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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8.0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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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內政部(65)台內社字第69161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九日內政部(67)台內社字第795624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15290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71)台內社字第101737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752584號令修正發布第1、14、21、26、31、33、43、51、55、60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4)台內社字第8485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9、40、43、56、57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社字第8972703號令修正發布第8、14、16、20、24、5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233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01340571號令修正發布第9、10、45條條文;增訂第5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11341013號令修正發布第9、15、23條條文及第7條附表一、第13條附表四【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313474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6條;除第712646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6800A號令修正發布第4286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五;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48269號令修正發布第4849687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47496號令修正發布第2223447176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48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829條條文及第25條條文之附表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3條第2項、第20條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5條附表3、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第37條第38條第50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第5項、第64條第4項、第76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77條第78條第3項、第80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1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12911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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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編制及員額 §6
第三章 進用 §12
第四章 總用人費及薪資 §25
第五章 就職及離職 §33
第六章 服務及工作時間 §39
第七章 考核及獎懲 §54
第八章 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資遣 §64
第九章 人事評議 §78
第十章 附則 §8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規範對象用詞,定義如下:
  一、聘任人員:指經由漁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及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職員。
  二、編制員工:指聘任人員及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
  三、特約人員:指漁會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需求僱用之人員。
  四、員工:指編制員工及特約人員。
  五、勞工:指總幹事外,與漁會有勞雇關係之人員。

第3條


﹝1﹞漁會應設人事管理單位或置人員,辦理人事管理工作。

第4條


﹝1﹞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
﹝2﹞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第5條


﹝1﹞漁會應訂定工作規則,其內容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所定事項。
﹝2﹞前項工作規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漁會會址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後公開揭示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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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編制及員額

第6條


﹝1﹞漁會應依漁會編制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一),就其需求設置各種編制員工職務,分別掌理各部門工作。

第7條


﹝1﹞編制員工職務區分十三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漁會編制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辦理。

第8條


﹝1﹞漁會每年最高編制員工員額,依漁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如附表三)及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如附表四)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漁會實際聘僱之編制員工員額,不得超過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編制員工員額(以下簡稱核定編制員額);超過者,在員額未降至核定編制員額前,遇缺不補。

第9條


﹝1﹞漁會依業務需要及員額,得設部、場(廠)、辦事處、股,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部(股):
  (一)未滿三十人,得分股辦事;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三十人以上者,始得分部辦事。部以下得設股;每部不得少於二股,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漁會依其興辦事業需求得設部、場(廠)。
  三、漁會為服務轄區偏遠地區漁民得設辦事處。
﹝2﹞漁會設有辦事處者,每設一辦事處,得增置員額一人。

第10條


﹝1﹞漁會編制員工員額比率,依其職等及進用,規定如下:
  一、第六職等以上:不得超過核定編制員額百分之三十。
  二、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核定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2﹞漁會得視業務需要置秘書;實際聘僱之編制員工員額不足三十人者,得置秘書一人,三十人以上者,每滿三十人得增置秘書一人。

第11條


﹝1﹞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特約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核定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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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進 用

第12條


﹝1﹞漁會除總幹事外,其編制員工應具備之資格,依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五)之規定。

第13條


﹝1﹞漁會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2﹞前項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及在職編制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辦理。
﹝3﹞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情事外,開缺漁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漁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14條


﹝1﹞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聘任人員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2﹞前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聘任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3﹞第一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服務達該漁會於考試公告之一定期間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4﹞前項所定一定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5﹞第三項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應包含報考職務職等及類別。

第15條


﹝1﹞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技工、工友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2﹞技工、工友經訓練合格且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3﹞訓練合格且在該漁會服務滿六個月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第16條


﹝1﹞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因疾病、懷孕、生產、配偶或一等血親病危、重症,或其他經全國漁會認定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而須延訓者,得檢具事證向任職漁會提出申請,經該漁會核准予以延訓,並副知全國漁會。
﹝2﹞延訓申請除有特殊因素外,以一次為原則。

第17條


﹝1﹞取得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由漁會聘任時,免再受新進聘任人員之考試及訓練。其任用職等及職級,以不超過其離職時之薪點,並符合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與漁會合意約定之。
﹝2﹞取得第十五條第三項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至漁會擔任技工、工友時,免再受新進技工、工友訓練。其任用職等依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辦理。

