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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09年8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

【法規沿革】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六號公布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NO.23NO.60》第二次修正
(註:修改第394041434448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12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23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29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35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3條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2﹞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3﹞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4﹞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4條


﹝1﹞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2﹞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5條


﹝1﹞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2﹞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6條


﹝1﹞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3﹞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7條


﹝1﹞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8條


﹝1﹞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9條


﹝1﹞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10條


﹝1﹞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11條


﹝1﹞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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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12條


﹝1﹞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13條


﹝1﹞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14條


﹝1﹞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15條


﹝1﹞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16條


﹝1﹞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2﹞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3﹞開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4﹞開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5﹞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6﹞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17條


﹝1﹞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採;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第18條


﹝1﹞國家規劃礦區的範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礦山企業礦區的範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範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19條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2﹞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20條


﹝1﹞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21條


﹝1﹞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22條


﹝1﹞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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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23條


﹝1﹞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24條


﹝1﹞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25條


﹝1﹞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26條


﹝1﹞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27條


﹝1﹞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巖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28條


﹝1﹞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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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29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采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30條


﹝1﹞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採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31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32條


﹝1﹞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2﹞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3﹞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33條


﹝1﹞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瞭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34條


﹝1﹞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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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35條


﹝1﹞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2﹞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3﹞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4﹞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36條


﹝1﹞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37條


﹝1﹞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2﹞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3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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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40條


﹝1﹞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1﹞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42條


﹝1﹞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43條


﹝1﹞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44條


﹝1﹞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45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2﹞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3﹞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46條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7條


﹝1﹞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48條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49條


﹝1﹞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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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0條


﹝1﹞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51條


﹝1﹞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範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52條


﹝1﹞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53條


﹝1﹞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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