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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發布日期】109.11.20【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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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1806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院(78)院台廳一字第02797號函備查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5525號函備查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6596號函備查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0056號函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5376號函備查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最高法院(85)台文字第0010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司法院(85)院台廳民一字第00648號函備查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01132號函備查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最高法院台資字第0980000617號函修正下達全文28點;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發文日起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10000354號函修正全文28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50000386號函修正第20~2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文(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70000046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4、6、8~15、17~20、22、23、28點條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最高法院台刑字第107000019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70000422號函修正第14點條文【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0034號函修正全文26點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0474號函修正第17點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0894號函修正第3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法官會議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1125號函修正第3426點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108年度第6次法官會議修正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90000829號函修正第146910131618212326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最高法院109年度第2次法官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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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編號 §2
參、計數 §5
肆、分案 §8
伍、報結 §26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本要點依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一百二十六點規定訂定之。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要點依據司法院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八四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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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第2點


  案件繫屬最高法院(下稱本院)時,應於卷面左上角登載收案日期。
  案件分案時,按年度、訴訟種類,依序編列卷宗號數。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案件繫屬最高法院(下稱本院)時,應即於卷面左上角登載收案日期及依序編製識別碼。
  前項識別碼共十碼,其編碼規則為:年度別(3碼);分案系統別(1碼,民事V,刑事H,刑補C);案件種類別(2碼);流水號(4碼)。
  案件分案時,按年度、訴訟種類及分案先後,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
  分案當年度之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沿用原卷宗號數。

第3點


  民事事件編列卷宗號數,依事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待補正事件:台補
  (二)上(簡上)訴審查事件:台審(台簡審)
  (三)上(簡上)訴事件:台上(台簡上)
  (四)抗(簡抗)告事件:台抗(台簡抗)
  (五)再(簡再)審之訴事件:台再(台簡再)
  (六)聲(簡聲)請事件:台聲(台簡聲)
  (七)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民事大法庭事件:(三)至(六)款事件字別末加「大」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民事事件編列卷宗號數,依事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簡上)訴事件:台上(台簡上)
  (二)抗(簡抗)告事件:台抗(台簡抗)
  (三)再(簡再)審之訴事件:台再(台簡再)
  (四)聲(簡聲)請事件:台聲(台簡聲)
  (五)職權裁定事件:台職
  (六)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民事大法庭事件:(一)至(四)款事件字別末加「大」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民事事件編列卷宗號數,依事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簡上)訴事件:台上(台簡上)
  (二)抗(簡抗)告事件:台抗(台簡抗)
  (三)再(簡再)審之訴事件:台再(台簡再)
  (四)聲(簡聲)請事件:台聲(台簡聲)
  (五)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民事大法庭事件:(一)至(四)款事件字別末加「大」

   --10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民事事件編列卷宗號數,依事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簡上)訴事件:台上(台簡上)
  (二)抗(簡抗)告事件:台抗(台簡抗)
  (三)再(簡再)審之訴事件:台再(台簡再)
  (四)聲(簡聲)請事件:台聲(台簡聲)

第4點


  刑事案件編列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待補正案件:台補
  (二)上訴審查案件:台審
  (三)上訴案件:台上
  (四)非常上訴案件:台非
  (五)抗告案件:台抗
  (六)再審案件:台再
  (七)聲請案件:台聲
  (八)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附
  (九)刑事補償:
  1.刑事補償事件:台刑補
  2.刑事補償更審事件:台刑補更
  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事件:台刑補重
  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事件:台戒刑補
  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更審事件:台戒刑補更
  6.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事件:台戒刑補重
  (十)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刑事大法庭案件:(三)至(九)款案件字別末加「大」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刑事案件編列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訴案件:台上
  (二)非常上訴案件:台非
  (三)抗告案件:台抗
  (四)再審案件:台再
  (五)聲請案件:台聲
  (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附
  (七)刑事補償:
  1.刑事補償案件:台刑補
  2.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刑補更
  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刑補重
  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台戒刑補
  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戒刑補更
  6.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戒刑補重
  (八)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刑事大法庭案件:(一)至(七)款案件字別末加「大」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刑事案件編列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訴案件:台上
  (二)非常上訴案件:台非
  (三)抗告案件:台抗
  (四)再審案件:台再
  (五)聲請案件:台聲
  (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附
  (七)刑事補償:
  1.刑事補償案件:台刑補
  2.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刑補更
  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刑補重
  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台戒刑補
  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戒刑補更
  6.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戒刑補重
  (八)刑事大法庭:
  1.當事人聲請提案:台聲
  2.刑事大法庭案件:(一)至(七)款案件字別末加「大」

