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陸海空軍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9條
2‧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112~12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4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章章名及第87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9531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81號令修正公布第276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5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5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7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2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547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回頁首〉〉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14
第二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26
第三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42
第四章 違反部屬職責罪 §47
第五章 其他軍事犯罪 §53
第三編 附則 §76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1條(現役軍人之適用)


﹝1﹞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第2條(非現役軍人之適用)


﹝1﹞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2﹞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第3條(喪失軍人身分之適用)


﹝1﹞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第4條(國外犯)


﹝1﹞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適用本法;非現役軍人於戰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之罪者,亦同。

第5條(屬地主義)


﹝1﹞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6條(現役軍人)


﹝1﹞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7條(準現役軍人)


﹝1﹞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8條(長官上官之定義)


﹝1﹞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2﹞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第9條(部隊之定義)


﹝1﹞本法所稱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

第10條(敵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第11條(戰時規定之適用)


﹝1﹞本法關於戰時之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其因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
﹝2﹞戰時犯本法之罪,縱經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實或協定,仍依戰時之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


﹝1﹞戰時為維護國防或軍事上之重大利益,當事機急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3條(刑法總則之適用)


﹝1﹞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回索引〉〉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第14條(強暴脅迫叛亂罪)


﹝1﹞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15條(暴動勾結外力叛亂罪)


﹝1﹞以暴動或勾結外力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煽惑軍人暴動罪)


﹝1﹞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7條(直接利敵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第18條(間接利敵罪)


﹝1﹞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第19條(補充利敵罪)


﹝1﹞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第20條(洩漏軍事機密罪)


﹝1﹞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21條(洩漏職務上軍事機密罪)


﹝1﹞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2條(刺探軍事機密罪)


﹝1﹞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5

第23條(侵入軍事處所罪)


﹝1﹞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5

第24條(投敵罪)


﹝1﹞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25條(自首)


﹝1﹞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回索引〉〉

第二編  分則  第二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第26條(無故開啟戰端罪)


﹝1﹞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7條(違抗作戰命令罪)


﹝1﹞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條(遺棄傷病俘虜罪)


﹝1﹞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條(未盡維修義務罪)


﹝1﹞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條(妨害健康罪)


﹝1﹞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條(委棄軍機罪)


﹝1﹞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條(無故使軍用物品缺乏罪)


﹝1﹞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條(縱放俘虜脫逃罪)


﹝1﹞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1﹞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1﹞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3﹞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違規使衛兵哨兵交接罪)


﹝1﹞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


﹝1﹞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條(詐術免除勤務罪)


﹝1﹞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9條(單純逃亡罪)


﹝1﹞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2﹞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0條(擅自缺職罪)


﹝1﹞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41條(攜械逃亡罪)


﹝1﹞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索引〉〉

第二編  分則  第三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42條(擅離部屬罪)


﹝1﹞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43條(遺棄傷病部屬罪)


﹝1﹞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4條(凌虐部屬罪)


﹝1﹞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4﹞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5﹞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


﹝1﹞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6條(阻撓部屬陳情罪)


﹝1﹞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回索引〉〉

第二編  分則  第四章  違反部屬職責罪

第47條(違抗命令罪)


﹝1﹞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8條(聚眾抗命罪)


﹝1﹞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1﹞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0條(聚眾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1﹞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1條(減刑)


﹝1﹞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


﹝1﹞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回索引〉〉

第二編  分則  第五章  其他軍事犯罪

第53條(劫持軍艦軍機罪)


﹝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他法劫持軍用艦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5條(無故攻擊醫療設施罪)


﹝1﹞戰時無故攻擊醫院、醫療設施、醫療運輸工具或醫療救護人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擊談判代表或戰地新聞記者者,亦同。

第56條(攫取財物罪)


﹝1﹞在戰地無故攫取傷病或死亡國軍、友軍或敵軍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7條(違法徵用物資罪)


﹝1﹞不依法令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8條(毀壞直接供作戰軍用設施物品罪)


﹝1﹞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第59條(毀壞重要軍用設施物品罪)


﹝1﹞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5﹞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60條(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1﹞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61條(遺失武器彈藥罪)


﹝1﹞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62條(毀損古蹟文物罪)


﹝1﹞戰時無故毀損具有歷史價值之古蹟、文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3條(妨害軍事電磁紀錄正確罪)


﹝1﹞意圖損害軍事利益,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軍事電磁紀錄,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確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

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1﹞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5條(違法製造販賣軍火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6條(為虛偽命令通報罪)


﹝1﹞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96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
﹝3﹞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第67條(對衛兵哨兵施暴脅迫罪)


