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79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4509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除第2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75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法規沿革】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75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