第18條


﹝1﹞技工、工友晉升聘任人員,除得參加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外,亦得由升等考試及格後晉升之。
﹝2﹞參加技工、工友晉升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聘任人員訓練。漁會應於其晉升聘任人員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3﹞前項人員經訓練合格且晉升聘任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聘任人員年度考核,並得向任職漁會申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第19條


﹝1﹞聘任人員由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全國漁會辦理之訓練合格後晉升之。

第20條


﹝1﹞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全國漁會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擔任。無合適人選時,得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21條


﹝1﹞漁會辦理編制員工之職務調整,以調任同職等為原則;無同職等職缺者,得調任低一職等。其原支薪點已超過新職最高年功薪點者,仍應暫支原薪點,除再調升原任職等外,不得再依年度考核晉發薪點。
﹝2﹞經前項調任低一職等者,不得再調任更低職等。

第22條


﹝1﹞漁會總幹事不得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勞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2﹞漁會總幹事不得升任其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3﹞漁會總幹事以外之各級主管不得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單位服務,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

   --108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總幹事不得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勞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2﹞各級主管不得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單位服務,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

第23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漁會勞工: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四年。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已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未滿三年,且未繳回優退金。

   --108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漁會勞工: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四年。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已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第24條


﹝1﹞漁會屆次改選時,自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次屆漁會總幹事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之日起,至新屆次總幹事就任前,漁會不得辦理勞工之聘僱、升任或主管職務之調動。
﹝2﹞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漁會不得辦理漁會勞工之聘僱、升任或主管職務之調動。但有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於前項名冊評定之日前,不在此限。
﹝3﹞漁會進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之總幹事,至該漁會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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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總用人費及薪資

第25條


﹝1﹞漁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漁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如附表三)及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如附表四)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
﹝2﹞漁會設有辦事處者,得按增加設置員額比率增加提撥用人費。

第26條


﹝1﹞漁會員工總用人費包括薪資、退休金、優退金、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久任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員工獎勵及其他依法應負擔之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

第27條


﹝1﹞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編制員工除薪資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但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訂有發放漁會編制員工獎金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2﹞編制員工每月薪資,應依漁會編制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以其職等職級對應薪點計算之。
﹝3﹞編制員工升點至所屬職等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原年功薪點支薪。
﹝4﹞漁會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其每月薪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幹事: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三十後計給;漁會上年度決算虧損者,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十五後計給。
  二、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十後計給;漁會上年度決算虧損者,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五後計給。
﹝5﹞代理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在不重複加計原則下,得自實際代理日起,以其本職薪點依實際代理日數辦理薪點加計。

   --113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編制員工除薪資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2﹞編制員工每月薪資,應依漁會編制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以其職等職級對應薪點計算之。
﹝3﹞編制員工升點至所屬職等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原年功薪點支薪。
﹝4﹞漁會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其每月薪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幹事: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三十後計給;漁會上年度決算虧損者,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十五後計給。
  二、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十後計給;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以其薪點增加百分之五後計給。
﹝5﹞代理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在不重複加計原則下,得自實際代理日起,以其本職薪點依實際代理日數辦理薪點加計。

第28條


﹝1﹞每一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以下簡稱薪點折合率),應以當年度漁會員工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漁會編制員工總薪點,再除以十六個月換算之,為當年度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並由漁會報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低於新臺幣三百元者,以三百元計;高於六百二十元者,以六百二十元計。
﹝3﹞漁會應視其當年度財務狀況決定其薪點折合率,且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
﹝4﹞漁會編制員工總薪點應包含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之薪點加計數。
﹝5﹞編制員工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

   --11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每一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以下簡稱薪點折合率),應以當年度漁會員工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漁會編制員工總薪點,再除以十六個月換算之,為當年度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並由漁會報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低於新臺幣三百元者,以三百元計;高於六百元者,以六百元計。
﹝3﹞漁會應視其當年度財務狀況決定其薪點折合率,且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
﹝4﹞漁會編制員工總薪點應包含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之薪點加計數。
﹝5﹞編制員工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

