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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0.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 :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 LC50(Lethal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

第3條


﹝1﹞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2﹞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第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第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三年。
﹝3﹞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前項應記錄事項。
  二、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三、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四、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
  五、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6條


﹝1﹞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處理廢(污)水。

第二章  逕流廢水管理

第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

第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第9條


﹝1﹞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3﹞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4﹞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5﹞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6﹞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第10條


﹝1﹞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2﹞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4﹞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11條


﹝1﹞非屬第九條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2﹞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3﹞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4﹞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第三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第12條


﹝1﹞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1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第1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減量措施。
﹝2﹞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1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2﹞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1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2﹞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3﹞前二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1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2﹞維護更換前項電度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3﹞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第1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1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2﹞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四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20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21條


﹝1﹞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1﹞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2﹞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3﹞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第五章  土壤處理

第2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第2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第2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但土壤處理後無溢流水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2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置採樣口。
﹝2﹞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4﹞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第六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第2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第3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污)水為限。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每日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
  三、收受廢(污)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

第31條


﹝1﹞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2﹞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32條


﹝1﹞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2﹞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3﹞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33條


﹝1﹞委託者接獲受託者通知停止委託處理時,應收集貯留其廢(污)水;廢(污)水貯留超過三十日,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2﹞委託者應記錄受託者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34條


﹝1﹞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2﹞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眾健康。
  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第七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第3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3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但排放期間超過九十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壞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八章  貯留與稀釋

第3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2﹞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3﹞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4﹞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3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除、運送前之廢(污)水。
﹝2﹞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第3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3﹞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4﹞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第4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第九章  回收使用

第4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
  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回收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不得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以外之用。
  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混合使用者,應提出下列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應按日記錄補充之水量,保存三年。
  (一)補充之必要性、補充水之來源、每日最大補充水量及其計算量測方式。
  (二)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另提出質量平衡說明。
﹝3﹞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不符前項第二款經核准之情形者,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採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用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第42條


﹝1﹞前條回收使用後之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但回收使用作為沖洗作業環境內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2﹞前項回收使用之廢(污)水應避免與人體接觸影響健康。

第43條


﹝1﹞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第43-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
  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2﹞前項第三款淨化原廢水後回收至製程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有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淨化回收系統減少原廢水污染量之說明資料。屆期未提出說明資料或主管機關認定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辦理,並限期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第十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第44條(刪除)

第45條


﹝1﹞船舶解體業應於拆解場所四週設置截流設施,並採取下列措施。但設置截流設施有困難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足以防堵廢水污染水體之設施為之:
  一、於作業區域周圍水面,佈設浮油攔除設備。
  二、於作業區域,設置適當廢油、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收受設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46條


﹝1﹞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二、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三、魚池溶氧應達一.○毫克/公升以上。
  四、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不在此限。
  五、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六、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46-1條


﹝1﹞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2﹞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3﹞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4﹞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第47條


﹝1﹞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2﹞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3﹞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第48條


﹝1﹞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置油脂截留設施,去除餐飲廢水中之油脂。
﹝2﹞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溫泉泡湯服務者,其既設事業之大眾池,及新設事業之泡湯設施所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集處理。
﹝3﹞前項單純泡湯廢水,應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但泥漿泉質者,不在此限。
﹝4﹞前項處理後之放流水,除水溫外,其他項目水質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超過原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至該溫泉泉源所屬之地面水體。

第49條


﹝1﹞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設置之油脂截留設施、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應定期清理維護,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2﹞前項油脂截留設施,應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第49-1條


﹝1﹞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2﹞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3﹞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第49-2條


﹝1﹞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49-3條


﹝1﹞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三天內清除。
﹝2﹞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3﹞前二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收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工,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

第49-4條


﹝1﹞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2﹞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洗腎診所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廢(污)水管理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3﹞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三、變更前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4﹞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其廢(污)水管理計畫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辦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求廢止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5﹞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
﹝6﹞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49-5條


﹝1﹞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其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
﹝2﹞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3﹞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五、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
﹝4﹞前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免檢附。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申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四、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五、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
﹝5﹞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應符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6﹞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第49-6條


