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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發布日期】2017年4月13日【實施日期】2017年4月13日

【法規沿革】
‧2006年4月16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6月20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3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3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4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家旅遊局公安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規範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根據《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和《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以下簡稱赴台旅遊),可采取團隊旅遊或者個人旅遊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台團隊旅遊應當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遊團成員在台灣期間應當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台個人旅遊可自行前往台灣地區,在台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第3條


  組團社由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并提出經營赴台旅遊業務申請的旅行社範圍内指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組團社名單由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公布。
  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

第4條


  台灣地區接待大陸居民赴台旅遊的旅行社(以下簡稱地接社),經大陸有關部門會同國家旅遊局确認後,由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公布。

第5條


  大陸居民赴台團隊旅遊實行配額管理。配額由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确認後下達給組團社。

第6條


  組團社在開展組織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前,應當與地接社簽訂合同、建立合作關系。
  大陸居民赴台旅遊團隊出發前,組團社應當向國家旅遊局旅遊團隊管理和服務資訊平台提供符合規定的赴台旅遊團隊資訊。旅遊團隊資訊實行一團一登記。

第7條


  組團社應當為每個團隊委派領隊,并要求地接社派導遊全程陪同。
  赴台旅遊領隊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領隊條件,經省級旅遊主管部門培訓,由國家旅遊局指定。

第8條


  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期間,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及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并應當要求地接社不得引導或者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第9條


  組團社應當要求地接社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團隊日程安排活動;未經雙方旅行社及旅遊團成員同意,不得變更日程。

第10條


  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應當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并根據其采取的旅遊形式,辦理團隊旅遊簽註或者個人旅遊簽註。

第11條


  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簽註。

第12條


  赴台旅遊團隊應當憑《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團隊名單表》,從大陸對外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第13條


  旅遊團出境前已确定分團入境大陸的,組團社應當事先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旅遊團成員因緊急情況不能随團入境大陸或者不能按期返回大陸的,組團社應當及時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14條


  赴台旅遊的大陸居民應當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當發生旅遊團成員非法滞留時,組團社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遊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有關滞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第15條


  對在台灣地區非法滞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内不批準其再次出境。

第16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法》和《旅行社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17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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