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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1.1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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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00115675號令修正發布第3、9、10、14、17、19、20、22、23、28、29條條文;增訂第14-1、14-2、43-1條條文;並刪除第40~42條條文(名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0462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3條;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8636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41618192225272931363750條條文;增訂第27-127-237-1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0464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1010594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附表1、附表2、第8條附表3、第12條附表4、第13條第1項第1款附表1、第2款附表1、第3款附表2、第1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5項、第6項、第29條第3項第1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33條第2項第2款、第4項附表5、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35條第36條附表1、第3項、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款序文、第41條第4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序文、第47條序文、第3款、第4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3項序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21334208號令修正發布第4556條條文;增訂第49-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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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階段 §7
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10
第四章 營運階段 §19
第五章 審查 §33
第六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款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委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受託處理。
  七、貯留廢(污)水。
  八、稀釋廢(污)水。
  九、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或畜牧糞尿再利用。
  十二、畜牧廢水作為漁牧綜合經營。
﹝2﹞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3﹞核發機關依本辦法審查核准之文件包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

第3條


﹝1﹞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110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第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

第5條


﹝1﹞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2﹞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及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3﹞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4﹞第一項及前項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第6條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2﹞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3﹞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4﹞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5﹞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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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階段

第7條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四、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五、設置貯留設施前。
  六、設置稀釋設施前。
  七、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八、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第8條


﹝1﹞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三規定之文件。

第9條


﹝1﹞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核准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核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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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第10條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11條


﹝1﹞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四、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五、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六、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2﹞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3﹞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可證(文件)。
﹝4﹞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第1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第13條


﹝1﹞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
  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2﹞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3﹞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4﹞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5﹞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1﹞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1﹞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三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2﹞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如下:
  一、事業應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第16條


﹝1﹞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
﹝2﹞應執行試車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第17條


﹝1﹞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2﹞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簡易功能測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3﹞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第18條


﹝1﹞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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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運階段

第19條


﹝1﹞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2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2﹞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停工(業)或令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之事業,須繼續營運時,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復工(業);未依規定領有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3﹞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核准復工(業)。
﹝4﹞第一項及第三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2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2﹞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3﹞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第2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第2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第25條


﹝1﹞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第2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第27條


﹝1﹞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2﹞特定對象及一般對象之事業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第2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2﹞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3﹞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
﹝5﹞主管機關受理試驗計畫書申請、變更或展延,認定應補正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
﹝6﹞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29條


﹝1﹞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3﹞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第3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
﹝3﹞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31條


﹝1﹞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3﹞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5﹞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3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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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 查

第33條


﹝1﹞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2﹞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3﹞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4﹞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第34條


﹝1﹞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3﹞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第35條


﹝1﹞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審查認定。

第36條


﹝1﹞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3﹞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5﹞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第37條


﹝1﹞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六規定辦理現場勘察。

第38條


﹝1﹞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2﹞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3﹞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39條


﹝1﹞廢(污)水水質項目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應予以登記。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原廢(污)水濃度未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之檢測報告,經核發機關確認者,免納入登記事項。
  二、非屬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經主管機關檢測結果,原廢(污)水水質檢測數值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該公告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登記該污染物項目。
﹝2﹞原廢(污)水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限值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原廢(污)水水質限值以廢(污)水處理設計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涉及功能測試者,以其檢測數值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
  二、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數值,低於核准範圍最小值,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數值,未符合許可核准數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數值超過核准最大值;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核准範圍,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第40條


﹝1﹞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無須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2﹞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但前項操作參數數值未符合學理數值者,核發機關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並納入許可條件。
﹝3﹞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第4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二)對於變更增加排放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三)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四)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2﹞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
﹝3﹞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排使用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第42條


﹝1﹞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2﹞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3﹞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43條


﹝1﹞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至申請者確認。
  三、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四、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發機關收到功能測試報告後至完成查驗及評鑑期間。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提供審查意見時之諮詢。

第44條


﹝1﹞核發機關受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一、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
  二、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之審查,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之審查。

第45條


﹝1﹞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2﹞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3﹞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4﹞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113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第46條


﹝1﹞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2﹞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3﹞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前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47條