﹝1﹞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8條(多眾集合為施暴脅迫罪)


﹝1﹞對於前條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9條(結夥強佔場所罪)


﹝1﹞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航空站、電台、電視台、電信站或其他相類之場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0條(對衛兵哨兵公然侮辱罪)


﹝1﹞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1條(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1﹞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2條(捏造或傳述軍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


﹝1﹞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散布於眾,造關於軍事上之謠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3條(匿名或冒名發送訊息罪)


﹝1﹞意圖影響有任命、建議、審議、核可或同意權人,關於任命、陞遷、降免職役之決定,而匿名或冒名發送不利於他人之虛偽訊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明知其為匿名或冒名之虛偽訊息,而提供有調查或人事權責之人參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4條(公然冒用軍用服制罪)


﹝1﹞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5條(包庇賭博罪)


﹝1﹞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回索引〉〉

第三編  附 則

第76條(現役軍人犯罪之特別規定)


﹝1﹞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2﹞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


﹝1﹞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第78條(關於軍事國防秘密文書物品等之種類、範圍及等級)


﹝1﹞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79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回頁首〉〉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法於陸、海、空軍軍人之犯罪者適用之。
﹝2﹞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

﹝1﹞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適用本法:
  一、第十七條之罪。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條之罪。
  五、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第3條

﹝1﹞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所列各罪者,仍適用本法;非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各款之罪者亦同。
第4條

﹝1﹞陸、海、空軍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國內犯罪論;其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之本國人民與從軍之外國人及俘虜犯罪者亦同。
第5條

﹝1﹞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
第6條

﹝1﹞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第7條

﹝1﹞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
第8條

﹝1﹞稱陸、海、空軍軍屬者,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
第9條

﹝1﹞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
第10條

﹝1﹞稱哨兵者,謂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之軍人。
第11條

﹝1﹞稱部隊者,謂陸、海、空軍軍隊、官署、學校及一切特設機關。
第12條

﹝1﹞執行死刑時,依該管軍法長官所定處槍斃之。
第13條

﹝1﹞宣告徒刑者,於陸、海、空軍監獄執行之;無陸、海、空軍監獄之處,得以其他監獄或禁閉室執行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1﹞因鎮壓多眾共同之暴動,或前敵部隊當事機急迫時,為保持軍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時,得減輕或免除本刑;其因而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亦同。
第15條

﹝1﹞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第16條

﹝1﹞背叛黨國聚眾暴動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魁死刑。
  二、與謀背叛或為群眾之指揮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從者,依前款處斷。
第17條

﹝1﹞意圖叛亂聚眾掠奪兵器、彈藥、艦船、飛機及其他軍用物品或其製造局廠者,處死刑。
第18條

﹝1﹞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
第19條

﹝1﹞意圖利敵而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
第20條

﹝1﹞於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外,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21條

﹝1﹞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者,處死刑。
第22條

﹝1﹞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23條

﹝1﹞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條

﹝1﹞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罪,於事前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5條

﹝1﹞不遵命令擅自進退,或無故而為戰鬥者,處死刑。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或敵人開釁而為正當之防衛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26條

﹝1﹞未經高級長官核准,私自募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條

﹝1﹞私招盜匪致擾亂地方安寧者,處死刑。
第28條

﹝1﹞私立名目勒收捐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條

﹝1﹞把持各種機關或擅自截留款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條

﹝1﹞受理民刑訴訟事件或干涉司法審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條

﹝1﹞強佔民房或私賣公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條

﹝1﹞強迫人民充當夫役,強封舟車或強拉牲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條

﹝1﹞不盡其所應盡之責而率隊降敵,或委棄要塞於敵,或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34條

﹝1﹞縱兵殃民者,處死刑。
第35條

﹝1﹞包庇土匪擾害地方,或負剿匪之責而陰與匪通,致令巨匪逃逸者,處死刑。
第36條

﹝1﹞無故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37條

﹝1﹞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8條

﹝1﹞剋扣軍餉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滿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9條

﹝1﹞扣餉不發至一月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激成事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40條

﹝1﹞缺額不報或得槍不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條

﹝1﹞購買軍火或其他軍用物品浮報價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滿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42條

﹝1﹞長官意圖為自己所得,指使其部屬犯前條之罪者,刑同前條。
第43條

﹝1﹞與商民通同作弊,於採買、建築、製造等費扣取折扣者,按第四十一條各款處斷。
第44條

﹝1﹞意圖侵吞公款,假造或塗改單據、帳簿者,以浮報論;其偽造文書罪,依刑法處斷。
第45條

﹝1﹞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浮報百名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浮報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浮報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浮報未滿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6條

