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規則

【發布日期】92.09.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經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或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職前研習之民間公證人,其職前研習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本訓練在充實初任公證人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增進公、認證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民間公證人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4條


  本訓練分左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其委訓機構,接受四十小時(經遴任為專職民間公證人者)或二十四小時(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之課程講授、研究與綜合研討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委託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接受四個月(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或候補公證人)、二個月(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資格聲請遴任者)、一個月(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星期(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並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或十六小時(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之實務訓練。
  實務訓練機構之分配,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依各該委訓機構提供之名額,參酌學習公證人之志願分配之。

第5條


  學習公證人於本訓練期間,不支任何津貼、薪給、交通費或差旅費。

第6條


  學習公證人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學習公證人於實務訓練期間,應每日簽到、簽退;一次請假三日以內,應經指導公證人核准;逾三日者,應經委訓機構首長核准,並函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備查。

第7條


  委訓機構應將學習公證人到訓、離訓、退訓情形,函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備查。

第8條


  受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委託辦理實務訓練之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應指派符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公證人,擔任指導公證人。

第9條


  指導公證人對於學習公證人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學習公證人之專業素養、能力、敬業精神、勤惰、生活及交往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實務訓練考核表(如附件),由委訓機構於各梯次訓練期滿後一星期內,函送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備查。

第10條


  學習公證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兩項訓練均及格,且無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者,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發給職前研習合格證書並陳報司法院。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