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1﹞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1﹞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1﹞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1﹞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2﹞ 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1﹞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1﹞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1﹞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1﹞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1﹞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2﹞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3﹞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1﹞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1﹞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1﹞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2﹞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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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社會教育法
【廢止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及目的)
第2條(社會教育之任務)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3條(社會教育機關之設置)
第4條(社會教育館、文化中心之設置)
第5條(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6條(設置之機構及名稱)
第7條(設立、變更或停辦之核准機關)
第8條(設立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第9條(學校兼辦辦法之訂定)
第10條(人員任用依據)
第11條(經費來源)
第12條(社會教育之實施)
第13條(廣、電、傳播媒體之配合及其辦法之訂定)
第14條(教材之制定)
第15條(組織)
第16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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