﹝1﹞以軍用艦船、飛機、車輛運載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載其他違禁品或希圖漏稅夾帶私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7條

﹝1﹞強迫栽種鴉片者,處死刑。
﹝2﹞包庇製造、運輸或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48條

﹝1﹞當部下多眾有犯罪行為,不盡彈壓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擾害地方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9條

﹝1﹞哨兵無故離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0條

﹝1﹞哨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職務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1條

﹝1﹞衛兵巡查、偵探及其他任警戒或傳令之職務者,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或應到之處不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2條

﹝1﹞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3條

﹝1﹞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達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察勤務,而報告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4條

﹝1﹞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5條

﹝1﹞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無故使之缺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56條

﹝1﹞配給有害健康之飲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第57條

﹝1﹞因取用兵器或彈藥之不注意,致毀傷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8條

﹝1﹞剿匪不力致防區內迭出搶劫、擄人勒贖等案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釀成巨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59條

﹝1﹞通匪嚇詐人民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60條

﹝1﹞起獲被擄人乘機要挾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虐待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1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包庇賭博。
  二、調戲婦女。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62條

﹝1﹞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63條

﹝1﹞擁兵自衛,不聽最高軍事長官調遣者,處死刑。
第64條

﹝1﹞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5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6條

﹝1﹞對於上官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7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8條

﹝1﹞對於哨兵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9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0條

﹝1﹞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1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2條

﹝1﹞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指揮他人或率先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3條

﹝1﹞濫用職權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4條

﹝1﹞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75條

﹝1﹞對於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書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6條

﹝1﹞對於哨兵面加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7條

﹝1﹞盜賣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盜賣於盜匪者,處死刑。
﹝2﹞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8條

﹝1﹞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9條

﹝1﹞私製槍械、彈藥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80條

﹝1﹞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處死刑。
﹝2﹞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81條

﹝1﹞以縱火恐嚇人民者,按前條未遂罪處罰。
第82條

﹝1﹞掠取保衛團或公安局所之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3條

﹝1﹞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4條

﹝1﹞結夥搶劫者,不分首從,一律處死刑。
第85條

﹝1﹞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86條

﹝1﹞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87條

﹝1﹞對婦女強制性交者,處死刑。
﹝2﹞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88條

﹝1﹞關於軍事上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及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89條

﹝1﹞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第90條

﹝1﹞意圖避免從軍或危險之勤務而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1條

﹝1﹞軍醫偽證軍人之身體強弱或其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第92條

﹝1﹞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或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3條

﹝1﹞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4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5條

﹝1﹞犯第九十三條之罪,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96條

﹝1﹞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餘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7條

﹝1﹞投敵者,處死刑。
第98條

﹝1﹞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99條

﹝1﹞知其為逃亡之官佐、士兵而徇情包庇,不將其送回原部隊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0條

﹝1﹞收容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之逃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101條

﹝1﹞收容逃亡在十名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條

﹝1﹞燒燬或炸燬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汽車、電車、橋樑或其他戰鬥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03條

﹝1﹞損壞前條所列各物或軍用鐵道、電線、水陸通路或使之不堪使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4條

﹝1﹞燒燬露積之兵器、彈藥、糧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軍中或戒嚴地域,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5條

﹝1﹞毀棄或損傷兵器、彈藥、糧食、艦船、飛機、被服、馬匹或其他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6條

﹝1﹞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第107條

﹝1﹞監視或護送俘虜而使之逃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於疏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108條

﹝1﹞在鄉軍人無故逾召集之期限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戰時或事變之際,逾五日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平時,逾十日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9條

﹝1﹞欺矇哨兵通過哨所或不服哨兵禁止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外,對於哨兵犯哨令者亦同。
第110條

﹝1﹞對於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槍砲或其他軍器不盡保管之責致毀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發生危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1條

﹝1﹞兵艦發現敵船或盜船,不跟蹤追擊者,其長官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條

﹝1﹞在警戒地域,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電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3條

﹝1﹞在接戰地域,遺失前條所列各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

﹝1﹞於前二條情形,如證明已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遺失而不即具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15條

﹝1﹞當商船擱淺、觸礁或被盜劫或有其他危險,兵艦無故不為救援者,其長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6條

﹝1﹞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第117條

﹝1﹞發禮砲、號砲或其他空砲時,裝填彈丸或瓦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8條

﹝1﹞軍中或戒嚴地域,聞急呼之號報而不集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9條

﹝1﹞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結私黨或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0條

﹝1﹞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1條

﹝1﹞哨兵或衛兵無故發槍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2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