第29條


﹝1﹞漁會因業務需要進用之特約人員,其相關人事費用應編列於用人部門之用人費或業務費,當年度可支應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各部門用人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上年度於用人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或當年度總用人費百分之十。
  二、業務費:各部門業務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上年度於業務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或當年度業務費百分之十。
﹝2﹞漁會因政府公告基本工資調升,致其用人費超過前項第一款規定時,得以原基本工資聘用之人數,依基本工資調幅及其相關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雇主提撥退休金等調整後之金額增加,不受前項第一款限制,且其當年度特約人員人數不得超過上年度。
﹝3﹞特約人員按月支薪者,其每月薪資以九十薪點計算之金額為上限。
﹝4﹞特約人員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

   --11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因業務需要進用之特約人員,其相關人事費用應編列於用人部門之用人費或業務費,當年度可支應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各部門用人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上年度於用人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或當年度總用人費百分之十。
  二、業務費:各部門業務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上年度於業務費支應特約人員人事費用之總和,或當年度業務費百分之十。
﹝2﹞特約人員按月支薪者,其每月薪資以九十薪點計算之金額為上限。
﹝3﹞特約人員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

第30條


﹝1﹞漁會員工之工資不得低於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31條


﹝1﹞漁會員工之薪資按月計算者,任職未滿一個月時,該月薪資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給。
﹝2﹞漁會員工支薪之起止或變更,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登記,並通知會計單位。

第32條


﹝1﹞漁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漁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
﹝2﹞漁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漁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3﹞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漁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漁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獎勵要點之漁會,不得辦理員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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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就職及離職

第33條


﹝1﹞漁會聘僱編制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
﹝2﹞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
﹝3﹞總幹事收到聘任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並由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

第34條


﹝1﹞漁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三規定向漁會提出保證。
﹝2﹞漁會應為總幹事以外之編制員工,辦理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員工互助保證,其費用由漁會負擔。
﹝3﹞前項保險或保證之額度,由漁會定之,且不得超過各該漁會總幹事之保證額度。

第35條


﹝1﹞漁會理事會對總幹事檢具之保證,應隨時辦理對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換保,經通知而逾一個月仍未辦妥換保手續者,予以解聘。

第36條


﹝1﹞漁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2﹞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第37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其職權,由理事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事後向理事會報備,理事長不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38條


﹝1﹞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職務時,由總幹事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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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服務及工作時間

第39條


﹝1﹞漁會員工應遵守下列服務規定:
  一、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二、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言論。
  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可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
  四、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五、因公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之行為。
  六、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
  七、節省公款善盡保管漁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2﹞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有危害漁會情事者,應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

第40條


﹝1﹞漁會員工有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視同辭職時,漁會應終止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第41條


﹝1﹞漁會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42條


﹝1﹞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2﹞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其勞工之出勤紀錄。

   --105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2﹞漁會應保存其勞工簽到、簽退之出勤紀錄一年。

第43條


﹝1﹞漁會員工請假或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公差單申請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以口頭申請,並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2﹞漁會員工辦理婚假、喪假、三日以上病假、產假、陪產假及安胎假之請假手續時,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3﹞總幹事請假三日以上時,由理事長核准。

第44條


﹝1﹞漁會勞工之請假分為婚假、喪假、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及家庭照顧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給假事宜。漁會總幹事之請假,比照之。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其婚假、喪假、事假及產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給婚假十四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得於一年內請畢外,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二、喪假,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並應於喪亡之日起一百日內請畢,依下列規定給假:
  (一)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日。
  三、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前五日薪資照給,自第六日起不給薪資。
  四、產假:
  (一)妊娠期間,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二)分娩前後,給產假四十二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3﹞前項各假別所定日數,扣除例假日。
  病假、事假、產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108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勞工之請假分為婚假、喪假、病假、事假、公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及家庭照顧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給假事宜。漁會總幹事之請假,比照之。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其婚假、喪假、事假及產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給婚假十四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二、喪假,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並應於喪亡之日起一百日內請畢,依下列規定給假:
  (一)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日。
  三、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前五日薪資照給,自第六日起不給薪資。
  四、產假:
  (一)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十一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3﹞前項各假別所定日數,扣除例假日。
  病假、事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45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漁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漁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或授課。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總幹事核准者。
  七、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八、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依法令應給予公假之事由。

