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民國81年7月29日
﹝1﹞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2﹞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1﹞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2﹞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3﹞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4﹞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1﹞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2﹞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3﹞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4﹞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1﹞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2﹞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1﹞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1﹞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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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廢止日期】民國81年7月29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第4條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第5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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