2﹞前項登記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1﹞試驗研究中之農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農藥販賣業者,如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1﹞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置於安全地點。
﹝1﹞農藥之使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之運輸、倉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2﹞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1﹞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1﹞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之檢驗、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為之。
﹝1﹞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並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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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2﹞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三、擅將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1﹞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2﹞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3﹞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4﹞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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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農藥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公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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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0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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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登記 §9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20
第四章 販賣及使用 §26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35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七章 附則 §5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第5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6條(禁用農藥之意義)
﹝1﹞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第7條(偽農藥之定義)【相關罰則】第1款~§47、§48、§55;第2、3、5款~§49-1;第2~5款~§50-1
﹝1﹞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劣農藥之意義)【相關罰則】第1款~§50;第3款~§51
﹝1﹞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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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第9條(許可登記)
﹝1﹞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第10條(申請核准登記應檢附文件及得免檢附試驗資料之情形)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2﹞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4﹞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1﹞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農藥標準規格)
﹝1﹞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13條(農藥名稱、種類等之公告)
﹝1﹞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農藥標示之使用、變更)【相關罰則】§52
﹝1﹞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2﹞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許可證應載事項)
﹝1﹞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3﹞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16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展延)
﹝1﹞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2﹞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3﹞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許可證之撤銷)
﹝1﹞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2﹞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18條(農藥安全評估)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3﹞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第19條(農藥之回收或銷毀)【相關罰則】§52、§55
﹝1﹞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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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20條(農藥工廠之設立)【相關罰則】第2項~§52
﹝1﹞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2﹞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農藥原體之申購)
﹝1﹞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第22條(委託加工)【相關罰則】第2項~§52
﹝1﹞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2﹞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成品農藥之委託分裝)【相關罰則】§52
﹝1﹞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2﹞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3﹞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農藥申請)【相關罰則】第1項第2款或第3款~§48;第1項第1款~§53
﹝1﹞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2﹞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農藥原體申請輸入者)【相關罰則】第2項~§53
﹝1﹞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2﹞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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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販賣及使用
第26條(管理人員之設置;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及展延等相關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52
﹝1﹞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3﹞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載事項)
﹝1﹞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28條(農藥原體銷售對象之限制)【相關罰則】§52
﹝1﹞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第29條(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事項)【相關罰則】第1款至第4款~§52;第5款~§53
﹝1﹞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歇業或變更登記之報備)【相關罰則】第1項~§53
﹝1﹞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1條(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公告)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第32條(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事項)【相關罰則】§52
﹝1﹞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農產品農藥殘留超標之複驗及農藥使用等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第1~3項~§53
﹝1﹞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2﹞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3﹞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代噴農藥)【相關罰則】§53
﹝1﹞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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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第35條(應記載資料內容及保存年限,並定期陳報)【相關罰則】§53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2﹞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真實宣傳廣告之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3項~§52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2﹞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3﹞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不實標示之禁止)【相關罰則】§52、§55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第38條(不實標示之禁止)【相關罰則】§52、§55
﹝1﹞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9條(運輸、倉儲管理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53
﹝1﹞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40條(檢查及業務報告之提出)【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52
﹝1﹞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2﹞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檢查時注意事項)
﹝1﹞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42條(涉嫌禁用農藥、偽劣農藥之處理)【相關罰則】第1項~§52
﹝1﹞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第43條(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
﹝1﹞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評鑑及獎勵)
﹝1﹞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2﹞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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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5條(罰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46條(罰則)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罰則)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9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9條之1(罰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罰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之1(罰則)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罰則)
﹝1﹞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2﹞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第53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3條之1(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規定業者相關資訊)
﹝1﹞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第54條(罰則)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2﹞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55條(沒入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2﹞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沒入物品之處理費用)