第46條


﹝1﹞漁會員工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第47條


﹝1﹞漁會勞工之例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例假,比照之。

第48條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49條


﹝1﹞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3﹞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三、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四、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3﹞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第50條


﹝1﹞漁會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停職時,應就漁會編制員工職務歸級表,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代理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2﹞漁會無前項合格之代理人員時,由理事長就編制員工職等最高者指定之。

第51條


﹝1﹞漁會總幹事因請假、特別休假、出差等致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漁會總幹事指定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代理之。但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七日以上者,準用前條規定代理之。
﹝2﹞漁會無前項合格之代理人員時,由總幹事就編制員工職等最高者指定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

第52條


﹝1﹞漁會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之規定如下:
  一、於規定上班時間後一定時間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一定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五、有關遲到、早退之時間,及曠工之日或期間,不給付薪資。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一定時間應訂明於工作規則。

第53條


﹝1﹞漁會值勤分假日值勤及夜間值勤,由漁會自行訂定值勤規定並排定輪值次序。但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漁會,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免予值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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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考核及獎懲

第54條


﹝1﹞漁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漁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

第55條


﹝1﹞漁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會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二、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而由漁會給予公傷病假。

第56條


﹝1﹞漁會編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
﹝2﹞平時考核至少每六個月辦理一次。
﹝3﹞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十二月一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辦理,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
  一、優等: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
  五、丁等:年度考核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一職等。
  六、戊等:年度考核未滿五十分。經考核列戊等者降二職等。
﹝4﹞漁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列甲等以上。
﹝5﹞年度考核列丁等或戊等並降職等者,於降等後,須繼續於漁會服務滿三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資格。

第57條


﹝1﹞漁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研究創新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四、主辦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五、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
  七、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九、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2﹞漁會編制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受刑事或專案懲處。
  二、當年度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或參加訓練、講習時數合計未達十六小時。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超過五日或曠工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3﹞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公傷病假之日數。

第58條


﹝1﹞漁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
  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五、其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
﹝2﹞漁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戊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二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四日。
  二、其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記大過兩次以上。

第59條


﹝1﹞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資之久任獎金。

第60條


﹝1﹞漁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在職務上有重大改進或發明,貢獻漁會。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消弭或減輕漁會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漁會。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應付得宜或奮勇搶救,減少漁會損失。
  六、維護漁會財務,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61條


﹝1﹞漁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漁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漁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曠工。
  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2﹞漁會編制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偽情事,致漁會發生損害時,有關員工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第62條


﹝1﹞漁會編制員工之平時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前項獎懲以同一漁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3﹞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
﹝4﹞同一年度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處者,不得相抵。
﹝5﹞漁會應就編制員工之獎懲基準訂定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63條


﹝1﹞漁會員工有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漁會應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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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資遣

第64條


﹝1﹞漁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漁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2﹞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由漁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3﹞漁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不足支應前項規定發給者,得依序以淨值轉銷及借款方式辦理。
﹝4﹞漁會依前項規定仍不足支應者,得與編制員工協商,研擬舊制年資退休金補足計畫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分五年辦理。協商不成者,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辦理。

第65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辦理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漁會,得視財務狀況,決定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是否適用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
﹝2﹞漁會編制員工為參加前項福利制度,應將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儲存於漁會信用部,俟其退休時,漁會仍有辦理漁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者,該筆存款之本金應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
﹝3﹞前項存款本金,一經領出,不得再行納入退休金優惠存款適用範圍;其退休前於在職期間質借,尚未清償之存款本金金額者,亦同。
﹝4﹞第二項編制員工非以退休方式與漁會終止勞動契約者,不適用前三項優惠存款福利制度。

第66條


﹝1﹞漁會應設置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該專戶金額以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計算基準中所定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二計算之,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之金額,漁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逐年達成下列額度:
  一、一百零四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四,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一百零五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八,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一百零六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一.二,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一百零七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一.六,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五、一百零八年:上年度總收益百分之二,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3﹞漁會應於每年底檢視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未達前項所定額度者,應由當年度總用人費予以補足;已達前項所定額度者,超過之金額得作為後續年度提撥漁會員工之退休金使用。

