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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

【發布日期】111.12.12【發布機關】國防部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國防部(52)法丙字第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防部(53)頌字第124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1809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六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2220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3146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250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2107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2682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0436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2341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3240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0772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5421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4431號令修正發布
1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1398號令修正發布第48、53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43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3條(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17‧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0003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1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092號令修正發布第1、8、10、11、16、17、20、22、23、24、27條條文;並增訂第7-1、8-1~8-3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288號令修正發布第15、25、30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4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28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8-3202324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57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66613號令修正發布第8-324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32361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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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權責 §4
第三章 入學、修業期限 §8
第四章 考試、成績考核 §12
第五章 休學、復學 §20
第六章 退學、開除學籍 §23
第七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書核發 §27
第八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學員,係指任官後接受專長(分科)、進修及深造教育者。所稱學生,係指任官前或士兵接受專長(分科)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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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權 責

第4條


﹝1﹞學員、學生(以下簡稱學員生)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由各校核定,並報請所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第5條


﹝1﹞學員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
﹝2﹞前項學員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6條


﹝1﹞各校每年招收學員生之員額,由權責機關定之。

第7條


﹝1﹞各校應依不同之教育班次,分別訂定教育計畫,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7-1條


﹝1﹞各校應成立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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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學、修業期限

第8條


﹝1﹞學員生入學由各校訂定召訓或考選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辦理。
﹝2﹞經召訓或考選錄取之學員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其延期時限,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學則中訂定。

第8-1條


﹝1﹞學員生入學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第8-2條


﹝1﹞具中等學校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士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2﹞具大學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軍官班、預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8-3條


﹝1﹞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2﹞學員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3﹞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2﹞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3﹞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者。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9條


﹝1﹞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

第10條


﹝1﹞學員生報到後,各校得視需要實施學前教育或訓練。
﹝2﹞各校軍事養成教育班隊錄取之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曾完成與錄取班隊同等級之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各教育班次學員生之修業期限及應完成之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戰技測驗等之科(項)目、時數及成績標準,應於各班次教育計畫內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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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考試、成績考核

第12條


﹝1﹞學術科考試區分平時考試、定期考試,由各校視需要採用。
﹝2﹞學術科考試方式區分為口試、筆試、實作或論文寫作。
﹝3﹞論文寫作規定、格式與評分方式,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13條


﹝1﹞考試科目係以鑑定學員生接受教育程度,其科目由各校依據教育計畫內容及其特性區分之。

第14條


﹝1﹞學術科成績核計採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其對照依下列規定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一)甲上:八十六.七至九十分未滿。
  (二)甲中:八十三‧四至八十六.七分未滿。
  (三)甲下:八十分至八十三‧四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一)乙上:七十六.七至八十分未滿。
  (二)乙中:七十三.四至七十六.七分未滿。
  (三)乙下:七十分至七十三.四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一)丙上:六十六.七至七十分未滿。
  (二)丙中:六十三.四至六十六.七分未滿。
  (三)丙下:六十分至六十三.四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未滿,為不及格。

第15條


﹝1﹞學員生因故不能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經核准者,得予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傷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其他事故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2﹞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行考試:
  一、無故不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不及格科目。

第16條


﹝1﹞學員生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等成績之考核,得採T評分制度,其成績計算基準如下:
  T評分=(平均差/標準差)×可變數(V)+中心分數
  平均差=原始分數-平均分數
  標準差=√(平均差平方的總和/參加測驗總人數)
﹝2﹞前項可變數(V)及中心分數由各校定之。

第17條


﹝1﹞學員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2﹞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應於各校學則中明定。

第18條


﹝1﹞學員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審核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19條


﹝1﹞評定學員生結業學術科總成績,採平時考試成績及定期考試成績之總和計算之。
﹝2﹞前項成績所佔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計畫,於學則中自訂,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3﹞學術科總成績及德行成績應分別計算,其德行成績合格者,以學術科總成績評定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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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休學、復學

第20條


﹝1﹞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2﹞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3﹞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一年。學員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得以子女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休學,至多三年。
﹝4﹞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111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2﹞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3﹞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
﹝4﹞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2﹞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

第21條


﹝1﹞休學學員完成休學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

第22條


﹝1﹞休學學員生休學期滿,經隸屬單位核准後,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向原就讀學校辦理復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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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23條


﹝1﹞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24條


﹝1﹞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六、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二次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七、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三、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四、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二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五、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三、考試舞弊。
  四、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二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五、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25條


﹝1﹞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
﹝2﹞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105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
﹝2﹞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第26條


﹝1﹞開除學籍之學員,離校後三個整年內,須有二年考績甲等,方可再行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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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書核發

第27條


﹝1﹞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軍事學校符合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學生,修業期滿,軍事學(術)科、軍事訓練成績及格者,同時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

第28條


﹝1﹞結業證書遺失者,得向原就讀之各校申請補發學資證明;原就讀之校院經裁併者,得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學資證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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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29條


﹝1﹞各校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於結業後一個月內調製完成,陳報權責機關備查,並永久保存。
﹝2﹞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詳細審查核對,如發現錯誤或模糊不清情形,各校應重新調製後造報。

第30條


﹝1﹞學員生結業後,各校應填具教育成果考核表,依兵籍管理權責,分送各兵籍資料管理單位及經管單位登記參考運用。

第31條


﹝1﹞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32條


﹝1﹞本規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33條


﹝1﹞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員生,均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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