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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發布日期】114.12.30【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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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229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20、21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22、24條條文;增訂第15-2、15-3條條文;刪除第1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8449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5-3、24~2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18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2、15-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號令修正發布第6、13、16、18、22條條文;增訂第14-1、15-4~15-6條條文;並刪除第14、15、15-2、15-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5375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1、15-4、1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90510169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1、15-4、16條條文;並增訂第14-2、14-3、15-7、1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207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之附表5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510783號令訂定修正第6、10、11、14-2、16-1、22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24-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3428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3、14-3、15-4、15-7、16-1條條文及22條條文之附表五;增訂第14-4~14-8、15-8、24-2~24-4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823號令修正發布第3、4、7~9、11、20、22、23、24-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3756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之附表五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2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4716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4-2、14-7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2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0530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24-4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9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9條及第22-1條條文之附表八;增訂第22-2條條文;並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9、14-7、15-7、16條條文及第22-2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19-1~19-6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刪除第16-1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594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4-7、21、26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550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19-4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六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308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6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附表六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045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5-7條條文;增訂第14-9~14-12、19-7~19-11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二、第五章之三章名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11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10、20、21、22、23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4981號令修正發布第19-10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62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68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431號令修正發布第4、14-7、17、18、19-1、19-9、19-11條條文;增訂第16-2~16-5、17-1、18-1~18-3、19-12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第五章之四章名;刪除第19、19-7、19-8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二章名
2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66號令修正發布第4、17、17-1、18-1、19-12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6、第18條條文之附表4
3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49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5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3511號令修正發布第8、17、65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25條條文之附表六、第49條條文之附表十、第62條條文之附表十三;增訂第33-1條條文;除第8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369A號令修正發布第62、65條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142A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17、22、26、39、54條條文及第44條文之附表九、第56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64條條文之附表十四
3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014A號令修正發布第6、9、61、63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64條條文之附表十四
3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6902A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文
3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637A號令修正發布第6、16、25、26~28、31、33-1、34、49、56、58、61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62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63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第64條條文之附表十四;增訂第25-1、47-1~47-3條條文
3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985A號令修正發布第6、9、16、18、19、34、58、61、62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63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第64條條文之附表十四
3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891A號令修正發布第6、9、62~64條條文及第十四章章名;增訂第61-1條條文
3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061A 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並增訂第56-1~56-4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40‧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438A號令修正發布第3、5、9、11、22、26、47-3、50、56條條文及第2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25條之條文附表六;增訂第56-5~56-8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二之章名
4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647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8、23、61條條文及第20條條文之附表四、第62條條文之附表十三、第63條條文之附表十三之一;刪除第19條條文
4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6941A號令修正發布第30~32、34條條文及第25條條文之附表六、第34條條文之附表八(名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4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20876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9111218222353條條文;增訂第25-234-1條條文;刪除第65764條條文及第十二十四章章名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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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10
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12
第四章 機構看護工作 §15
第五章 家庭看護工作 §18
第六章 製造工作 §24
第七章 外展製造工作 §38
第八章 營造工作 §42
第九章 屠宰工作 §48
第十章 外展農務工作 §53
第十一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56
第十一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56-1
第十二章 雙語翻譯工作(刪除) §57
第十三章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刪除) §59
第十四章 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刪除) §61
第十五章 附則 §6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3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4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6條(刪除)


第7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8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2﹞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9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2﹞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2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五、旅宿服務工作。
﹝2﹞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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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10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11條


﹝1﹞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2﹞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3﹞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4﹞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5﹞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6﹞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7﹞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8﹞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之人數。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2﹞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3﹞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4﹞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5﹞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6﹞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7﹞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8﹞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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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12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2﹞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3﹞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2﹞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3﹞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第13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2﹞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3﹞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4﹞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14條


﹝1﹞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2﹞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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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15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16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2﹞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3﹞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17條


﹝1﹞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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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18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2﹞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3﹞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4﹞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5﹞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6﹞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7﹞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8﹞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2﹞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3﹞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4﹞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5﹞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6﹞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7﹞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8﹞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9條(刪除)


第20條


﹝1﹞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21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2﹞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22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2﹞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2﹞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23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2﹞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2﹞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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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製造工作

第24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3﹞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25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25-1條


﹝1﹞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第25-2條


﹝1﹞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2﹞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3﹞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

第26條


﹝1﹞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2﹞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27條


﹝1﹞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2﹞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4﹞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28條


﹝1﹞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2﹞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3﹞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4﹞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29條


﹝1﹞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2﹞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1﹞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2﹞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31條


﹝1﹞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2﹞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3﹞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4﹞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5﹞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32條


﹝1﹞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2﹞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33條


﹝1﹞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2﹞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3﹞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第33-1條


﹝1﹞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2﹞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第34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2﹞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6﹞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7﹞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34-1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情形。
﹝2﹞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實地查核雇主依前項規定,及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辦理調高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查核不符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35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2﹞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36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2﹞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本國勞工人數。
﹝3﹞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37條


﹝1﹞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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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外展製造工作

第38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2﹞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之生產事實場域。

第39條


﹝1﹞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3﹞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4﹞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5﹞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40條


﹝1﹞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2﹞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3﹞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4﹞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

第41條


﹝1﹞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事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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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營造工作

第42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2﹞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4﹞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第43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2﹞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4﹞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5﹞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44條


﹝1﹞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2﹞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45條


﹝1﹞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2﹞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46條


﹝1﹞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2﹞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3﹞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47條


﹝1﹞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2﹞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3﹞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4﹞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47-1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47-2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47-3條


﹝1﹞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2﹞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4﹞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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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屠宰工作

第48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49條


﹝1﹞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2﹞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50條


﹝1﹞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51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2﹞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52條


﹝1﹞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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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外展農務工作

第53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3﹞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2﹞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3﹞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第54條


﹝1﹞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2﹞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3﹞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4﹞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
﹝5﹞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5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2﹞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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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第56條


﹝1﹞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2﹞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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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之一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第56-1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第56-2條


﹝1﹞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2﹞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3﹞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人應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

第56-3條


﹝1﹞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總人數。
﹝2﹞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56-4條


﹝1﹞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2﹞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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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之二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第56-5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2﹞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56-6條


﹝1﹞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2﹞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3﹞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第56-7條


﹝1﹞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2﹞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3﹞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56-8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2﹞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二之一規定。
﹝3﹞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4﹞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5﹞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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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雙語翻譯工作(刪除)

第57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58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2﹞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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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刪除)

第59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60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2﹞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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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原:中階技術工作)(刪除)

第61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3﹞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61-1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第62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為畢業僑外生者。
﹝2﹞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

第63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及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旅宿服務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2﹞前項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第64條(刪除)


   --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及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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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則

第65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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