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8年4月27日【實施日期】2018年4月27日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公民有依法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審判職責,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八週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四)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五)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六)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數不低於本院法官數的三倍。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內的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擬任命人民陪審員數五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徵求候選人意見。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從通過資格審查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因審判活動需要,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和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推薦的方式產生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經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資格審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依照前款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不得超過人民陪審員名額數的五分之一。
人民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後,應當公開進行就職宣誓。宣誓儀式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一般不得連任。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三)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人民陪審員的迴避,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法律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審判長應當履行與案件審判相關的指引、提示義務,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獨立判斷。
合議庭評議案件,審判長應當對本案中涉及的事實認定、證據規則、法律規定等事項及應當注意的問題,向人民陪審員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並與法官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
合議庭組成人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審員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並向社會公告。
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對人民陪審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人民陪審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人民陪審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本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人民陪審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採取通知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相應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修正】2018年4月27日【實施日期】2018年4月27日
【法規沿革】
‧2018年4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2條
公民有依法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
第3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審判職責,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第4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第5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八週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6條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四)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五)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六)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第8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數不低於本院法官數的三倍。
第9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內的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擬任命人民陪審員數五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徵求候選人意見。
第10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從通過資格審查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11條
因審判活動需要,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和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推薦的方式產生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經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資格審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依照前款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不得超過人民陪審員名額數的五分之一。
第12條
人民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後,應當公開進行就職宣誓。宣誓儀式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
第13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一般不得連任。
第14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第15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第16條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三)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第17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第18條
人民陪審員的迴避,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法律規定。
第19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20條
審判長應當履行與案件審判相關的指引、提示義務,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獨立判斷。
合議庭評議案件,審判長應當對本案中涉及的事實認定、證據規則、法律規定等事項及應當注意的問題,向人民陪審員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第21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22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並與法官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23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
合議庭組成人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審員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24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並向社會公告。
第25條
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對人民陪審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人民陪審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第26條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人民陪審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27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本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人民陪審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採取通知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8條
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29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第30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31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相應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32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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