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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4年8月31日【實施日期】2014年8月31日

【法規沿革】
‧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註:修改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考慮和註冊 §7
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 §14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23
第五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3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託從事審計和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3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4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5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6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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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慮和註冊

第7條


  國家實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8條


  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9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准予註冊。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的。

第11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准予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12條


  准予註冊的申請人,由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13條


  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的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一款規定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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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

第14條 【法律責任】§40


  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15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16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17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託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18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19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20條 【法律責任】§39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21條 【法律責任】§39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22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的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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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23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24條


  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於三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註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其他條件。
  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5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註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註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6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27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搆,須經分支機搆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批准。

第28條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稅。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29條


  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0條


  委託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31條


  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第32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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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33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加入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34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35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36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援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37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註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38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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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對未經批准承辦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41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2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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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3條


  在審計事務所工作的註冊審計師,經認定為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的,可以執行本法規定的業務,其資格認定和對其監督、指導、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44條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與中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舉辦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第45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46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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