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本細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工業最近連續三年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稱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指其儀器設備總金額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產品為軟體或技術服務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包括下列事業:
一、發電廠、特用氣體供應、環境保護處理、海水淡化處理、量測檢驗、資訊或通訊等專門技術事業。
二、儲運、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等服務事業。
三、其他經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之事業。
前項事業之配置地區,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劃定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研究機構,指以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之政府機構或法人;所稱創業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間、設備、專業諮詢、技術轉介及營運服務管理等,以協助其進駐對象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之政府機構或法人。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外新技術之引進。
二、科學工業辦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檢討及促進。
三、園區事業間技術交流之促進。
四、園區事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獎助。
五、學術講演或專題研討之舉辦。
六、其他有關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及發展之事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指園區內下列各款之登記及核發證照:
一、公司登記或認許。
二、商業登記。
三、工廠登記。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得統一發證。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規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儲運單位或園區事業得依法兼辦報關事宜,並得於園區內設置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園區內投資申請案,指本國人、華僑或外國人依本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關於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增資、合併經營或其他有關投資事項之案件。
前項案件,除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由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並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備查。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所稱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指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特定區計畫;所稱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規定。
四、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科學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科學工業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供貿易用成品之園區事業,指辦妥增列兼營與營業相關之貿易項目登記者。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
二、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三、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以供營運者。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並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
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本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六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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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工業最近連續三年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稱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指其儀器設備總金額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產品為軟體或技術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包括下列事業:
一、發電廠、特用氣體供應、環境保護處理、海水淡化處理、量測檢驗、資訊或通訊等專門技術事業。
二、儲運、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等服務事業。
三、其他經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之事業。
前項事業之配置地區,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劃定之。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研究機構,指以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之政府機構或法人;所稱創業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間、設備、專業諮詢、技術轉介及營運服務管理等,以協助其進駐對象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之政府機構或法人。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外新技術之引進。
二、科學工業辦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檢討及促進。
三、園區事業間技術交流之促進。
四、園區事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獎助。
五、學術講演或專題研討之舉辦。
六、其他有關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及發展之事項。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指園區內下列各款之登記及核發證照:
一、公司登記或認許。
二、商業登記。
三、工廠登記。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得統一發證。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規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8條
儲運單位或園區事業得依法兼辦報關事宜,並得於園區內設置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第9條(刪除)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園區內投資申請案,指本國人、華僑或外國人依本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關於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增資、合併經營或其他有關投資事項之案件。
前項案件,除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由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並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備查。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所稱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指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經核定發布實施之特定區計畫;所稱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規定。
四、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科學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科學工業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第16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第17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供貿易用成品之園區事業,指辦妥增列兼營與營業相關之貿易項目登記者。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
二、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三、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以供營運者。
第18條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第19條(刪除)
第20條(刪除)
第21條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並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第22條(刪除)
第23條
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
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
第24條(刪除)
第25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第26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第27條(刪除)
第28條(刪除)
第29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本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刪除)
第31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六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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