﹝1﹞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涉及第五款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五)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三、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四、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五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變更或終止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施灌農地使用同意書,或變更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2﹞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檢測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

第49-7條


﹝1﹞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委託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變更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並通知該畜牧業確認記載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廢(污)水管理計畫。

第49-8條


﹝1﹞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記錄下列事項,並保存三年:
  一、每批次採購燃煤來源及總汞含量。
  二、每日(次)燃煤使用量及每月統計量。
﹝2﹞前項第一款之總汞含量,得以採購驗收資料或分析資料為之。
﹝3﹞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採購燃煤來源、總汞含量及每月燃煤使用量。
﹝4﹞第一項事業單次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四五毫克或前一年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加權平均值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三毫克者,應提出汞總量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採購燃煤之總汞含量加權平均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Σ(Mi×Ci)
  ──────
    ΣMi
  一、i :指採購燃煤批次。
  二、M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量。
  三、C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總汞含量。
﹝5﹞前項汞總量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表。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
  三、汞總量管理之目標及期程。
  四、汞總量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汞總量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第49-9條


﹝1﹞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業廢水應分流收集處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工程招標。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新增製程單元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涉及應進行工程改善。
  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2﹞前項事業應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規定如下: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一)研磨或切割廢水。
  (二)氟系(含氟)廢水。
  (三)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有機廢水。
  (四)氰系(含氰)廢水。
  (五)鉻系(含鉻)廢水。
  (六)銅系(含銅)廢水。
  二、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一)氰系(含氰)廢水。
  (二)鉻系(含鉻)廢水。

第49-10條


﹝1﹞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有第七十條之六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第49-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二、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三、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二、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第5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2﹞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依違反本辦法處分。

第5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其他水質項目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超過進水水質,得直接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

第5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2﹞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5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5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3﹞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前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55條


﹝1﹞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5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試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二、依第六項申請延長設置期限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延長設置期限之起始日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並通知限期完成設置,其限期改善期間,及逾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設置,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5﹞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6﹞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7﹞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8﹞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第57條


﹝1﹞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2﹞依前條第二項設置顯示看板之重大違規者,其顯示看板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3﹞前項顯示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57-1條


﹝1﹞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3﹞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58條(刪除)

第5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2﹞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6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2﹞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第60-1條(刪除)

第6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者,應先取得灌溉渠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始得排入。
﹝2﹞前項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拒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第6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命令,封閉、拆移該管線或設施。

第6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

第6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2﹞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3﹞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6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2﹞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4﹞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6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2﹞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67條


﹝1﹞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2﹞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6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第69條(刪除)

第70條


﹝1﹞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應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

第十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原: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第70-1條


﹝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2﹞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第70-2條


﹝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2﹞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3﹞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第70-3條


﹝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以外規定之文件、內容。但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間未有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違規情形者,得逕出具切結書聲明與原審查同意文件相符申請展延。
﹝3﹞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現勘或沼液、沼渣品質採樣,查證切結內容或沼液、沼渣品質。經查證與切結內容不符,申請展延者應併同申請變更。
﹝4﹞第一項展延之申請程序及效力,準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70-4條


﹝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第70-5條


﹝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2﹞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或前條第二款農地地號、面積因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且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三、第二款以外之前條第二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

第70-6條


﹝1﹞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2﹞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第70-7條


﹝1﹞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容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第70-8條


﹝1﹞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
﹝2﹞前項各款違法情形,經農業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3﹞農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廢止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第70-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本辦法,依本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2﹞有前項規定情形,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3﹞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4﹞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70-10條


﹝1﹞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一併將申請、變更及展延之核准資料,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2﹞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於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日起,依核准計畫或許可內容施灌。
﹝3﹞農業主管機關應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之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第十一章  檢測申報管理

第71條


﹝1﹞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7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
  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四、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應依採行各水措規定之內容申報。
  五、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但已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不在此限。
﹝2﹞前項事業為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埋面之廢水量。

第7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7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屬其自行產生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處理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其餘裕量。
  (二)每月收受廢(污)水來源之業別及已累積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
  二、採稀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稀釋用水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二)每月稀釋用水之來源、水量。
  (三)稀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
  三、委託代操作者,其代操作者之名稱、代操作人員姓名及異動情形。