   --10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刑事案件編列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訴案件:台上
  (二)非常上訴案件:台非
  (三)抗告案件:台抗
  (四)再審案件:台再
  (五)聲請案件:台聲
  (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附
  (七)刑事補償:
  1.刑事補償案件:台刑補
  2.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刑補更
  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刑補重
  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台戒刑補
  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戒刑補更
  6.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戒刑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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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數

第5點


  相關連案件,不得合併為一案,但須於卷面互註所相關連案件之年度、字號。

第6點


  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另編列卷宗號數,併由同一法官辦理。上開聲請或抗告部分有必須先決之情形,應先送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部分,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另編列卷宗號數,亦應先送辦理。
  下列情形,不另編列卷宗號數,逕以原卷宗號數裁判之: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判。
  (二)中間裁判或一部裁判。
  (三)裁判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裁判、更正裁判、公示送達、命承受訴訟者。
  (四)一案數裁判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民事上訴事件加辦上訴、再審、聲請或抗告等事件。
  2.民事抗告事件加辦第三審上訴事件或抗告、聲請等事件。
  (五)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聲請辭去其職務或另行選任者。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另編列卷宗號數,併由同一法官辦理。上開聲請或抗告部分有必須先決之情形,應先送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部分,除另編列卷宗號數外,亦應先送辦理。
  下列情形,不另編列卷宗號數,逕以原卷宗號數裁判之: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判。
  (二)中間裁判或一部裁判。
  (三)裁判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裁判、更正裁判、公示送達、命承受訴訟者。
  (四)一案數裁判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民事上訴事件加辦再審、聲請或抗告等事件。
  2.民事抗告事件加辦第三審上訴事件或聲請等事件。
  (五)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聲請辭去其職務或另行選任者。

第7點


  卷宗未經原法院送交本院,而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追加理由狀、答辯狀、裁判費收據、閱卷聲請書、委任書、聲請迅速裁判或抗告等文狀時,不另編卷,但依各該文狀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到院併案,或通知後辦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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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分案

第8點


  民、刑事案件之分案日、分案方式、案件之停、減、折、抵、補分,依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以下合稱分案實施要點)辦理。

第9點


  民、刑事上訴案件,經民、刑事科初步審查認卷證齊全,且符合上訴本院規定者,除不送審查、應即時分案之案件外,送民、刑事審查庭(股)就其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予以審查。經審查未審結之案件,依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分案。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民、刑事案件,經民、刑事科初步審查認卷證齊全,且符合上訴本院規定者,除有應即時分案、提前分案之情形外,即將本院卷送民、刑事審查庭(股),就其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予以審查。
  經審查未審結之案件,依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分案。
  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抗告事件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經民事科初步審查認卷證齊全後,應將全卷送交民事簡易及家事非訟事件審查庭(股),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而為審查,經審查未審結之案件,依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分案。
  前二項案件,以識別碼送審,不另編號,俟審結時,按年度、訴訟種類及掛結先後,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

