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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9年4月23日【實施日期】2019年10月1日

【法規沿革】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註:修改第13條第54條)【原條文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檢察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7
第三章 檢察官的條件和遴選 §12
第四章 檢察官的任免 §18
第五章 檢察官的管理 §26
第六章 檢察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 §39
第七章 檢察官的職業保障 §53
第八章 附則 §6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全面推進高素質檢察官隊伍建設,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檢察官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第3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4條


  檢察官應當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

第5條


  檢察官履行職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6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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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察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第7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開展公益訴訟工作;
  (四)開展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工作;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

第8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9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10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七)通過依法辦理案件以案釋法,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11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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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察官的條件和遴選

第12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備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獲得其他相應學位,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六)從事法律工作滿五年。其中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學位,或者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的,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別放寬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檢察官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適用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本科畢業。

第13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14條


  初任檢察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第15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從律師或者法學教學、研究人員等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中公開選拔檢察官。
  除應當具備檢察官任職條件外,參加公開選拔的律師應當實際執業不少於五年,執業經驗豐富,從業聲譽良好,參加公開選拔的法學教學、研究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應研究成果。

第16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負責初任檢察官人選專業能力的審核。
  省級檢察官遴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代表、其他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和有關方面代表,其中檢察官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
  省級檢察官遴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內設職能部門承擔。
  遴選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負責檢察官人選專業能力的審核。

第17條


  初任檢察官一般到基層人民檢察院任職。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一般逐級遴選;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可以從下兩級人民檢察院遴選。參加上級人民檢察院遴選的檢察官應當在下級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官一定年限,並具有遴選職位相關工作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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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察官的任免

第18條


  檢察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設立作為派出機構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19條


  檢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後,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20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檢察官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所任職人民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檢察官職務的,或者本人申請免除檢察官職務經批准的;
  (四)經考核不能勝任檢察官職務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依法應當予以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不宜繼續任職的。

第21條


  對於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

第22條


  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任命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任命機關撤銷該項任命。

第23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第24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25條


  檢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實行任職迴避:
  (一)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人民檢察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設立人的;
  (二)在該檢察官所任職人民檢察院轄區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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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察官的管理

第26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管理。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優先考慮基層人民檢察院和案件數量多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需要。
  檢察官員額出現空缺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補充。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27條


  檢察官實行單獨職務序列管理。
  檢察官等級分為十二級,依次為首席大檢察官、一級大檢察官、二級大檢察官、一級高級檢察官、二級高級檢察官、三級高級檢察官、四級高級檢察官、一級檢察官、二級檢察官、三級檢察官、四級檢察官、五級檢察官。

第28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

第29條


  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為依據。
  檢察官等級晉陞採取按期晉陞和擇優選升相結合的方式,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線辦案崗位檢察官可以特別選升。

第30條


  檢察官的等級設置、確定和晉陞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31條


  初任檢察官實行統一職前培訓制度。

第32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應當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

第33條


  檢察官培訓情況,作為檢察官任職、等級晉陞的依據之一。

第34條


  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第35條


  檢察官申請辭職,應當由本人書面提出,經批准後,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36條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辭退檢察官應當按照管理權限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檢察官,並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第37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官被開除後,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38條


  檢察官因工作需要,經單位選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協助開展實踐性教學、研究工作,並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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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檢察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

第39條


  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官考評委員會,負責對本院檢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40條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第41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實行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42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職業道德、專業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43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檢察官等級、工資以及檢察官獎懲、免職、降職、辭退的依據。

第44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檢察官本人。檢察官對考核結果如果有異議,可以申請覆核。

第45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46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公正司法,成績顯著的;
  (二)總結檢察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檢察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在辦理重大案件、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四)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五)提出檢察建議被採納或者開展法治宣傳、解決各類糾紛,效果顯著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檢察官的獎勵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47條


  檢察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的;
  (二)隱瞞、偽造、變造、故意損毀證據、案件材料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檢察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辦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過失導致案件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七)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八)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輸送,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
  (十)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檢察官的處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48條


  檢察官涉嫌違紀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偵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

第49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負責從專業角度審查認定檢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等審查意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後,人民檢察院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是否予以懲戒的決定,並給予相應處理。
  檢察官懲戒委員會由檢察官代表、其他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和有關方面代表組成,其中檢察官代表不少於半數。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懲戒委員會、省級檢察官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相關人民檢察院的內設職能部門承擔。

第50條


  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時,當事檢察官有權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有權進行陳述、舉證、辯解。

第51條


  檢察官懲戒委員會作出的審查意見應當送達當事檢察官。當事檢察官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懲戒委員會提出,懲戒委員會應當對異議及其理由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第52條


  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的具體程序,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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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察官的職業保障

第53條


  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維護檢察官合法權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

第54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將檢察官調離檢察業務崗位:
  (一)按規定需要任職迴避的;
  (二)按規定實行任職交流的;
  (三)因機構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製員額需要調整工作的;
  (四)因違紀違法不適合在檢察業務崗位工作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55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任何干涉檢察官辦理案件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拒絕並予以全面如實記錄和報告;有違紀違法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為人的責任。

第56條


  檢察官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檢察官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檢察官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從嚴懲治。

第57條


  檢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58條


  檢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對檢察官及其近親屬採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等必要保護措施。

第59條


  檢察官實行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工資制度,按照檢察官等級享有國家規定的工資待遇,並建立與公務員工資同步調整機制。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60條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經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陞工資檔次。

第61條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津貼、補貼、獎金、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62條


  檢察官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檢察官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63條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64條


  檢察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65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第66條


  對檢察官處分或者人事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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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67條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68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檢察官助理隊伍建設,為檢察官遴選儲備人才。

第69條


  有關檢察官的權利、義務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務員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70條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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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職責 §6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8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10
第五章 任免 §12
第六章 任職回避 §19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21
第八章 考核 §24
第九章 培訓 §29
第十章 獎勵 §32
第十一章 懲戒 §35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39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42
第十四章 退休 §45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47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51
第十七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加強對檢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3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4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5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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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 責

第6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二)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7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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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8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9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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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

第10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檢察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11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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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任 免

第12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13條

  初任檢察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初任檢察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14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15條

  對於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
第16條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檢察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17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18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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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任職回避

第19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20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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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

第21條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第22條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準、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23條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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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考 核

第24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第25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26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準,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27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28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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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培 訓

第29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30條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第31條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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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獎 勵

第32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33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蹟突出的;
  (四)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蹟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第34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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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懲 戒

第35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洩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怠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36條

  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7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38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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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39條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40條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41條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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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42條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43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44條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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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退 休

第45條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46條

  檢察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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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47條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於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並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48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49條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50條

  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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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第51條

  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52條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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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附 則

第53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54條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國家對初任檢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55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對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56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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