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79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4509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75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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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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