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8.06.15【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標準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台幣三千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學規程之規定。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四)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職業學校規程及各類職業學校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
(二)農業專科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不同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及輔助設備、圖書、儀器標本及模型等;並應設立實習場所及各項設施(如實習工廠、實習商店等),最低限度足供當年教學之用。
(二)應設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具募款能力。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一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五、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教育部之規定。
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應依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辦理。
宗教研修學院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一般大學校院附設者,其設立標準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宗教法人設立者,其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校舍:
1‧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2‧新設宗教研修學院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備:
1‧應針對各系所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2‧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設校經費及基金:
1‧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具募款能力。
2‧設校基金五千萬元以上,存入銀行專戶。
(五)師資:除依一般大學之規定,須至少有三分之一課程由符合大學教師資格條件者擔任外,其餘得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六)系、所:以一系(宗教學士班、宗教碩士班)或一所(宗教碩士班)為限(宗教研修學院及系、所均應冠以某某宗教名稱),必要時得分組教學,學生總人數原則不得超過二百人,並由教育部審查核定。
單獨設置之各級各類私立補習學校,其設立標準準用同級同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但分日間及夜間兩部授課者,其教室得依總班級數,視實際情形酌減。
私立學校依法附設不同類別、等級之學校,其校地、校舍面積及基金,按學校規模、各學制別及類型學生人數比例計算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設立時,教育部得組成委員會審議其設立標準。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學校,其校地面積未達本標準修正施行
後最低標準者,得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有之校地、規模繼續招生。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
廢: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98.06.1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3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4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台幣三千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5條
私立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學規程之規定。
第6條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四)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職業學校規程及各類職業學校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7條
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
(二)農業專科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不同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及輔助設備、圖書、儀器標本及模型等;並應設立實習場所及各項設施(如實習工廠、實習商店等),最低限度足供當年教學之用。
(二)應設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具募款能力。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台幣一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五、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8條
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應依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1條
宗教研修學院之設立標準如下:
一、一般大學校院附設者,其設立標準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宗教法人設立者,其設立標準如下:
(一)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校舍:
1‧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2‧新設宗教研修學院申請立案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備:
1‧應針對各系所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2‧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設校經費及基金:
1‧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具募款能力。
2‧設校基金五千萬元以上,存入銀行專戶。
(五)師資:除依一般大學之規定,須至少有三分之一課程由符合大學教師資格條件者擔任外,其餘得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六)系、所:以一系(宗教學士班、宗教碩士班)或一所(宗教碩士班)為限(宗教研修學院及系、所均應冠以某某宗教名稱),必要時得分組教學,學生總人數原則不得超過二百人,並由教育部審查核定。
第9條
單獨設置之各級各類私立補習學校,其設立標準準用同級同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但分日間及夜間兩部授課者,其教室得依總班級數,視實際情形酌減。
第10條
私立學校依法附設不同類別、等級之學校,其校地、校舍面積及基金,按學校規模、各學制別及類型學生人數比例計算之。
第11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設立時,教育部得組成委員會審議其設立標準。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學校,其校地面積未達本標準修正施行
後最低標準者,得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原有之校地、規模繼續招生。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