第10點


  不送審查、應即時分案及審查庭(股)退回未審結之案件,分案股以電腦列印清單並傳送分案人員依分案實施要點辦理分案。
  分案前案卷由分案股人員保管。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待分案件除即時分案、提前分案或有特殊情形經分案庭長核定者外,民、刑事科分案股依識別碼流水號先後次序取案,另編分案序號,依分案實施要點進行分案。
  分案序號之首字,以分案月份之首字定之。
  分案股將分案序號以電腦列印清單並傳送分案人員辦理分案。
  分案前案卷由分案股人員保管。

第11點


  民、刑事案件,有二件以上相關連者,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連案件之卷宗號數,如其中一案已結,應記明卷宗號數、結案日期及庭別,並附入該案裁判正本一份供承辦庭參考。

第12點


  案件分案前,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事項,由法官會議決議司法事務分配之庭長核決行之;分案或結案後,由主辦法官處理。

第13點


  分案於分案室公開行之,分別由民、刑事庭分案庭長督同分案人員辦理。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分案於分案室公開行之,分別由民、刑事庭分案庭長督同分案人員辦理。
  分案人員,由院長指定辦理民、刑事分案之科長及分案股書記官擔任。

第14點


  分案人員於分案日依分案作業結果將案卷裝袋,連同法官分案清單置入袋內,分送主辦法官簽收。
  案卷裝袋及分送,由事務科慎選適當工友,依分案人員之指揮為之,並於法官簽收後將送卷袋送還民、刑事科分案股。
  送卷袋以大帆布袋為之,民事用白色,刑事用草綠色,以示區別。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分案人員於分案日依分案作業結果將案卷裝袋,連同法官收案簿置入袋內,分送主辦法官簽收。
  案卷裝袋及分送,由事務科慎選適當工友,依分案人員之指揮為之,並於法官簽收後將送卷袋送還民、刑事科分案股。
  送卷袋以大帆布袋為之,民事用白色,刑事用草綠色,以示區別。

第15點


  主辦法官對於新收案件,應即開啟卷袋,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通知民、刑事科查明處理。
  民、刑事案件其證物價值貴重、數量龐大或過於沉重者,得寄放民、刑事科保管,註記於本院卷證標目,並製作保管條黏貼於其上,隨卷移送。
  主辦法官有調閱前項證物之必要時,應以卷證標目上之保管條向民、刑事科調取之。案件終結發卷時,民、刑事庭書記科書記官應憑條向民、刑事科提取併送文書科發文股。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主辦法官對於新收案件,應即開啟卷袋,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以書面說明,將該案卷退還民、刑事科查明處理。
  民、刑事案件其證物價值貴重、數量龐大或過於沉重者,得寄放民、刑事科保管,註記於本院卷證標目,並製作保管條黏貼於其上,隨卷移送。
  主辦法官有調閱前項證物之必要時,應以卷證標目上之保管條向民、刑事科調取之。案件終結發卷時,民、刑事庭書記科書記官應憑條向民、刑事科提取併送文書科發文股。

第16點


  已分未結案件文狀之併案,每日由民、刑事科隨時分送各庭書記科轉陳主辦法官。
  法官收受併案文狀,遇有非本股承辦之案件時,應即附條箋說明退還民、刑事科另行查明改併。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已分未結案件文狀之併案,每日由民、刑事科分案股隨時分送各庭書記科轉陳主辦法官。
  法官收受併案文狀,遇有非本股承辦之案件時,應即附條箋說明退還民、刑事科另行查明改併。

第17點


  案件分案後,應於本院院外網站將分案日期、原審及本院案號、主辦法官股符公告。
  依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辯護人、輔佐人、訴訟代理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查詢主辦法官,由主辦法官所屬審判庭函復之。

   --108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依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辯護人、輔佐人、訴訟代理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查詢主辦法官,由主辦法官所屬審判庭函復之。

第18點


  主辦法官對已分受之案件,關於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閱卷、調卷、繕本送達及其他應命補正等事項,除有其他情事外,由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主辦法官對已配受之案件,關於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閱卷、調卷、繕本送達及其他應命補正等事項,逕由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第19點


