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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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2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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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二、三)、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附表一、二)
3‧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附一、二)
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5條條文;並增訂第76-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60號令修正發布第4、15、67~69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8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2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9、67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28、72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20-1、42-1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19~20-1、53~59、63~65、79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21、21-1、38、47、61條條文;除第54-1條第2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5、44、72、79條條文;第15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10132810號令發布第15條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4-1條條文;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65條之5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序文、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4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66、6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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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5
第三章 保險費 §13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一節 通則 §19
》第二節 生育給付 §31
》第三節 傷病給付 §33
》第四節 醫療給付 §39
》第五節 失能給付 §53
》第六節 老年給付 §58
》第七節 死亡給付 §62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65-1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66
第六章 罰則 §70
第七章 附則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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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1﹞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1﹞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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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2﹞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3﹞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2﹞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3﹞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1﹞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2﹞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3﹞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1﹞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2﹞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1﹞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2﹞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3﹞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4﹞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1﹞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1﹞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2﹞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3﹞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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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2﹞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3﹞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4﹞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5﹞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1﹞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2﹞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3﹞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2﹞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1﹞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1﹞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1﹞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2﹞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7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1﹞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2﹞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4﹞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5﹞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1﹞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1﹞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2﹞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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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3﹞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4﹞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5﹞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6﹞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相關判解】 釋字第609號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2﹞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1﹞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1﹞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1﹞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1﹞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1﹞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1﹞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1﹞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1﹞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3﹞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5﹞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6﹞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7﹞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9﹞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六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
【相關法規】 第七項~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1﹞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1﹞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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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2﹞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2﹞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3﹞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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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2﹞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1﹞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1﹞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2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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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10132810號令發布第15條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65條之5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序文、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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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5
第三章 保險費 §13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一節 通則 §19
》第二節 生育給付 §31
》第三節 傷病給付 §33
》第四節 醫療給付 §39
》第五節 失能給付 §53
》第六節 老年給付 §58
》第七節 死亡給付 §62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65-1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66
第六章 罰則 §70
第七章 附則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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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勞工保險種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免稅規定)
第4條(主管機關)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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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5條(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6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第9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之1(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10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相關罰則】 第3項~§72
--92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第12條(保險年資之計算)
--9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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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
第13條(保險費率之計算)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第14條之1(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
第14條之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
第15條(保險費之計算)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第17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相關罰則】 第1項~§72
--97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之1(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18條(保險費之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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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一節 通 則
第19條(保險給付)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之1(失能給付之請領)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請領及數額)(刪除)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之1(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刪除)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
第23條(故意不賠)
第24條(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第25條(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
第26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第27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
第28條(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
--92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扣減)
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之1(保險付給期間規範)
第30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101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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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31條(生育給付之請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第32條(生育給付之標準)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103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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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33條(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34條(職業傷害補助費)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第37條(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
第38條(改領殘廢給付)(刪除)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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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39條(醫療給付之種類)
第39條之1(職業病預防)
第40條(門診醫療給付)
第41條(門診給付範圍)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第42條(住院診療給付)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42條之1(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第43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第44條(醫療給付之除外不保項目)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45條(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第46條(醫院選擇權)
第47條(同一傷病申請住院之禁止)(刪除)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併存)
第49條(醫療費用之支付)
第50條(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
第51條(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
第52條(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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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五節 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
第53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之1(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4條之2(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第55條(失能給付標準)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56條(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57條(領取失能給付後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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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58條(老年給付之情況)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97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9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