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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70)台科字第84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76)台科字第10351號令修正發布第39、4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76)台科字第2365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83)台科字第25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行政院(89)台科字第09567號令修正發布第12、16、18、19、26、29、30、31、33、34、37、44~4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台會園企字第03359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1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30069769-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721232526條條文;刪除第919202224272830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80025568A號修正發布第631條條文﹔除修正之第6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條第29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30045626A號令修正發布第22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科技部部授南企字第107003481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工業最近連續三年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稱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指其儀器設備總金額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產品為軟體或技術服務者,不在此限。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工業最近連續三年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稱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指其儀器設備總金額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產品為軟體或技術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包括下列事業:
  一、發電廠、特用氣體供應、環境保護處理、海水淡化處理、量測檢驗、資訊或通訊等專門技術事業。
  二、儲運、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等服務事業。
  三、其他經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之事業。
  前項事業之配置地區,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劃定之。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研究機構,指以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之政府機構或法人;所稱創業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間、設備、專業諮詢、技術轉介及營運服務管理等,以協助其進駐對象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之政府機構或法人。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外新技術之引進。
  二、科學工業辦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檢討及促進。
  三、園區事業間技術交流之促進。
  四、園區事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獎助。
  五、學術講演或專題研討之舉辦。
  六、其他有關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及發展之事項。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指園區內下列各款之登記及核發證照:
  一、公司登記或認許。
  二、商業登記。
  三、工廠登記。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得統一發證。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指園區內下列各款之登記及核發證照:
  一、公司登記或認許。
  二、工廠登記。
  三、商業登記。
  四、營業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登記,得統一發證。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登記,包括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定之登記。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規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8條


  儲運單位或園區事業得依法兼辦報關事宜,並得於園區內設置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第9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局為辦理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掌理之事項,因作業所發生之收支,應設置作業基金。
  為辦理前項所掌理事項,其有關規費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各相關業務法令收取,並解繳國庫。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園區內投資申請案,指本國人、華僑或外國人依本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關於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增資、合併經營或其他有關投資事項之案件。
  前項案件,除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由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並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備查。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園區內投資申請案,指本國人、華僑或外國人依本條例、華僑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關於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增資、合併經營及其他有關投資事項之案件。
  前項案件,除園區事業投資創設,由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並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備查。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所稱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指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特定區計畫;所稱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規定。
  四、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科學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科學工業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第16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第17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供貿易用成品之園區事業,指辦妥增列兼營與營業相關之貿易項目登記者。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
  二、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三、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以供營運者。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及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第18條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第19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因修理、檢驗、組裝測試,須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海關辦妥出區手續,並應在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期限內運返園區後,向海關辦理結案手續。

第20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由保稅範圍外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物資,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手續入區。但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掉換或運返保稅範圍外者,於運返保稅範圍外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生產性機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第21條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並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由國外或保稅範圍外輸出入物資,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有關之輸出入許可證;管理局或分局應於收件齊全後二十四小時上班時間內核發為原則。
  輸入園區物資到達港口或機場卸貨後,海關應即准由園區事業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申請運往園區指定地點,辦理通關手續。輸入園區物資不論為海運或空運到達,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不得再收倉儲費用。

第22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申請輸往保稅範圍外或自保稅範圍外輸入之物資,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由保稅範圍外業者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

第23條


  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
  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讓售自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至保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因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需汰舊換新。
  園區事業之保稅物資因特殊原因,需暫存於保稅範圍外者,應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並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後為之,且應限期運回。

第24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輸往保稅範圍外委託加工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園區事業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組件須委託保稅範圍外加工。
  二、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物資。
  三、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第25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第26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創業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之工商服務業。

第27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儲運單位或認可運送人時,應通知海關。

第28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如以空運或郵寄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輸出時,得交郵寄出或比照輸入程序辦理。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29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本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

第31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六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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