  案件分案後之續件,由民、刑事科於卷面記明卷宗號數,送由民、刑事分案人員,追分於主辦法官。

第20點


  案件於分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辦法官逕行將卷宗交所屬書記科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編號:
  (一)案件當事人全部撤回上訴、抗告或聲請。
  (二)民事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或準用之情事。

第21點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主辦法官應以書面報由該庭庭長同意後,交所屬書記科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卷宗不齊或應隨卷附送之證物漏未移送者。
  (二)案件誤分者。
  (三)應自行迴避者。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主辦法官應以書面報由庭長同意後,交所屬書記科登簿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本案卷宗不齊或應隨卷附送之證物漏未移送者。
  (二)案件誤分者。
  (三)主辦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第22點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主辦法官應以書面敘明原因,簽請該庭庭長並會民事第一庭庭長或刑事第一庭庭長,轉陳院長批可後,再行檢卷交所屬書記科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二)有其他特殊原因,認有退交民、刑事科處理之必要者。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其原因(不附送卷宗),經庭長轉陳院長同意後,再行檢卷交所屬書記科登簿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主辦法官認為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二)除第二十點、第二一點所列原因外之其他理由,認有退交民、刑事科處理之必要者。

第23點


  主辦法官分受之案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補分案件,由民、刑事科於分案前,列表送分案庭長查明補分。
  法官因公、病繼續請假者,得經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議決,將其未結案退科重分;銷假後,因公請假退科者全數補回;因病請假退科者,由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議決其補回件數。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主辦法官配受之案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補分案件,由民、刑事科於分案前,列表送分案庭長查明補分。
  法官因公、病繼續請假二個月以上者,得經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議決,將其未結案退科重分;銷假後,因公請假退科者全數補回;因病請假退科者,由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議決其補回件數。

第24點


  民、刑事科應設專簿將各股退科案件及其原因等,詳為登載,並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另行列冊陳報(如附件)。

第25點


  分案人員於該年度終結後,應按月將分案清單裝訂成冊,辦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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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第26點


  民、刑事案件全部裁判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編號。
  審查案件於結案時,按年度、訴訟種類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如下:
  (一)民、刑事上訴事件:○年度台上字第○號。
  (二)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年度台簡上字第○號。
  新收案件因誤編、函退原審或其他事由報結者,按年度依序編列台他或台銷字案號。

   --109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民、刑事案件全部裁判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編號。
  審查案件於結案時,按年度、訴訟種類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如下:
  (一)民、刑事上訴事件:○年度台上字第○號。
  (二)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年度台簡上字第○號。
  (三)民事簡易抗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年度台簡抗字第○號。
  存科待分案件因誤編、退原審補正或其他事由報結者,按年度依序編列台他或台銷字案號。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民、刑事案件全部裁判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編號。審查案件於結案時,按年度、訴訟種類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如下:
  (一)民、刑事上訴事件:○年度台上字第○號。
  (二)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年度台簡上字第○號。
  (三)民事簡易抗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年度台簡抗字第○號。
  存科待分案件因全部撤回而報結者,按年度、訴訟種類,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
  存科待分案件因誤編、退原審補正或其他事由報結者,按年度依序編列台他或台銷字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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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編號 §2
參、計數 §5
肆、分案 §8
伍、報結 §28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本要點依據司法院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八四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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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第2點

  案件繫屬最高法院(下稱本院)時,應即於卷面左上角登載收案日期及識別碼;俟分案時,再按年度、訴訟種類及分案先後,依序分別編列卷宗號數。
  前項識別碼共十碼,其編碼規則為:年度別(3碼);分案系統別(1碼,民事V,刑事H,刑補C);案件種類別(2碼);流水號(4碼)。
  分案當年度之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沿用原卷宗號數。
第3點

  民事事件卷宗編號,依事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簡上)訴事件:台上(台簡上)
  (二)抗(簡抗)告事件:台抗(台簡抗)
  (三)再(簡再)審之訴事件:台再(台簡再)
  (四)聲(簡聲)請事件:台聲(台簡聲)
第4點

