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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勞工請假規則

【發布日期】112.05.0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22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400296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5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8013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2014786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訂定依據)


﹝1﹞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婚假之給予)


﹝1﹞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3條(喪假之規定)


﹝1﹞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94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4條(普通傷病假)


﹝1﹞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3﹞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99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5條(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1﹞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6條(公傷病假)


﹝1﹞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108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7條(事假)


﹝1﹞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8條(公假及其工資之給予)


﹝1﹞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9條(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1﹞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者,亦同。

   --112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10條(請假手續及有關證明文件)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11條(違反規定之處理)


﹝1﹞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2條(施行日)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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