第7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第76條


﹝1﹞事業廢(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7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委託處理之頻率、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委託處理之水量。
  四、受託者名稱及業別。
  五、出流水端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廢(污)水委託處理前於作業環境內設置之貯留設施,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7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海放管管線修護方式及頻率。
  三、海域環境監測之採樣位置、頻率、監測項目及監測結果。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79條


﹝1﹞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2﹞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3﹞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第80條


﹝1﹞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魚池面積與實際飼養頭數。
  二、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
  三、每月排放魚池廢水量與計量方式。
  四、每月魚池曝氣機用電量。
  五、魚池溶氧檢測值及檢測日期。
  六、每月經漁牧綜合經營後之廢(污)水放流日期及處置方式。

第8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水量。
  三、放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8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廢(污)水者,除應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月作物種類、每公頃飼養頭數及土壤處理面積。
  二、排放於土壤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土壤之水量。
  三、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資料。
  四、每月固液分離設施之操作頻率。

第8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2﹞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執行第一項檢測時,其操作條件規定如下:
  一、事業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納管水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4﹞前項廢(污)水產生量,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產生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產生量亦應合併計算;納管水量包含排水區域內、外之納管水量。
﹝5﹞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能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檢測操作條件者,應重新檢測。但得提出書面文件,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8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3﹞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4﹞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第84-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2﹞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第84-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水質已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備查。
﹝2﹞前項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期間免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屆期無法完成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3﹞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成果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於限期內提送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成果報告不完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成果報告,視為未完成改善。
﹝4﹞前項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廢(污)水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第8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及地下水監測,除依附表一規定辦理外,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未達一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中間處,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二、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未達二十五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三、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四、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者,應設置五口以上之地下水監測井及採取五個以上土壤樣品;其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樣品應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及四週設置及採取。
﹝2﹞前項土壤採樣應採淺層混合樣品。
﹝3﹞主管機關得依地下水水文、水質狀況等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採樣數量。

第8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2﹞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第8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位於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其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8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措者,應分別申報。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者,應共同辦理申報。

第8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第89-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3﹞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4﹞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第9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第9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第9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3﹞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4﹞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92-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2﹞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資料文件。
﹝3﹞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4﹞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5﹞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第9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2﹞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第9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十二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原:集污管理)

第95條


﹝1﹞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96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2﹞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八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

第97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巡查檢修前條之溝渠及管線。
﹝2﹞前項定期巡查檢修,每三年應完成全部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修至少一次;每年應完成全部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修至少一次;每月應完成全部納管用戶廢(污)水、雨水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每半年應完成全部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之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巡查檢修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3﹞第一項巡查結果,無法維持第九十六條分流收集功能者,應於巡查後一週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巡查結果及改善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第98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
﹝2﹞前項查核結果,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3﹞第一項查核,發現納管用戶有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抽用地下水者,應向所在地水利主管機關舉發。

第99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2﹞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3﹞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4﹞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5﹞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6﹞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第100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2﹞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3﹞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第一項納管水質規定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

第101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2﹞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101-1條


﹝1﹞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102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該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處理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2﹞前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制水閥應經主管機關鉛封,不得拆除破壞;遇有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閥鉛封。
﹝3﹞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應於排放後一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應變放流口於六個月內使用二次以上時,應以書面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第103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2﹞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第十三章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原: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

第104條(刪除)

第10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2﹞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第106條


﹝1﹞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新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而符合前條第一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規定,其核准時間逾前項附表三規定之期限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完成設置。核發機關並應於核准時,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新申請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二、變更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變更核准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
﹝3﹞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106-1條


﹝1﹞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2﹞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3﹞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4﹞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107條


﹝1﹞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2﹞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10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2﹞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109條(刪除)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11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4﹞下列對象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污)水管理計畫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之事項辦理沼液、沼渣輸(運)送。

第111條(刪除)

第111-1條


﹝1﹞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第11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第113條(刪除)

第113-1條(刪除)

第113-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114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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