  刑事案件卷宗編號,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別如下:
  (一)上訴案件:台上
  (二)非常上訴案件:台非
  (三)抗告案件:台抗
  (四)再審案件:台再
  (五)聲請案件:台聲
  (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附
  (七)刑事補償:
  1.刑事補償案件:台刑補
  2.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刑補更
  3.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刑補重
  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台戒刑補
  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更審案件:台戒刑補更
  6.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台戒刑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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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數

第5點

  相關案件,不得合併為一案,但須於卷面互註所相關案件之年度、字號。
第6點

  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另編卷,併由同一法官辦理。上開聲請或抗告部分有必須先決之情形,應先送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部分,除另編卷外,亦應先送辦理。
  下列情形,不另編卷或另掛裁判號,逕以原卷宗號數裁判之: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判。
  (二)中間裁判或一部裁判。
  (三)裁判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裁判、更正裁判、公示送達、命承受訴訟者。
  (四)一案數裁判者。但不包括第12點第3項所列之情形。
  (五)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聲請辭去其職務或另行選任者。
第7點

  卷宗未經原法院送交本院,而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追加理由狀、答辯狀、裁判費收據、閱卷聲請書、委任書、聲請迅速裁判或抗告等文狀時,不另編卷,但依各該文狀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到院併案,或通知後辦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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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分案

第8點

  民、刑事案件之分案方式如下:
  (一)一般分案:合法之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上訴、非常上訴、再審(聲請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迴避等案件屬之。
  (二)按庭輪分: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以外之不合法上訴、再審、抗告、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及因原承辦股裁撤後之聲請案件等屬之。
  (三)分原承辦股:上開二款以外之聲請案件,均屬之。
  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應分歸專庭辦理,不足數再分普通案件。
  民、刑事案件,經民、刑事科初步審查認卷證齊全,且符合上訴本院規定者,即將卷送民、刑事審查庭(股),就其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予以審查。經審查庭(股)審查後未審結之案件,再依一般分案程序分案。但未設審查庭(股),或案件有本要點第十點所列情形之一者,逕依一般分案程序辦理。」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抗告事件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經民事科初步審查認卷證齊全後,應將卷送交民事簡易事件承辦專股法官,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而為審查,審查後未審結之案件,依一般分案程序辦理。未設承辦專股者,逕依一般分案程序辦理。
  前二項案件,以識別碼送審,不另編號,俟審結時,始為裁判總掛號。
第9點

  民、刑事案件之分案日,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分案案件:原則上每月分案二次;民事於每月第一、二週,刑事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之星期一為之;星期一如為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當月第一日在星期四以前者,得提前在上月最後一週之星期一為之,但分案日期仍填寫當月一日。
  (二)按庭輪分、分原承辦股案件:民事原則上每月分案三次,於每月第一週至第三週之星期一為之;刑事原則上每月分案四次,於每週之星期一為之。
  (三)審查案件:民、刑事上訴案件,原則上每月分案四次,於星期一為之;為預留審查時間,得提前一至二週送案。民事簡易程序上訴、抗告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每月分案三次,於第一週至第三週之星期一為之。
  前項分案日,於必要時,得機動調整之。
第10點

