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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發布日期】104.06.01【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171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2500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939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075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87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538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76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0074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1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017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14、1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275號令修正發布第4、9、10、12、14、15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415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8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3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4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條件與核計基準。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六、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軍費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待遇、津貼開始年月、年限、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責任及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5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6條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輔導轉學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7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8條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9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第9-1條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
  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1條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第12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繳納。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依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13條


  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

第14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三)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四)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者: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第16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十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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