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1﹞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
﹝1﹞ 本局掌理事項如下: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跨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治安情報之諮詢佈置、蒐集、傳遞、運用等事項。
十一、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生物跡證化驗、鑑定、建檔及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等事項。
十三、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組織犯罪、電腦網路犯罪、經濟犯罪之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及器材之安全檢查等事項。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1﹞ 本局設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鑑識科、紀錄科、國際刑警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紋室、法醫室、刑事研究發展室、資訊室、公共關係室、國際刑警電臺、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及通訊監察中心,並得分組辦事。
﹝1﹞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1﹞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政監四人,均警正或警監;技正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八人,警正;主任十人,內七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另法醫室、指紋室、刑事研究發展室主任,由簡任技正兼任;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三人,督察七人至九人,均警正;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警正;組長六十九人,內六十六人警正,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另資訊室組長三人,由薦任技正兼任;督察員三人,警正;警務正一百十八人至一百三十八人,警正;科員十八人,技士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十六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一人至九人,通訊員六人或七人,電務員三人,紀錄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紋分析員十七人至二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助理設計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通訊員三人,電務員一人,紀錄員十一人,指紋分析員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人,助理設計師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書記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偵查隊七隊至九隊及警備隊;偵查隊得分組辦事。
﹝2﹞ 偵查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副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副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偵查正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偵查員一百四十五人至一百七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人至九人辦外事;警務佐五人或六人,警佐或警正;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3﹞ 警備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小隊長六人至八人,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警佐。
﹝4﹞ 前二項員額中,警務佐四人,書記二人,警員二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5﹞ 第三項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1﹞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1﹞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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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第2條(職權)
第3條(掌理事項)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跨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治安情報之諮詢佈置、蒐集、傳遞、運用等事項。
十一、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生物跡證化驗、鑑定、建檔及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等事項。
十三、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組織犯罪、電腦網路犯罪、經濟犯罪之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及器材之安全檢查等事項。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第4條(各科室之設置)
第5條(局長、副局長之職權)
第6條(人員編製)
第7條(人事室之設置)
第8條(會計室之設置)
第9條(偵查隊、警備隊之設置)
第10條(職務適用之職系)
第11條(辦事細則)
第12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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