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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行社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日期】2017年3月1日【實施日期】2017年3月1日

【法規沿革】
2009年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0號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6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21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 §24
第五章 監督檢查 §41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6
第七章 附則 §6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3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4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5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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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6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且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

第7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8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9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10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11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12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13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帳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14條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帳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帳戶增存30萬元。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16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帳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17條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18條


  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19條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20條


  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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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21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22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第23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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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

第24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資訊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25條


  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26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27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28條 【相關罰則】§55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範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緻的其他內容。

第29條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30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31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
  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應當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曆、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曆,並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名單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32條


  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向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33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第34條


  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35條


  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36條


  旅行社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確定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37條


  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託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38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39條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産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40條


  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資訊。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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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41條


  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42條


  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資訊等。

第43條


  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彙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44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合同、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資訊等統計資料。

第45條


  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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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6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第47條


  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48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帳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49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50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資訊等統計資料的。

第51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52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53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資訊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54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5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遊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合同。

第56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57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或者委派的領隊人員不具備規定的領隊條件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8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59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的。

第60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1條


  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62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63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資訊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資訊的。

第64條


  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65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6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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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67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68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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