第67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於結算完畢有剩餘者,剩餘金額應轉入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

第68條


﹝1﹞漁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職業災害補償,比照之。
﹝2﹞在職之漁會員工遇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漁會應一次給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撫卹金。
﹝3﹞漁會辦理前二項事宜所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金,應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支應;漁會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並由該保險或其他方式支付撫卹金者,得抵充之。
﹝4﹞撫卹金之受領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5﹞漁會為其員工辦理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之經費,應由總用人費支應。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職業災害補償,比照之。
﹝2﹞在職之漁會員工遇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漁會應一次給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撫卹金。
﹝3﹞漁會辦理前二項事宜所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金,應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支應;漁會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並由該保險或其他方式支付撫卹金者,得抵充之。
﹝4﹞撫卹金之受領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5﹞漁會為其員工辦理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之經費,應由總用人費支應。

第69條


﹝1﹞漁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前項退休金提繳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漁會視其財務狀況,提經理事會通過:
  一、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五。
  二、技工、工友:
  (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者: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漁會任職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三、特約人員: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
﹝3﹞漁會調整退休金提繳率時,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

第70條


﹝1﹞漁會應為總幹事提撥退休金,並設置專戶儲存。
﹝2﹞前項退休金之提撥率,應比照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聘任人員退休金提繳率之規定辦理。
﹝3﹞漁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總幹事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者,該提繳金額應自第一項提撥之退休金撥抵,撥抵後之剩餘金額仍應儲存於漁會設置之總幹事退休金專戶。
﹝4﹞總幹事退休金專戶金額,於總幹事與漁會終止委任關係時,由總幹事領取。

第71條


﹝1﹞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3﹞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4﹞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5﹞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108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3﹞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4﹞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5﹞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3﹞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4﹞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5﹞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72條


﹝1﹞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漁會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第73條


﹝1﹞漁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漁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74條


﹝1﹞漁會勞工有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項所定應解除職務之情形者,漁會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75條


﹝1﹞漁會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6條


﹝1﹞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於財務狀況許可時,得辦理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優退。
﹝2﹞前項得辦理優退之員額,每屆次以該屆第一年核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為限,漁會並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供符合資格者申請:
  一、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優退處理要點之日起至該屆次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由漁會自行決定之。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且於其優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仍未滿六十五歲者。
  三、優退金給與基準: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資範圍內支付。但不包含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增加之薪點。
﹝3﹞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4﹞優退金應由總用人費支應。各年度辦理優退後,於當年度應遇缺不補。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進用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在此限。

   --108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於財務狀況許可時,得辦理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優退。
﹝2﹞前項得辦理優退之員額,每屆次以該屆第一年核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為限,漁會並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供符合資格者申請:
  一、實施期間:自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優退處理要點之日起至該屆次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由漁會自行決定之。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且於其優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仍未滿六十五歲者。
  三、優退金給與基準: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資範圍內支付。但不包含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增加之薪點。
﹝3﹞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4﹞優退金應由總用人費支應。各年度辦理優退後,於當年度應遇缺不補。

第77條


﹝1﹞總幹事之辭職、職業災害補償、撫卹或退休,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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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人事評議

第78條


﹝1﹞漁會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達五人以上者,應設人事評議小組,任期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底止。
﹝2﹞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部門主管及非主管之編制員工擔任。
﹝3﹞委員每滿三人應至少有一人由編制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人員指定之。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

第79條


﹝1﹞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
  一、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
  二、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三、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考核及升遷。
  四、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五、員工之獎勵及獎懲。
  六、復議案件之處理。
  七、總幹事交議事項。
﹝2﹞評議小組開會時,出列席人員遇評議事項涉及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予迴避。

第80條


﹝1﹞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未設人事評議小組之漁會,前條所定評議事項,逕由人事主辦人員擬議送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不服評議結果之受評者,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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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81條


﹝1﹞漁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2﹞當月特別費如有賸餘,得轉入同年度以後月份繼續支用;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
﹝3﹞特別費之報支,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書明原因,經總幹事簽章後報支。

第82條


﹝1﹞漁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配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之酬勞金,應按薪點比例分配之,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計給之薪點計算,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2﹞前項工作人員指漁會編制員工。

