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11.01【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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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2178號令、內政部(86)台內役字第8678535號令、教育部(86)台軍字第8600698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16952號令、內政部(88)台內中役字第8880477號令、教育部(88)台軍字第881148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90000215號令、內政部(90)內役字第9078865號令、教育部(90)台軍字第900280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15~17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583號令、內政部(91)台內役字第0910080455號令、教育部(91)台軍字第910358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1134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301122261號令、教育部台軍字第0930126874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6、16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1092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852A號令、教育部臺軍(三)字第1010231260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8、10、12~1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922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20831616A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2018011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32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30830659A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4000270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2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96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50831083A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5015277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7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79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60830184A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60056089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6、12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04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60830677A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6017929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12、17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320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04151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8015038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247209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01002844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10012160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2、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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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1﹞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1﹞ 國防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2﹞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1﹞ 志願參加儲訓團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
﹝1﹞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2﹞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3﹞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1﹞ 報名參加儲訓團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1﹞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2﹞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3﹞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1﹞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2﹞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1﹞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1﹞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2﹞ 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1﹞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2﹞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1﹞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但已完成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不在此限。
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因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1﹞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2﹞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1﹞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1﹞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
﹝2﹞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1﹞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退訓者,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1﹞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1﹞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2﹞ 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1﹞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後未服滿第十七條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外,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辦理。
﹝1﹞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依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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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1﹞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1﹞ 國防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2﹞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1﹞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六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報名飛行官科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歲。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至四年級學生或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至五年級學生。
三、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及大學校院附設二年制技術系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學生,不包括領取各校院公費待遇之學生。
﹝1﹞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2﹞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3﹞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1﹞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1﹞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2﹞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以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3﹞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1﹞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2﹞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1﹞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1﹞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1﹞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2﹞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1﹞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
五、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十一、曾受緩刑之宣告,在校期間經撤銷緩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畢業前未執行完畢。
﹝2﹞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十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1﹞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2﹞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1﹞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1﹞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2﹞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3﹞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1﹞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其身分、待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2﹞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3﹞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1﹞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2﹞ 前項服現役期滿者,得申請退伍或續服現役。
﹝3﹞ 未服滿第一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領之各項費用、公費待遇及津貼。
﹝4﹞ 前項賠償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1﹞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1﹞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0.11.01【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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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
第5條
第6條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110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但已完成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不在此限。
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因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110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110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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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六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報名飛行官科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歲。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至四年級學生或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至五年級學生。
三、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及大學校院附設二年制技術系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
--107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107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
五、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十一、曾受緩刑之宣告,在校期間經撤銷緩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畢業前未執行完畢。
--107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105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07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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