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7條刊總統府公報第430號
2‧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1883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1005號
3‧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刊總統府公報第3740號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570號令修正公布第4、6、7、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4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13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41號令公布廢止
﹝1﹞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1﹞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1﹞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1﹞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2﹞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1﹞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1﹞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1﹞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1﹞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1﹞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2﹞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3﹞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廢:社會教育法
【廢止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13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4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及目的)
﹝1﹞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2條(社會教育之任務)
﹝1﹞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100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社會教育機關之設置)
﹝1﹞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4條(社會教育館、文化中心之設置)
﹝1﹞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2﹞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社會教育機構)
﹝1﹞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6條(設置之機構及名稱)
﹝1﹞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設立、變更或停辦之核准機關)
﹝1﹞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設立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1﹞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學校兼辦辦法之訂定)
﹝1﹞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條(人員任用依據)
﹝1﹞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11條(經費來源)
﹝1﹞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2﹞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3﹞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