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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修正】2014年4月29日【實施日期】2014年4月29日


【法規沿革】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公布【原條文
.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13
第三章 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21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30
第五章 商標國際註冊 §34
第六章 商標評審 §51
第七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63
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75
第九章 商標代理 §83
第十章 附則 §9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3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第4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5條


  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權限;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轉讓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轉讓受讓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中國境內接收人負責接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後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後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向中國境內接收人送達。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6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7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係的。

第8條


  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數據電文方式提交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按照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交。

第9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准;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為准。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為准;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數據庫記錄為准,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數據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10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送達當事人。

第11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籤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12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後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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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13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報。每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1份;以顏色組合或者著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提交著色圖樣,並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顏色的,應當提交黑白圖樣。
  商標圖樣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於10釐米,不小於5釐米。
  以三維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並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提交的商標圖樣應當至少包含三面視圖。
  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
  以聲音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註冊的聲音商標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並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或者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14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與所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一致。
  前款關於申請人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于向商標局提出的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其他商標事宜。

第15條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中的類別號、名稱填寫;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以紙質方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本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16條


  共同申請註冊同一商標或者辦理其他共有商標事宜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17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18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准。
  商標註冊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並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或者未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條第二款關於受理條件的規定適用於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19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註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並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籤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註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籤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籤的申請人。

第20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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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第21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22條


  商標局對一件商標註冊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後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

第23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對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

第24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一式兩份並標明正、副本:
  (一)商標異議申請書;
  (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明。
  商標異議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並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25條


  商標局收到商標異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26條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三)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

第27條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局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

第28條


  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不予註冊決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註冊決定。
  被異議商標在商標局作出准予註冊決定或者不予註冊決定前已經刊發註冊公告的,撤銷該註冊公告。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註冊的,在准予註冊決定生效後重新公告。

第29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註冊人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更正申請書。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核准後更正相關內容;不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已經刊發初步審定公告或者註冊公告的商標經更正的,刊發更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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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第30條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商標局核准的,發給商標註冊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未一併變更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1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的,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2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繼承等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移轉申請經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33條


  註冊商標需要續展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商標註冊續展申請的,發給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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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標國際註冊

第34條


  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標國際註冊,是指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裡協定》(以下簡稱馬德裡協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裡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馬德裡議定書)及《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裡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的馬德裡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裡商標國際註冊申請包括以中國為原屬國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及其他有關的申請。

第35條


  以中國為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應當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或者在中國有住所,或者擁有中國國籍。

第36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其商標已在商標局獲得註冊的,可以根據馬德裡協定申請辦理該商標的國際註冊。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其商標已在商標局獲得註冊,或者已向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被受理的,可以根據馬德裡議定書申請辦理該商標的國際註冊。

第37條


  以中國為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應當通過商標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申請辦理。
  以中國為原屬國的,與馬德裡協定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後期指定、放棄、註銷,應當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與馬德裡協定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轉讓、刪減、變更、續展,可以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局申請辦理。
  以中國為原屬國的,與馬德裡議定書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變更、續展,可以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局申請辦理。

第38條


  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其他有關申請的,應當提交符合國際局和商標局要求的申請書和相關材料。

第39條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超出國內基礎申請或者基礎註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範圍。

第40條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的,商標局不予受理,申請日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書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41條


  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其他有關申請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繳納費用。期滿未繳納的,商標局不受理其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42條


  商標局在馬德裡協定或者馬德裡議定書規定的駁回期限(以下簡稱駁回期限)內,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通知國際局。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未發出駁回或者部分駁回通知的,該領土延伸申請視為核准。

第43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人,要求將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標誌作為商標保護或者要求保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自該商標在國際局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的,商標局駁回該領土延伸申請。

第44條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對商標國際註冊有關事項進行公告,商標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45條


  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個月內,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異議人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將異議申請的有關情況以駁回決定的形式通知國際局。
  被異議人可以自收到國際局轉發的駁回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答辯,答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

第46條


  在中國獲得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有效期自國際註冊日或者後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屆滿前,註冊人可以向國際局申請續展,在有效期內未申請續展的,可以給予6個月的寬展期。商標局收到國際局的續展通知後,依法進行審查。國際局通知未續展的,註銷該國際註冊商標。

第47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締約方境內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或者在締約方境內有住所,或者是締約方國民。
  轉讓人未將其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一併轉讓的,商標局通知註冊人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改正;期滿未改正或者轉讓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局作出該轉讓在中國無效的決定,並向國際局作出聲明。

第48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刪減,刪減後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中國有關商品或者服務分類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的,商標局作出該刪減在中國無效的決定,並向國際局作出聲明。

第49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國際註冊商標,應當自該商標國際註冊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滿3年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准予註冊決定生效之日起滿3年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宣告國際註冊商標無效的,應當自該商標國際註冊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准予註冊決定生效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宣告國際註冊商標無效的,應當自該商標國際註冊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准予註冊決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

第50條


  商標法和本條例下列條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辦理商標國際註冊相關事宜:
  (一)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審查和審理期限的規定;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及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商標轉讓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申請並辦理手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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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標評審