﹝1﹞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第4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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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9條


﹝1﹞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2﹞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第49-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前,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向核發機關提出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3﹞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核發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第50條


﹝1﹞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3﹞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查。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法之相關資料。

第5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第52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第53條


﹝1﹞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5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2﹞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染物。

第5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5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3﹞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4﹞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5﹞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113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3﹞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4﹞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5﹞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5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另將檢具與後續補正檢附之文件公開於資訊網路。
﹝2﹞前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5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2﹞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第59條


﹝1﹞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審查時,依附表三附表四檢具之依規定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2﹞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60條


﹝1﹞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之事業,或委託上述事業處理畜牧糞尿之其他畜牧業,其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之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記,並通知事業確認登記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許可證(文件),及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許可證(文件)領證。

第61條


﹝1﹞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新增之事業,應於公告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

第6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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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階段 §9
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12
第四章 營運階段 §22
第五章 審查 §31
第六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
第3條

﹝1﹞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2﹞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3﹞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4﹞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5﹞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2﹞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3﹞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4﹞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5﹞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之畜牧業。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2﹞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3﹞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4﹞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5﹞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第5條

﹝1﹞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2﹞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3﹞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2﹞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3﹞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第6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2﹞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3﹞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排放許可證者: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但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2﹞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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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階段

第9條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第10條

﹝1﹞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二、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二、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11條

﹝1﹞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採土壤處理者,其適用土地區段位置。
  六、核准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七、核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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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第12條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13條

﹝1﹞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土壤處理相關水措設施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
  四、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六、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七、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2﹞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3﹞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時機,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可證(文件)。
﹝4﹞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第1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3﹞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3﹞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15條

﹝1﹞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2﹞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調整之必要,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執行試車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3﹞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2﹞應執行試車者依前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第16條

﹝1﹞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
﹝2﹞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17條

﹝1﹞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五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第18條

﹝1﹞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於重新試車前,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未涉及原核准試車計畫書內容有關檢測計畫、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為核定試車期間。
第19條

﹝1﹞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2﹞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2﹞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第20條(刪除)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時,於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亦同。
第21條

﹝1﹞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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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運階段

第22條

﹝1﹞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2﹞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3﹞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2﹞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3﹞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2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2﹞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3﹞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2﹞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三、前項第五款,自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三十日內為之。
﹝3﹞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第2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2﹞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非屬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4﹞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2﹞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4﹞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2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2﹞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2﹞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第2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第27條

﹝1﹞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2﹞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2﹞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第27-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2﹞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3﹞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4﹞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27-2條

﹝1﹞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前項違規情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4﹞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備查之試驗計畫書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28條

﹝1﹞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3﹞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5﹞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2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
第3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檢附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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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 查

第31條

﹝1﹞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2﹞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2﹞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第32條

﹝1﹞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3﹞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第33條

﹝1﹞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但土壤處理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規模及飼養頭數之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為之。
第34條

﹝1﹞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第35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3﹞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第36條

﹝1﹞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2﹞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3﹞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4﹞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2﹞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3﹞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4﹞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37條

﹝1﹞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
  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2﹞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3﹞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
﹝2﹞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3﹞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4﹞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37-1條

﹝1﹞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無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2﹞前項操作參數數值如未符合學理數值,於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下,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一併納入許可條件。
﹝3﹞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第3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總量管制區內,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對於變更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二)總量管制區內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三)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等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2﹞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第39條

﹝1﹞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規定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
﹝2﹞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3﹞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4﹞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5﹞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算入審查期間:
  一、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之期間。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請申請者確認之期間。
﹝6﹞第一項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審查之階段,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審查之階段,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第40條

﹝1﹞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第41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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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2條

﹝1﹞下列申請者所檢附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資料,免技師簽證: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納管事業。
  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2﹞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3﹞第一項第二款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將部分廢(污)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其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
第43條

﹝1﹞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2﹞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第44條

﹝1﹞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3﹞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查。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法之相關資料。
第4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第46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第47條

﹝1﹞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4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2﹞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染物。
第49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請。
第50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3﹞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4﹞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5﹞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105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前項核准之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及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5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2﹞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第52條

﹝1﹞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2﹞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5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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