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1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32)第6239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四日教育部(59)台參字第6835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2357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社(三)字第1040148124B號令發布廢止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學術性講座。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文藝、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之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編輯民眾讀物。
一一、舉辦通俗科技常識之講授。
一二、補習學校(班)。
一三、函授學校(班)。
一四、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通俗演講。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之推廣與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補習學校(班)。
一一、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以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及安寧為限。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鼓勵教職員、學生、學生家長及附近民眾參加。
各級學校得組織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或指定專人兼辦社會教育事宜。
各級學校於每學年度開始時,應擬具辦理社會教育計畫,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施行;年度終了時,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所需經費,應酌列預算。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製預算時,應酌列經費,作為獎勵或補助所屬各校辦理社會教育之用。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列入督導項目,派員前往督導實施,其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4.1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社(三)字第1040148124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學術性講座。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文藝、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之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編輯民眾讀物。
一一、舉辦通俗科技常識之講授。
一二、補習學校(班)。
一三、函授學校(班)。
一四、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3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通俗演講。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之推廣與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補習學校(班)。
一一、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4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5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以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及安寧為限。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鼓勵教職員、學生、學生家長及附近民眾參加。
第6條
各級學校得組織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或指定專人兼辦社會教育事宜。
第7條
各級學校於每學年度開始時,應擬具辦理社會教育計畫,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施行;年度終了時,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8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所需經費,應酌列預算。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製預算時,應酌列經費,作為獎勵或補助所屬各校辦理社會教育之用。
第9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列入督導項目,派員前往督導實施,其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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