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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8年10月26日【實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規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原條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12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28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35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47
第六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3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4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5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6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7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8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9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10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11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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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12條


  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第13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轄市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第14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15條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16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第17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

第18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19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20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21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22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覆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第23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24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25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26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27條


  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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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28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
  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29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30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第31條


  檢察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檢察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三)討論決定其他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32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33條


  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34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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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第35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

第36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第37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38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39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40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41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42條


  檢察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檢察官應當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遴選。
  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法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檢察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

第43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第44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負責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第45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46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檢察技術人員,負責與檢察工作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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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47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48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49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培訓制度,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50條


  人民檢察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51條


  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

第52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運用現代資訊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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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3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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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11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3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4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
第5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6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於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7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信,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忠實於法律,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第8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於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9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10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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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

第11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
第12條

  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13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14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並且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15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並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16條

  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17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應當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
第18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
第19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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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的任免

第20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第21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2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23條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24條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均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25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26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27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助理檢察員和書記員各若干人。經檢察長批准,助理檢察員可以代行檢察員職務。書記員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
  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
  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設司法警察。
第28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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