第51條


  商標評審是指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審理有關商標爭議事宜。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有明確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並提供相應證據。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52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複審案件,發現申請註冊的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商標局並未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決定的,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申請的複審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複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第53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註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通知原異議人參加並提出意見。原異議人的意見對案件審理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可以作為評審的依據;原異議人不參加或者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54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55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56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和當事人申請複審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57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58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59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

第50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15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口頭審理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
  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61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可以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要求撤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可以撤回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62條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序予以核准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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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63條


  使用註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註冊標記包括㊟和®。使用註冊標記,應當標注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64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補發《商標註冊證》申請書。《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商標註冊人需要商標局補發商標變更、轉讓、續展證明,出具商標註冊證明,或者商標申請人需要商標局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相應申請書。符合要求的,商標局發給相應證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標局不予辦理,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偽造或者變造《商標註冊證》或者其他商標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5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稱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附送證據材料。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第66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註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以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申請撤銷註冊商標的,應當自該註冊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滿3年後提出申請。

第67條


  下列情形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產清算;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第68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撤銷或者宣告無效的理由僅及於部分指定商品的,對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註冊予以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第69條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有效期內向商標局備案並報送備案材料。備案材料應當說明註冊商標使用許可人、被許可人、許可期限、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等事項。

第70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簽訂書面質權合同,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質權登記申請,由商標局公告。

第71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72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請求。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違法使用的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第73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銷申請書,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經商標局核准註銷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註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74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註銷的,原《商標註冊證》作廢,並予以公告;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或者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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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75條


  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製、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等,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

第76條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77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78條


  計算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違法經營額,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
  (二)未銷售侵權商品的標價;
  (三)已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
  (四)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
  (五)侵權人因侵權所產生的營業收入;
  (六)其他能夠合理計算侵權商品價值的因素。

第79條


  下列情形屬於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
  (二)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
  (三)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70條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81條


  涉案註冊商標權屬正在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或者人民法院訴訟中,案件結果可能影響案件定性的,屬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權屬存在爭議。

第82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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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商標代理

第83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

第84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主管的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商標局備案:
  (一)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律師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並留存複印件;
  (二)報送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
  (三)報送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名單及聯繫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或者本條例規定的,由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公開通報,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85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工作人員。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託。

第86條


  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有關申請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並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第87條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商標局不予受理。

第88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的。

第89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並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

第90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務6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期間屆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恢復受理。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的決定應當在其網站予以公告。

第91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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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92條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註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已連續使用至商標局首次受理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之日的商標,與他人在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93條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商標局制定並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94條


  商標局設置《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

第95條


  《商標註冊證》及相關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憑證。《商標註冊證》記載的註冊事項,應當與《商標註冊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商標註冊簿》確有錯誤外,以《商標註冊簿》為准。

第96條


  商標局發布《商標公告》,刊發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商標公告》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發布。
  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視為社會公眾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第97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第98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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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3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13
第三章 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21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24
第五章 商標評審 §28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37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49
第八章 附則 §5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3條

  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4條

  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
第5條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註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註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註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第6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7條

  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許可權;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8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9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係的。
第10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檔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11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檔,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的,檔送達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檔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檔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檔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檔視為已經送達。
第12條

  商標國際註冊依照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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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13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按類申請。每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5份;指定顏色的,並應當提交著色圖樣5份、黑白稿1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或者寬應當不大於10釐米,不小於5釐米。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
  以顏色組合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文字說明。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14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的影本。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第15條

  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第16條

  共同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第17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18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准。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檔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19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註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並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籤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註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籤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籤的申請人。
第20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機構認證;展出其商品的國際展覽會是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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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第21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商標局對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的,申請人可以在異議期滿之日前,申請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申請人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的,商標局應當撤回原初步審定,終止審查程序,並重新公告。
第22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及初步審定號。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並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書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異議裁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23條

  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已經刊發註冊公告的,撤銷原註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重新公告。
  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註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經異議裁定核准註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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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第24條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後,發給商標註冊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未提交變更證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補交;期滿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變更商標註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其全部註冊商標一併變更;未一併變更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5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後,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26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7條

  註冊商標需要續展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註冊申請書。商標局核准商標註冊續展申請後,發給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續展註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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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標評審

第28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出的商標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29條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註冊人認為他人在後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第30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31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32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33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公開評審前15日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公開評審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申請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34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請的,經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請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35條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第36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撤銷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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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37條

  使用註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註冊標記包括(註外加○)和(R外加○)。使用註冊標記,應當標註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38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偽造或者變造《商標註冊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9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並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不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40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終止。
第41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註冊商標,撤銷理由僅及於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銷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註冊。
第42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2倍以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10%以下。
第43條

  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第44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第45條

  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第46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登出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銷申請書,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登出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註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47條

  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自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1年期滿,該註冊商標沒有辦理移轉手續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註銷該註冊商標。提出註銷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該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的證據。
  註冊商標因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而被註銷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終止。
第48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註銷的,原《商標註冊證》作廢;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或者商標註冊人申請登出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由商標局在原《商標註冊證》上加註發還,或者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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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49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第5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二)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51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52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53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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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4條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註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55條

  商標代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56條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57條

  商標局設置《商標註冊簿》,記載註冊商標及有關註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58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59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國務院發布、1988年1月3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1993年7月15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和1995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辦理商標註冊附送證件問題的批復》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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