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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799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45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職權)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

第3條(掌理事項)


﹝1﹞本局掌理事項如下: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跨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治安情報之諮詢佈置、蒐集、傳遞、運用等事項。
  十一、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生物跡證化驗、鑑定、建檔及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等事項。
  十三、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組織犯罪、電腦網路犯罪、經濟犯罪之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及器材之安全檢查等事項。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第4條(各科室之設置)


﹝1﹞本局設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鑑識科、紀錄科、國際刑警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紋室、法醫室、刑事研究發展室、資訊室、公共關係室、國際刑警電臺、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及通訊監察中心,並得分組辦事。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權)


﹝1﹞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6條(人員編製)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政監四人,均警正或警監;技正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八人,警正;主任十人,內七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另法醫室、指紋室、刑事研究發展室主任,由簡任技正兼任;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三人,督察七人至九人,均警正;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警正;組長六十九人,內六十六人警正,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另資訊室組長三人,由薦任技正兼任;督察員三人,警正;警務正一百十八人至一百三十八人,警正;科員十八人,技士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十六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至九人,通訊員六人或七人,電務員三人,紀錄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紋分析員十七人至二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助理設計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通訊員三人,電務員一人,紀錄員十一人,指紋分析員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人,助理設計師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書記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之設置)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偵查隊、警備隊之設置)


﹝1﹞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偵查隊七隊至九隊及警備隊;偵查隊得分組辦事。
﹝2﹞偵查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副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副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偵查正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偵查員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警務佐五人或六人,警佐或警正;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3﹞警備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小隊長六人至八人,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警佐。
﹝4﹞前二項員額中,警務佐四人,書記二人,警員二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5﹞第三項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第10條(職務適用之職系)


﹝1﹞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辦事細則)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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