第83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之編制員工,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辭職,復於三個月內再至同一漁會任職,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請假、特別休假、退休金提撥(繳)率、申請退休條件得準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規定辦理,不受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限制:
  一、總幹事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編制員工。
  二、編制員工辭職後復至同一漁會擔任總幹事。

第84條


﹝1﹞漁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第85條


﹝1﹞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及共同出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86條


﹝1﹞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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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人事評議 §4
第三章 編制員額 §7
第四章 職務、職等及聘僱資格 §12
第五章 用人費、薪給 §20
第六章 就職、離職 §27
第七章 服務 §35
第八章 考核獎懲 §43
第九章 資遣、退休、撫卹 §52
第十章 附則 §5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漁會應設人事管理單位或置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人事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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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事評議

第4條

﹝1﹞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三人,應有非主管職員一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
﹝2﹞人事評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總幹事擔任,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3﹞人事評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5條

﹝1﹞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
  一、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
  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四、員工之資遣、退休及撫卹。
  五、復議案件之處理。
  六、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
﹝2﹞評議小組開會時,出列席人員遇評議事項涉及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予迴避。
第6條

﹝1﹞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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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編制員額

第7條

﹝1﹞漁會應依其總收益比率設置員額,其最高設置員額依附表一之漁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及附表二之漁會年度總收益核算表計算之。
第8條

﹝1﹞漁會依業務需要及員額,得設組、部、場(廠)、辦事處、課、股,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組課(股):
  (一)未滿三十人,得分股辦事;但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三十人以上者,始得分課(組)辦事。課(組)以下得設股。但每課(組)不得少於二股,每股不得少於四人。
  二、漁會依其興辦事業需求得設部、場(廠)。
  三、漁會為服務轄區偏遠地區漁民得設辦事處。
﹝2﹞漁會設有辦事處者,每設一辦事處,得增置員額一人。
第9條

﹝1﹞漁會員工職等占最高設置員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最高設置員額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員額。
  二、全國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10條

﹝1﹞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前一年度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前,漁會得暫依前一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人員聘僱及薪資核發事宜。
﹝2﹞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3﹞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1條

﹝1﹞漁會應在最高設置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其實際用人超過最高設置員額時,在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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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務、職等及聘僱資格

第12條

﹝1﹞漁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分別掌理各部門工作。
﹝2﹞漁會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三。
第13條

﹝1﹞前條所定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二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2﹞漁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四。
第14條

﹝1﹞漁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該職等資格。
﹝2﹞漁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五。
第15條

﹝1﹞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辦理。
﹝2﹞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
﹝3﹞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16條

﹝1﹞漁會新進員工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17條

﹝1﹞漁會除總幹事外,初任漁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行調整職務。
﹝2﹞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列於服務年資計算。
第18條

﹝1﹞漁會總幹事不得聘僱其本人、配偶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員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各級主管亦不得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單位服務;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
第19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漁會員工: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在漁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限期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漁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漁會業務有競爭性關係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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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用人費、薪給

第20條

﹝1﹞漁會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提撥總用人費。
﹝2﹞漁會設有辦事處者,得按增加設置員額比率增加提撥用人費。
第21條

﹝1﹞漁會用人費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
第22條

﹝1﹞漁會用人費按實際用人發放後,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各機關、團體發給漁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漁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
﹝2﹞前項所定漁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人事評議小組審查,並提理事會審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3﹞漁會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漁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漁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漁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第23條

﹝1﹞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之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
﹝2﹞漁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
第24條

﹝1﹞漁會每年度每一薪點實支金額,應經理事會審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5條

﹝1﹞漁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因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者,應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26條

﹝1﹞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酬勞金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人員按薪點比例分配。
  二、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薪點計算。但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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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就職、離職

第27條

﹝1﹞漁會聘僱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點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受聘僱員工應於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填具到職報告單,檢具履歷表、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屆期無故未報到就職者,原聘僱決定及通知書失其效力。
第28條

﹝1﹞漁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2﹞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者,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第29條

﹝1﹞漁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總幹事應就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2﹞總幹事不依前項規定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1﹞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其職權,由理事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事後向理事會報備;理事長不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32條

