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12.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化製場,指以動物屍體、廢棄屠體及其內臟、皮、血液、骨、蹄等為原料,經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之場所。
﹝2﹞ 本辦法所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動物防疫機關。
﹝1﹞ 化製場應僱用或特約獸醫師或獸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並將獸醫師或獸醫佐名冊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1﹞ 化製場之車輛出入口應設置消毒池或高壓消毒設備,對進出車輛施以消毒,並應設置專用之高壓清洗消毒區,對卸貨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施以充分之清洗及消毒。
﹝1﹞ 化製場之消毒及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化製原料儲存室應於化製原料運出後立即消毒。
二、成品儲存室於放置成品前應予消毒。
三、化製時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四、工作人員休息室及化製室之出入口,應設置工作人員及工作衣物之消 毒設施。
五、工作人員於化製室應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並於使用後立即消毒。
六、廢棄物應予燒燬,排放之廢水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七、化製設備及方法應能有效消滅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2﹞ 化製室應劃設化製原料入口處及成品出口處,並應設置化製原料區及成品區。化製原料區及成品區應予區隔,二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應以顏色區分,不得共用。
﹝3﹞ 化製成品不得使用化製原料運輸車載運。
﹝1﹞ 化製場應隨時保持清潔乾燥,每日作業後,應以高壓清洗消毒設備施以清洗及消毒並記錄。
﹝1﹞ 化製場應與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訂定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
﹝2﹞ 化製場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填具通報表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終止契約時,亦同。
﹝1﹞ 化製場應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運輸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化製場與受委託運輸業者應訂定化製原料運送契約書,並送化製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
﹝1﹞ 化製場代處理之化製原料來源,應以訂有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或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為限;未訂定契約書之化製原料,化製場應予拒收。
﹝1﹞ 罹患或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得作為化製原料來源。
﹝1﹞ 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隨原料交給化製場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其駕駛應予核對後簽收,並將丙聯交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收執,甲、乙二聯隨車攜帶備驗,並於運抵化製場時交付化製場以供核對,其中乙聯由化製場彙集後轉交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
﹝2﹞ 化製場應將委託化製處理業者填寫之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及內容,每日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報化製原料之來源、數量、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其尚未完成網路傳輸作業前,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之。
﹝1﹞ 化製場應按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填報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成品數量月報表。
﹝1﹞ 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化製場查核衛生管理情形或抽檢原料及成品,化製場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化製原料運輸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始得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
﹝1﹞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每年應就其化製原料運輸車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合格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2﹞ 依前項申請查驗時,其同一引擎號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不予核發合格證: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十五日。
二、依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五年。
﹝3﹞ 第一項合格證應註記所有人姓名、化製場名稱、編號、車號及有效期限,屆期一個月前應辦理查驗換證。
﹝4﹞ 合格證應黏貼於化製原料運輸車擋風玻璃右側及車箱後門板處。
﹝1﹞ 動物防疫機關應將每年查驗合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之姓名及車號造冊函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2﹞ 曾載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其他處所卸料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有人姓名,動物防疫機關應造冊,並函送警察、環保及監理機關備查。
﹝1﹞ 化製原料運輸車有登記事項變更、停駛、報廢、吊銷、吊扣、註銷牌照或轉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查驗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備。
﹝1﹞ 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
﹝2﹞ 前項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1﹞ 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方式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一、化製原料運輸車未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二、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或儲存,未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三、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未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或未於完成工作後立即消毒。
四、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未立即於專用場所清洗、消毒。
五、載運前未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並核對其記載內容;經核對載運內容與該來源單不符合者,未予拒載。
六、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未供人使用。
七、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供人使用。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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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12.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化製原料儲存室應於化製原料運出後立即消毒。
二、成品儲存室於放置成品前應予消毒。
三、化製時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四、工作人員休息室及化製室之出入口,應設置工作人員及工作衣物之消 毒設施。
五、工作人員於化製室應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並於使用後立即消毒。
六、廢棄物應予燒燬,排放之廢水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七、化製設備及方法應能有效消滅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十五日。
二、依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五年。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一、化製原料運輸車未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二、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或儲存,未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三、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未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或未於完成工作後立即消毒。
四、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未立即於專用場所清洗、消毒。
五、載運前未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並核對其記載內容;經核對載運內容與該來源單不符合者,未予拒載。
六、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未供人使用。
七、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供人使用。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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