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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4年8月31日【實施日期】2014年8月31日

【法規沿革】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令第十四號)

【法規內容】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採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採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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