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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廢止日期】民國81年7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23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內字第15651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名稱:國家安全法)及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26600號令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2﹞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1﹞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2﹞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


﹝1﹞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2﹞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3﹞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4﹞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4條


﹝1﹞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5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2﹞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3﹞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4﹞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6條


﹝1﹞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7條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8條


﹝1﹞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2﹞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9條


﹝1﹞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10條


﹝1﹞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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