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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國家機密之定義)


﹝1﹞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3條(機關之範圍)


﹝1﹞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2﹞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第4條(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


﹝1﹞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5條(國家機密之核定)


﹝1﹞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2﹞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6條(國家機密報請核定之措施)


﹝1﹞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第二章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第7條(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1﹞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2﹞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8條(核定國家機密之相關文件)


﹝1﹞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

第9條(國家機密涉及其他機關之處理)


﹝1﹞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10條(國家機密之註銷、解除及變更等級)


﹝1﹞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2﹞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3﹞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11條(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1﹞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2﹞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3﹞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4﹞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5﹞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6﹞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12條(永久保密)


﹝1﹞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2﹞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3﹞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第三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第13條(國家機密之標示)


﹝1﹞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14條(國家機密知悉、持有或使用人之限制)


﹝1﹞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15條(國家機密之管制)


﹝1﹞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2﹞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3﹞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16條(銷毀國家機密之特別規定)


﹝1﹞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第17條(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之方式)


﹝1﹞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18條(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維護事項)


﹝1﹞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2﹞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3﹞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19條(國家機密存置場所或區域進出之管制措施)


﹝1﹞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20條(國家機密之維護查核及專責人員辦理)


﹝1﹞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第21條(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之程序)


﹝1﹞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第22條(國家機密提供立法院之方式)


﹝1﹞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2﹞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23條(提供國家機密之告知義務)


﹝1﹞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24條(機密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人員及保密義務)


﹝1﹞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2﹞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25條(法院、檢察官受理國家機密案件)


﹝1﹞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2﹞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第26條(出境應予核准之人員)


﹝1﹞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2﹞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3﹞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第四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

第27條(自動解密)


﹝1﹞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2﹞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

第28條(解除機密之核定程序)


﹝1﹞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29條(無保密必要之解密義務及解密程序)


﹝1﹞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30條(涉及其他機關機密之解密程序)


﹝1﹞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31條(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1﹞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2﹞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第五章  罰 則

第32條(洩漏或交付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之處罰)


﹝1﹞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6﹞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3條(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罰)


﹝1﹞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6﹞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4條(刺探或收集經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之處罰)


﹝1﹞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6﹞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國家機密之處罰)


﹝1﹞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之處罰)


﹝1﹞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1﹞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8條(公務員違法之處罰)


﹝1﹞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39條(過渡規定)


﹝1﹞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39條之1(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


﹝1﹞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應於第十二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2﹞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項規定重新核定延長保密期限,延長之期限應溯自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屆滿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逐次核定延長。

第4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條(施行日期)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