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民國94年1月26日
﹝1﹞ 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1﹞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1﹞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1﹞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訂。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1﹞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種: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1﹞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1﹞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1﹞ 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1﹞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1﹞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1﹞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1﹞ 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1﹞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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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防空法
【發布日期】民國94年1月26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人民之義務)
第4條(防空免役事由)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5條(任務範圍)
一、防空計劃之擬訂。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第6條(防空主管機關與他機關聯合行使事項)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7條(經營防空器具之核准)
第8條(罰則)
第9條(管轄機關)
第10條(執行業務之不法行為之處置)
第11條(經費來源)
第12條(被徵收徵用土地器具之補償)
第13條(人民傷亡之撫卹費)
第1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15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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