﹝1﹞漁會員工之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
﹝2﹞前項所定支薪之起止或變更,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登記,並通知會計單位。
第33條

﹝1﹞漁會員工應於到職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其保費由員工自行負擔。
﹝2﹞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漁會定之。但不得超過各該漁會總幹事之保證額度。
第34條

﹝1﹞漁會人事管理人員,對員工檢具之保證,應隨時辦理對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通知限期換保,經通知換保後逾一個月仍未辦妥換保手續者,簽報總幹事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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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服 務

第35條

﹝1﹞漁會聘僱員工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言論。
  三、應敦品勵行,潔身自愛,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漁會聲譽之行為。
  四、應勤奮努力工作,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五、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之行為。
  六、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
  八、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漁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2﹞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財務者,並責令賠償。
第36條

﹝1﹞漁會為管理查核員工之差勤,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置簽到(退)設備,供總幹事以外之員工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管理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2﹞漁會得視業務實際情形,採行彈性上班時間,在每日上班八小時與不影響業務及服務之原則,自行訂定上下班時間,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

﹝1﹞漁會員工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並覓妥代理人代理其職務,簽經總幹事核准行之。但非主管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
﹝2﹞總幹事請假在三日以上時,須由理事長核准。
第38條

﹝1﹞漁會員工之給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超過五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需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延長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並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有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者,得延後給假。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並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漁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並應一次請畢。
﹝2﹞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3﹞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及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及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4﹞第一項所定給假,得扣除例假,按時請假者,以八小時為一日。
﹝5﹞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三日以上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39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漁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漁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之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總幹事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而罹病者,不給予公假。
第40條

﹝1﹞漁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五年者,第六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2﹞新進員工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3﹞前二項休假日數之計算應扣除例假。
﹝4﹞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5﹞休假期間漁會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41條

﹝1﹞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2﹞前項所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解僱。
第42條

﹝1﹞漁會值勤分假日值勤及夜間值勤,由漁會訂定值勤規定並排定輪值次序。但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漁會,經理事會審定後,免予值勤;設有信用部者,其信用部與分部之值勤,應依農業金融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維護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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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考核獎懲

第43條

﹝1﹞漁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
﹝2﹞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漁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
第44條

﹝1﹞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
  一、優等: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
  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2﹞漁會新進員工服務滿六個月以上,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3﹞漁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總幹事及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45條

﹝1﹞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應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評列優等: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2﹞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3﹞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46條

﹝1﹞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具體事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漁會聲譽。
第47條

﹝1﹞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第48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業務上有重大改進或發明,貢獻漁會。
  二、防止損害揭發弊端,消弭或減輕漁會損害。
  三、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漁會。
  四、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應付得宜或奮勇搶救,減少漁會損失。
  六、維護漁會財務,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49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漁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漁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2﹞漁會員工有前項各款情形,致漁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第50條

﹝1﹞漁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聘或解僱。
﹝2﹞前項所定獎懲以同一漁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3﹞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累計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考核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者,不得相抵。
第51條

﹝1﹞漁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訴究,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其為總幹事者由理事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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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資遣、退休、撫卹

第52條

﹝1﹞漁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2﹞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
第53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漁會整理、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
  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
  三、身心障礙或體弱多病不能勝任工作。
﹝2﹞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
第54條

﹝1﹞漁會員工之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服務漁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漁會滿八年者,得申請退休。
  三、服務漁會滿十二年,其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者,得申請退休。
第55條

﹝1﹞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第56條

﹝1﹞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2﹞前項所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
﹝3﹞漁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漁會降低發給基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4﹞前項所定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5﹞漁會員工轉任其他漁會時,原任漁會應將其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悉數轉交新任漁會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第56-1條

﹝1﹞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並於提存之準備金充足時,得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
  一、實施期間:以辦理員工優退之當年度內為限。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資格者。但核准優退員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百分之十。
  三、給與基準:
  (一)基本給與:依前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
  (二)加發給與: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2﹞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員工優退,每屆次至多辦理一次。
第57條

﹝1﹞漁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第58條

﹝1﹞漁會員工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
﹝2﹞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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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59條

﹝1﹞本辦法應用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1﹞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漁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6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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