  提前分案:
  (一)民事事件有下列情形者,應提前分案:
  1.更二以後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原審字號為更三)。
  2.久懸事件(本院收案時,繫屬法院已逾五年未結)。
  3.重大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或重大金融、經濟、選舉及社會矚目之事件)。
  4.停止執行事件。
  5.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事件。
  6.移轉管轄事件。
  7.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8.抗告、聲請事件及與之相關之上訴事件。
  9.再字事件。
  10.簡易事件。
  11.法官因優遇、離職或留職進修等所退之事件。
  (二)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者,應提前分案:
  1.更二以後之案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原審字號為更三)。
  2.久懸案件(本院收案時,繫屬法院已逾五年未結)。
  3.重大刑事案件。
  4.貪污、走私案件。
  5.被告在押、在監、戒治中案件。
  6.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罪案件。
  7.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案件。
  8.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等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案件。
  9.上訴本院中被告死亡案件。
  10.卷宗證物浩繁,本院卷庫無法長期存放之案件。
  11.非常上訴案件。
  12.抗告案件。
  13.聲請案件。
  14.相關連案件有一屬提前分案者,他件亦提前追分。
  15.原審判決被告無期徒刑未在押或在監之案件。
  16.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17.非法介入公共工程案件。
  18.法官因優遇、離職或留職進修等所退之案件。
  19.盜採河川砂石案件。
  20.監察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彈劾案之相關刑事案件。
  21.假釋中被告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涉及應撤銷其假釋之案件。
  22.被告為外國人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中之案件。
  23.廢棄物清理法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案件。
  24.社會矚目案件。
  (三)刑事聲請停止執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經法院准許而檢察官即時抗告者及民事停止執行事件,應隨時分案,不受第九點所定分案日及分案次數之限制。其他案件,具急迫情事,經民、刑事科報請民一庭、刑一庭庭長核可者,亦同。
第11點

  民、刑事科分案股,於每次分案時,就一般分案程序分案之案件得不依收案先後次序,另編分案號。
  分案號之首字,以分案月份之首字定之。
  分案股將分案號以電腦列印清單並傳送分案法官或書記官辦理分案。
  分案前案卷由分案股書記官保管。
第12點

  民、刑事案件,有二件以上相關連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民、刑事科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案件之案號,如其中一案已結,應記明案號、結案日期及庭別,並附入該案裁判正本一份供承辦庭參考。
  前項分由同一股辦理之案件,應依其件數抵充輪次,如當月最後一輪分案,應於次月分案時扣抵。
  主辦法官對於已配受案件,有下列一案數裁判情形之一時,經分案庭長認可後,得依其伸出裁判之字別,於下月分案時扣抵之。
  (一)民事上訴事件加辦再審、聲請或抗告等事件。
  (二)民事抗告事件加辦第三審上訴事件或聲請等事件。
第13點

  主辦法官配受之案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時,均於次月開始分案時補分。補分案件,由民、刑事科於該月第一次分案前,列表送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查明補分。
  法官因公、病繼續請假二個月以上者,得報請院長分別召開民、刑事庭庭長暨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決議,將其未結案退科重分;銷假後,因公請假退科者全數補回;因病請假退科者,是否全部或一部補回或不補回,亦循上開程序定之。
第14點

  法官請假一日或請假半日累計合算達一日以上者,停止分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分:
  (一)請事假。
  (二)請病假未連續三日以上,或未備妥診斷證明書。
  (三)非因司法院或本院指派,或未連續請公假三日以上。
  前項應停分之案件數,除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庭長暨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另有決定外,依上月全股實際分配之各項案件數,各除以二十一日作為標準,按請假日數分別計算之;不滿一件者四捨五入。停分者原非全股時,依其原分案比例再折算之。
  法官因得停止辦案,或因兼辦行政業務,或因健康不良且提出合格醫師證明書,或有其他特殊原因,難以辦理全股案件者,得報請院長召開民、刑事庭庭長暨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議決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分案;原因消滅或變更時,應否恢復全股分案,或變更部分分案,亦同。
  法官調動、離職或退休者,除民、刑事庭庭長暨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另有決定外,自離職日前一個月起停止一般分案及按庭輪分案件之分案。
第15點

  民、刑事科分案股,應將識別碼與分案號列成對照表,以備分送續件之用。
第16點

  民、刑事案件其證物價值貴重、數量龐大或過於沉重者,得寄放民、刑事科保管,但應註記於本院卷證標目,並製作保管條黏貼於其上,隨卷移送。
  案件終結,民、刑事庭書記科書記官發卷時,應憑條向民、刑事科提取併送文書科發文股。
第17點

