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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4.11.1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32)第623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四日教育部(59)台參字第683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2357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教社(三)字第1040148124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學術性講座。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文藝、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之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編輯民眾讀物。
  一一、舉辦通俗科技常識之講授。
  一二、補習學校(班)。
  一三、函授學校(班)。
  一四、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3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通俗演講。
  二、開放運動場所供民眾運動。
  三、輔導附近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四、公民訓練及改進國民生活事項。
  五、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六、各種職業技能之推廣與指導。
  七、公共衛生指導及救護訓練。
  八、防空、防毒、防諜等知能傳習。
  九、舉辦各項展演活動。
  一○、補習學校(班)。
  一一、依專長設備辦理其他切合社會需要之社會教育活動。

第4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左列社會教育工作: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5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以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及安寧為限。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鼓勵教職員、學生、學生家長及附近民眾參加。

第6條


  各級學校得組織社會教育推行委員會或指定專人兼辦社會教育事宜。

第7條


  各級學校於每學年度開始時,應擬具辦理社會教育計畫,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施行;年度終了時,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8條


  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所需經費,應酌列預算。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製預算時,應酌列經費,作為獎勵或補助所屬各校辦理社會教育之用。

第9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列入督導項目,派員前往督導實施,其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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