﹝1﹞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57條(罰鍰之科處)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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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8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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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 §11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16
第四章 販賣 §21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28
第六章 罰則 §43
第七章 附則 §5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農藥意義)
﹝1﹞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第4條(成品農藥的種類)
﹝1﹞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2﹞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第5條(農藥原體之意義)
﹝1﹞本法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5條之1(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1﹞本法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
第6條(偽農藥之意義)
﹝1﹞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第7條(劣農藥之意義)
﹝1﹞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第8條(標示之意義)
﹝1﹞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籤及仿單。
第9條(農藥製造業者之意義)
﹝1﹞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2﹞前項農藥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服務。
第10條(農藥販賣業者之意義)
﹝1﹞本法所稱農藥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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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記
第11條(許可証及檢驗費)
﹝1﹞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2﹞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1(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之情形)
﹝1﹞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成品農藥前,應辦理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
一、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者。
二、該成品農藥經核准登記未滿八年,經許可證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試驗資料者。
﹝2﹞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以較安全之新劑型申請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委託田間試驗。
﹝3﹞第一項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申請委託田間試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1﹞主管機關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標準規格)
﹝1﹞農藥標準規格及農藥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變更,應於六個月前公告。
第12條之1(農藥檢驗方法)
﹝1﹞農藥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13條(許可証應載事項)【相關罰則】第3項~§49
﹝1﹞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2﹞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3﹞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第十二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之1(農藥名稱、種類等之公告)
﹝1﹞經核准登記許可之農藥,其種類、名稱、有效成分與含量及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延展及撤銷)
﹝1﹞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2﹞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3﹞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第14條之1(農藥標示之使用、變更)【相關罰則】§48
﹝1﹞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第15條(農藥許可証之申請)【相關罰則】第1項~§48
﹝1﹞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廢止及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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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6條(農藥工廠之設立)【相關罰則】第2項~§48
﹝1﹞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2﹞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17條(試車原料之申購)
﹝1﹞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申請購買所需之試車原料。
第18條(農藥原體申請輸入者)
﹝1﹞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第19條(不須許可証之輸入農藥)【相關罰則】§49
﹝1﹞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輸出農藥)
﹝1﹞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核准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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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販 賣
第21條(農藥原體銷售對象之限制)【相關罰則】§48
﹝1﹞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
﹝2﹞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之1(委託加工)【相關罰則】§48
﹝1﹞農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有關委託加工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販賣成品農藥之申請程序)【相關罰則】§48
﹝1﹞農藥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其申請審查之相關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一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4﹞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之1(農藥販賣業執照)【相關罰則】§48
﹝1﹞農藥販賣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懸掛農藥販賣業執照。
﹝2﹞經營成品農藥之販賣業者,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
第23條(拆封販賣之禁止)【相關罰則】§48
﹝1﹞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第24條(未加標示農藥販賣之禁止)【相關罰則】§48
﹝1﹞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第25條(歇業或變更登記之申報)【相關罰則】第1項~§49
﹝1﹞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6條(劇毒成品農藥之公告)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7條(劇毒成品農藥之售賣)【相關罰則】§48、§49
﹝1﹞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應登記購買人姓名、住址、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販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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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第28條(帳冊之具備及保存)【相關罰則】§49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帳冊應保存三年。
第29條(真實宣傳廣告之義務)【相關罰則】§48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2﹞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3﹞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之1(不實標示之禁止)【相關罰則】§48
﹝1﹞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0條(推銷人員之登記及身份證明之取得)【相關罰則】§49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2﹞前項登記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農藥原體之禁止轉讓)【相關罰則】§49
﹝1﹞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2條(成品農藥之分裝)【相關罰則】§48
﹝1﹞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第33條(試驗研究中農藥)【相關罰則】§49
﹝1﹞試驗研究中之農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4條(農藥之隔離陳列貯存)【相關罰則】§49
﹝1﹞農藥販賣業者,如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第35條(劇毒成品農藥之貯置)【相關罰則】§49
﹝1﹞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置於安全地點。
第36條(農藥使用管理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49
﹝1﹞農藥之使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倉儲管理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49
﹝1﹞農藥之運輸、倉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條(檢查及業務報告之提出)【相關罰則】第1項~§48
﹝1﹞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2﹞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檢查時注意事項)
﹝1﹞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40條(涉嫌偽劣農藥處理)
﹝1﹞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2﹞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40條之1(委託檢驗、鑑定)
﹝1﹞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之檢驗、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為之。
第41條(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
﹝1﹞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並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有關證照之撤銷)
﹝1﹞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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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3條(罰則)
﹝1﹞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4條(罰則)
﹝1﹞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罰則)
﹝1﹞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6條(罰則)
﹝1﹞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8條(罰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2﹞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91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9條(罰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三、擅將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第50條(刪除)
第51條(罰鍰之強制處分)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52條(罰鍰之科處)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3條(偽農藥等之沒收沒入)
﹝1﹞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2﹞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3﹞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4﹞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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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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