  民、刑事科編製分案號後,應將待分案卷置入櫃內,於分案日由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依照電腦產生之分案清單分配後,連同法官收案簿置入袋內,分交主辦法官。
第18點

  分案事務,分別由民、刑事庭分案庭長督同法官或書記官一人辦理,其人選由院長決定之。
  案件分案前,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事項,由民、刑事第一庭庭長核決行之;分案或結案後,由主辦法官處理。
  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分案時,由事務科慎選適當工友,受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指揮,為搬卷等事務。
  依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辯護人、輔佐人、訴訟代理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查詢主辦法官。
  主辦法官確認聲請人係訴訟關係人者,由主辦法官所屬審判庭函復之;如認聲請人非前項所列之訴訟關係人,則應附具理由將聲請書退回民、刑事科,由民、刑事第一庭函復,再將函稿送主辦法官附卷。
  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之民、刑事案件而有發布新聞之必要時,由審判發言人處理之,不受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19點

  民、刑事庭分案輪次表(下稱輪次表),由民、刑事庭庭長按年度、依庭序輪流製作,視案件之多寡,分為若干輪,將法官姓名排列於電腦表上(如附件一),於各月份開始前五日,傳送民、刑事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之電腦備用。
  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於該年度案件辦理終結後,應按月將分案清單裝訂成冊,辦理歸檔。
第20點

  分案於辦公室行之。已分案卷應裝袋,指定專人分送各主辦法官簽收,並將送卷袋送還民、刑事科分案股。
  卷宗分送主辦法官之送卷袋以大帆布袋為之,民事用白色,刑事用草綠色,以示區別。
  已分未結案件文狀之併案,除例假日外,每日由民、刑事科分案股隨時分送各庭書記科轉陳主辦法官。
第21點

  主辦法官對於新收案件,應即開啟卷袋,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以書面說明,將該案卷退還民、刑事科查明處理。
  法官收受併案文狀,遇有非本股承辦之案件時,應即附條箋說明退還民、刑事科另行查明改併。
第22點

  案件分配後之續件,由民、刑事科於卷面記明分案號,送由民、刑事分案庭長或法官、書記官,追分於主辦法官。
  主辦法官有調閱第十六點證物之必要時,應以卷證標目上之保管條向民、刑事科調取之。
第23點

  案件於分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辦法官逕行將卷宗交所屬書記科以原分案號報結,不另掛號:
  (一)案件當事人全部撤回上訴、抗告或聲請。
  (二)民事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或準用之情事。
第24點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主辦法官應以書面報由庭長同意後,交所屬書記科登簿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除第一六點所列情形者外,本案卷宗不齊或應隨卷附送之證物漏未移送者。
  (二)案件應由專庭或專人辦理而誤分者。
  (三)主辦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第25點

  案件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其原因(不附送卷宗),經庭長轉陳院長同意後,再行檢卷交所屬書記科登簿退還民、刑事科辦理。
  (一)主辦法官認為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二)除第二三點、第二四點所列原因外之其他理由,認有退交民、刑事科處理之必要者。
第26點

  主辦法官對已配受之案件,關於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閱卷、調卷、繕本送達及其他應命補正等事項,逕由所配屬之書記官辦理。
第27點

  民、刑事科應設專簿將各股退科案件及其原因等,詳為登載,並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另行列冊陳報(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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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第28點

  民、刑事案件全部裁判終結後,應以原分案號報結,不另掛號。」審查案件於結案時,按年度、案件種類依序為裁判總掛號如下:
  (一)上訴事件:○年度台上字第○號。
  (二)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年度台簡上字第○號。
  (三)民事簡易抗告、家事非訟抗告事件:○年度台簡抗字第○號。
  存科待分案件因全部撤回而報結者,按年度、案件種類,依序掛以台上(台簡上)、台抗(台簡抗)、台再(台簡再)、台聲(台簡聲)、台附、台刑補字案號。
  存科待分案件因誤編、退原審補正或其他事由報結者,按年度依序編列台他或台銷字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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